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2165835-010/2024-8649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成文日期: 2024-08-08
发布单位: 常山县司法局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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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165835-010/2024-86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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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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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08

  • 发布单位:

    常山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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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不服常山县青石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案

发布时间:2024-08-08 15:28

信息来源:常山县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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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7月20日作出的(常青公复(2022)第0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7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答复,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违法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于2022年8月3日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于同年8月16日完成补正,本机关于同817日依法予以受理2022819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826日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第一项、第二项存在与法与事实不符,根据规定和常山县的实际操作,农村门牌号由当地乡镇、民政部门进行编号,并根据常政办发(2009)140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房屋的门牌号信息已由被申请人制作和保存。因此,被申请人答复该房屋已于2018年7月16日强制拆除,现已不存在门牌号,是不负责的行为。门牌号与房屋被拆不存在因果关系,现没有依据证明已将申请人房屋门牌注销的相关依据。2、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第三项,关于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的信息已由被申请人制作、记录和保存,被申请人应履行公开职责。①根据常政发200652号、常政办发(2009)140号文件规定和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实际交纳人是被申请人。②根据常山县财产保险分公司档案显示(拒不提供书面),申请人享受的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是由被申请人交纳,“地址信息”中有17号徐,保期到2021年4月30日止等信息。被申请人在信息公开答复书中与常山县财产保险分公司保存的档案极不相符。有被申请人存在伪造集体投保分户清单之嫌。③被申请人制作提供的村申请人房屋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投保分户清单与常政办发(2009)140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相违背,被申请人没有按规定公开由集体投保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等与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事项不相符。3、被申请人作出的第四项公开答复,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存在极不相符。①由被申请人制作《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强制执行公告》、《强制执行决定书》和被拆除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编号、地号、坐落、地址、面积的信息未进行公开答复。②在申请人诉被申请人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提供由被申请人制作,经申请人签名《限期拆除申请人违法建筑通知书》、《强制执行公告》房屋的编号、地号、坐落、地址、面积等相关材料。③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违法建筑的认定及拆除流程规定,被申请人在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告知申请人法律救济程序、途经和期限,被申请人既未送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催告书》、《听取陈述和申辩》、又没有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因此,被申请人以由法院查明相关事实为由,本机关不予受理与事实不符(请被申请人提供法院已查明的依据)。4、被申请人作出的第五项、第六项公开答复,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和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进行公开答复。明显存在拒绝公开行为。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村民享受使用宅基地,需经被申请人审核同意,要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能获得。②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村民享受村土地承包权应先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能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③《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合同管理。④《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编制社员名册,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此,被申请人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回答申请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被申请人作出的第七项答复,本机关不予处理,该答复已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行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的要求,《浙江省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村民之间归并房屋,经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房屋归并协议是否要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依据,作为执行党和政府方针政策的被申请人应该已获取、记录和保存,应当按照申请人申请的事项作出公开答复。否则村民在没有法律的约束时,可随意将土地和房屋进行非法买卖,被申请人的所作所为,就是拒绝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从头到尾,自始至终都存在拒绝公开答复和已公开的并非申请人申请的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的信息和与申请有关的信息。而拒不履行公开由被申请人制作、获取、记录、保存的法定和事实存在的政府信息职责,同时还存在延期公开答复的违法行为。为纠正被申请人有法不依和侵权行为,请求如前。

