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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常山胡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04-09 14:16

信息来源:常山县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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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常山胡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常山胡柚地理标志管理保护相关要求,常山县市场监管局代县政府起草的《常山胡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间为2025年4月9日-2025年4月18日。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通过信函、电话等形式将意见建议反馈至常山县市场监管局。联系人:樊昕慧,联系电话:0570-5015455,联系地址:常山县紫港街道文教东路192号408办公室。

 

 

 

附件:1.《文件起草说明》

      2.《常山胡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常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9日     

 

 

 

 


附件1

文件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2020年4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354号),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申请、核准和使用提出了新要求。

为了进一步规范常山胡柚市场秩序,适应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工作新要求,现发布《常山胡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二、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常山胡柚是浙江省第一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1998年获得),2020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列入中欧地理标志协定第二批保护名录2022年常山胡柚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获批筹建2023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列为第二批地理标志运用促进重点联系指导名录。《常山胡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有助于保护常山胡柚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规范常山胡柚地标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确保常山胡柚地标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提升常山胡柚地理标志产品附加值,推进常山胡柚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建设,支撑推进乡村振兴,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三、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1.专用标志管理混乱:部分企业未备案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包装标识不规范;  

2.品质标准执行不力:种植、加工环节缺乏统一监管,导致市场产品质量参差不齐;  

3.侵权查处机制缺失:仿冒、滥用地理标志行为缺乏明确罚则和快速维权渠道。

四、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1.专用标志使用备案制:要求企业向县市场监管局提交申请,经审核后方可使用;  

2.全链条质量监管制度:从种植、加工到销售环节,均需符合GBT19332-2008标准;  

3.侵权举报与快速处置机制:设立专项投诉渠道,查处侵权行为。  

五、起草过程  

《常山县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 全力推进新型工业化的若干政策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稿)》经常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立项审批,并由常山县市场监管局牵头起草。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附件2

常山胡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常山胡柚地理标志保护,规范常山胡柚地理标志的申请、使用、监督、管理,确保常山胡柚质量特色,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常山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常山胡柚”,是指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3年第12公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常山胡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标注册号:1219974),按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 常山胡柚(GB/T19332—2008》生产加工的常山胡柚

第三条  常山胡柚地理标志保护范围为常山县所辖行政区域内,从事常山胡柚生产、经营、使用常山胡柚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任何企业和个人未经核准不得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

第四条  常山胡柚地理标志保护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常山县人民政府对常山胡柚地理标志的保护工作进行统筹安排;常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常山县农业农村局、常山县胡柚产销行业协会依法对常山胡柚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常山胡柚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加强对商标印制环节的管理。未经授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包装上使用常山胡柚证明商标及其他引人误解或者混淆的名称、标识。

第七条  依据《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管理办法(试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常山胡柚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进行日常管理,相关部门应依据法定职责做好保护工作。未经申请、审核、批准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常山胡柚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二章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的申请

  申请人申请使用常山胡柚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加盖申请人印章;

二)申请人《营业执复印件,加盖申请人印章;

(三)取得国家检验检测资质认定(CMA)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地理标志产品 常山胡柚GB/T19332—2008)》生产标准的检验报告。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受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申请、初审和上报,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并公告后,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通过,申请人方可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成为常山胡柚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

第三章  常山胡柚证明商标专用标志使用的申请

  经常山县胡柚产销行业协会授权使用常山胡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常山胡柚证明商标授权使用协议》;

(二)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申请人印章

(三)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第四章  常山胡柚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常山胡柚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的权利:

(一)在其产品或包装上规范使用常山胡柚地理标志;

(二)规范使用常山胡柚地理标志进行产品宣传

第十  常山胡柚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的义务:

(一)按照相关标准、管理规范和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地理标志产品;

(二)按照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要求,规范标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三)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依照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的要求组织生产,建立生产、销售台账,维护常山胡柚特有品质和市场声誉,保证产品质量稳定;

(四)配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农业农村局等部门对常山胡柚地理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常山胡柚地理标志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  使用主体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发放的下载口令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下载基本图案矢量图有权在其生产的常山胡柚产品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和相关经营、展销场所及其他合法商业活动中使用专用标志。专用标志可直接粘贴在包装物上。

第十 常山胡柚生产企业获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后,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证书或标志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不得将证书或标志出租、出借或者转卖给他人。

第十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矢量图可按比例缩放,标注应清晰可识,不得更改专用标志的图案形状、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色值等。

第十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检验机构,对常山胡柚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的产品进行不定期抽查检验。

第十  商标注册人负责对使用常山胡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企业进行全方位的跟踪管理,做好产品质量的监测工作。

第六章  常山胡柚地理标志的保护和监督

第十  常山胡柚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属于官方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和冒用。

第十  常山胡柚地理标志受有关法律保护,对侵犯常山胡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及擅自使用常山胡柚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等违法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擅自使用、伪造常山胡柚地理标志的;

(二)转让、出租、借让、买卖常山胡柚地理标志的;

(三)不符合常山胡柚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常山胡柚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四)使用与常山胡柚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引人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是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

(五)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

二十  常山胡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如违反本办法,商标注册人有权收回其《常山胡柚证明商标使用证》,终止与使用者签订的《常山胡柚证明商标授权使用协议》,必要时证明商标注册人可以提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  常山胡柚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逐级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并对外公告:

(一)未按相应标准、管理规范或相关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或相关使用管理规则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三)两年内未在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二十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侵害常山胡柚地理标志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  从事常山胡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七章  

第二十  法律法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第二十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