索引号: 02165835-001/2018-59526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常政办发〔2018〕151号 公开日期: 2018-12-11
发布单位: 县政府办 有效性: 有效
  • 信息索引号:

    02165835-001/2018-59526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文号:

    常政办发〔2018〕151号

  • 公开日期:

    2018-12-11

  • 发布单位:

    县政府办

  • 有效性:

    有效

  • 统一编号:

    HCSD01-2018-0010

常山县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8-09-18 10:41

信息来源:常山县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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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山县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维护林地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林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办法》、《浙江省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地经营权流转是指在林地承包经营权人不变更的情形下,林地承包经营权人通过股份合作、转包、出租等形式依法进行林权流转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是指经营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对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地经营权流转行为经审查后依法记载于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簿。

我县的林地经营权流转证采用浙江省林业厅规定的统一格式的《浙江省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是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发证机关,县林业主管部门是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管理和承办机关。

第五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发证实行属地管理原则,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发证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

单位或个人将其所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进行流转,经发包方同意后,由流转双方共同向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进行初始登记,核发《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林地经营权流转初始登记后,发生再次流转的,经林地的所有权方和原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或其他方式承包)方同意后,由流转双方共同向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对发生变化的《林地经营权流转证》进行变更登记。

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经营权全部或部分灭失的,由已取得《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相关林地权利人向登记机关申请予以注销或变更。

第七条  林地经营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申请;林地经营权权利人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提出登记申请。

第八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应当以宗地为单位申请,宗地是指流转林地为界限封闭且权利人相同的地块。

第九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有效期根据流转合同期限确定。需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期限最低不得少于十年,最长不能超过法定林地承包期限;通过家庭承包或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再次流转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该林地承包经营的剩余期限。

第十条  同一宗地的林地经营权流转,只能办理一本《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林地经营权流转受让方取得《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后,不得就同一宗地办理《不动产权证》或其他林权证明证件。

第十一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完成后,县林业部门要函告县不动产登记部门,县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在不动产登记簿内注记该宗林地经营权流转信息,注记内容包括该宗地经营权流转受让方、流转期限等信息,以限制原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在林权抵押等权限,保障林地经营权流转受让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不予登记:

(一)出让方未依法取得《林权证》、《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或《不动产权证》的;

(二)受让方已取得流转林地的《林权证》、《林地经营权流转证》、《不动产权证》或者政府颁发的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利证明证件,且林地经营权未发生变更的;

(三)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纠纷的;

(四)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林权流转合同或合同明确规定不进行变更登记的;

(五)林权已抵押的;

(六)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或者保全的;

(七)依照林权登记的相关规定,可以办理不动产登记的;

(八)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流转的。

第十三条  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由流转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提出申请的同时必须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受理。县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告知。

(三)审核。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对受理的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相关材料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核实。

(四)公示。通过相关材料审查、核实后,对受理的林地经营权流转情况在林地所在地行政村村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在公示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发证申请提出异议,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县林业主管部门。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并于30日内书面答复利害关系人。

(五)登记。公示期满,经审核符合相关要求,由县林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核发《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第十四条  申请《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审批表;

(二)流转双方申请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流转合同或其他经营权变更证明材料原件;

(四)申请登记的宗地附图、基本信息和宗地四至界址认定书;

(五)申请登记山场公示情况证明;

(六)《林权证》、《不动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需经林地所有权人确认同意,并经乡镇(街道)审核同意。林地经营权流转的出让方为村集体或者村民小组的,还需提供林权流转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集体林权流转程序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发证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县林业主管部门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流转双方必须持有效身份证明,到县林业主管部门现场签字确认。流入方单方到场的,其所提交的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流转双方均同意申请发证内容且该合同须经过公证。

第十七条  在公示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申请提出书面异议,经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八条  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且经公示无异议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发证。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林地经营权权利人可以到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一)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自然状况发生变化;

(二)林地经营权发生再次流转;

(三)林地经营权权利内容发生变化。

第二十条  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经营权全部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到初始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注销。

第二十一条  权利人申请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变更或注销时,除需提交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二)林地经营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林地经营权发生再次流转,申请变更《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还需征得林地承包经营人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发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发证。申请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的,查清事实后,由发证机关进行注销,《林地经营权流转证》予以收回或者公告作废,申请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等有权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申请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手段获得《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由发证机关进行注销,《林地经营权流转证》予以收回或者公告作废,申请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本县行政范围内,《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是证明林地流转关系和权益的有效凭证,是林地流转受让方按照流转合同约定实现林权抵押、林木采伐和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权益证明。

 第二十六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只限林地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使用。使用他人或单位所有的《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办理相关事务的,需提供《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相关权利人的委托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不得随意变更、涂改、标注,未经发证机关盖章认可的,任何涂改、标注均属无效。

第二十八条  发现《林地经营权流转证》错、漏记载或遗失、严重污损、毁坏的,林地经营权人可以到原发证管理机关申请更正或补办。补办《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应当在《林地经营权流转证》上注明。

第二十九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所有人使用其所有的森林、林木资源资产进行抵押、担保的,应到相应的林权抵押、担保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抵押、担保关系一经确立,《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由相关的抵押、担保单位保管。

第三十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收回《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收回的《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应由登记机关予以注销作废:

(一)因流转、继承、赠与、行政裁定、司法裁判等原因,造成林地经营权变化的;

(二)《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注销的;

(三)《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因污损、毁坏、错登、漏登等情况申请补办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收回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情形。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持有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相关权利人故意隐瞒真相,利用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林地经营权流转证》谋取不当利益,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经济损失的;擅自涂改、变更《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等谋取利益的,一经发现,由发证机关进行注销,情节严重的,交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发证行为不服,或者认为发证管理机关未依法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常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1015日公布的《常山县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管理办法》〔常政办(2014144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流转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林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