被申请人答复称:1.答复人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青公复(2022)第05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且程序正当。首先,本机关于2022年6月16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因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遂于2022年6月22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常青信公补〔2022〕第2号】。答复人于2022年6月27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申请书》,答复人于2022年7月20日向申请人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青公复(2022)第05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有关答复时间的规定。其次,本机关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进行答复。1、关于门牌号。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答复人已经将已制作或者获取的宗地编号41-(2)房屋原门牌号进行告知,因该房屋已拆除,现已不存在门牌号。而宗地编号46房屋的门牌号,经检索查找并未有相关政府信息。2、关于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答复人已经调取了相关政府信息,并将复印件提供给了申请人。3、关于《限期拆除申请人违法建筑的通知书》、《青石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公告》和限期拆除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地号、坐落、地址、面积的信息。申请人已经通过行政诉讼获取到相关事实。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的其他事项不属于本次信息公开处理的范畴。4、关于村在册农村户口信息。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5、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有权利享受本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该事项属于咨询类,不是政府信息公开处理的范围。6、关于农村归并房屋协议、是否应经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村民委员会同意盖章的法律政策等依据。该事项属于咨询类,不是政府信息公开处理的范围。综上所述,本机关针对申请人徐某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青公复(2022)第05号】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徐某系常山县青石镇某村村民,2022年6月15日,申请人通过信函形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申请人于同年6月16日收到该申请书。经审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常青信公补20222号】并寄出。申请人于2022年6月23日收到该补正告知书后于同年6月27日通过信函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申请书》,申请公开:1.青石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现持有的青石集建(91)字第38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坐落在某村地号41-(2)(5)(6)的房屋,青石镇人民政府按照《常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将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试点转为日常工作的通知》【常政发〔2009〕140号】要求,2010年至2020年青石镇人民政府给予交纳的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和第38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41-(2)(5)(6)房屋的门牌号的信息;2.青石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现持有的青石集建(91)字第38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坐落在某村地号46的房屋,青石镇人民政府按照《常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将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试点转为日常工作的通知》【常政发〔2009〕140号】要求,2010年至2020年青石镇人民政府给予交纳的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和第38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46号的房屋门牌号的信息;3.青石镇人民政府2018年作出《限期拆除申请人违法建筑的通知书》、《青石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公告》和限期拆除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地号、坐落、地址、面积;4.青石镇某村在册农村户口;5.不是青石镇某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权利享受本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6.农村归并房屋协议,应经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村民委员会同意盖章的法律政策等依据。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收到该补正申请,并于同年7月2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青公复(2022)第05号】并寄出,主要内容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您:青石集建(91)字第38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宗地编号41-(2)】房屋的原门牌号为某村17号,因该房屋已于2018年7月16日强制拆除,现已不存在门牌号;2.经检索查找,您申请公开的青石集建(91)字38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宗地编号46】的房屋的门牌号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3.您申请获取青石集建(91)字第38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41-(2)(5)(6)房屋自2010年起至2020年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青石集建(91)字38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46的房屋自2010年起至2020年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您(复印件附后);4.您申请获取青石镇人民政府在2018年作出《限期拆除申请人违法建筑的通知书》、《青石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公告》和限期拆除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地号、坐落、地址、面积的信息,本机关在您作为原告诉本机关的(2020)浙0802行初22号案件、(2021)浙08行终8号案件、(2022)浙行申286号案件中均已由人民法院查明相关事实,且您已签收以上所有案件的判决书,您已获取相关信息,本机关不予处理;5.您申请获取青石镇某村在册农村户口信息。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户口信息由公安机关主管。该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您依法向常山县公安局了解获取该信息;6.您申请公开对不是青石镇某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权利享受本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进行公开答复,因该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本机关不予处理;7.您申请公开对农村归并房屋协议,应经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村民委员会同意盖章的法律政策等依据进行公开答复。因该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本机关不予处理。

另查明:案涉被拆除房屋坐落于常山县青石镇某村,建设用地使用证为青石集建(91)字第3847号,地号为41-(2)(5)(6)。2019年5月16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为被告就案涉房屋被拆除事宜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将《强制执行公告》影印件作为证据提交,后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2019)浙0802行初164号】,申请人上诉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2019)浙08行终124号】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一审行政判决,裁定发回重审。后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2020)浙0802行初22号】,该判决书案件事实认定部分载明“2018年6月21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和《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一条,向原告作出并送达青拆字〔2018〕 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同日,被告作出并强贴了青政强公字〔2018〕第 号《强制执行公告》,告知原告因未根据期限拆除违法建筑……同年7月16日,被告组织人员和机械,对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常山县青石镇某村里山溪建设用地使用证为青石集建(91)字第3847号、地号为41-(2)(5)(6)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拆除面积为121.03平方米”,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2021)浙08行终8号】中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2022)浙行申286号】亦认定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常青信公补〔2022〕第2号】;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申请书;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青公复(2022)第05号】;5.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保险单;6.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集体投保分户清单;7.《常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将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试点转为日常工作的通知》【常政发〔2009〕140号】;8.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9.常山县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记录;10.青石集建(91)字第38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1.青石集建(91)字第38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青公复(2022)第05号】;2.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保险单;3.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集体投保分户清单;4.《行政判决书》【(2019)浙0802行初164号】;5.《行政裁定书》【(2019)浙08行终124号】;6.《行政判决书》【(2020)浙0802行初22号】;7.《行政判决书》【(2021)浙08行终8号】;8.《行政裁定书》【(2022)浙行申286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实体方面。1.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青石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现持有的青石集建(91)字第38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坐落在某村地号41-(2)(5)(6)的房屋和青石集建(91)字第38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坐落在某村地号46的房屋,青石镇人民政府按照《常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将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试点转为日常工作的通知》【常政发〔2009〕140号】要求,2010年至2020年青石镇人民政府给予交纳的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相关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复议案件审查的系实然状态下的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且公开是否全面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答复中公开给申请人的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保险单及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集体投保分户清单复印件并未将2010年-2020年间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青石集建(91)字第38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青石集建(91)字第38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房屋交纳的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的信息全部公开给申请人,系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全面。

2.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申请人现持有的第38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41-(2)(5)(6)房屋的门牌号”相关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该条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检索后将申请人申请的房屋对应的原门牌号信息提供给申请人,又答复申请人说该房屋已拆除,现不存在门牌号,该答复存在瑕疵,鉴于该瑕疵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故本机关予以指正。

3.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申请人现持有的第38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46号的房屋门牌号”相关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答复中告知申请人经检索查找,该信息不存在,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尽到合理检索的相关证据,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4.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三项“青石镇人民政府在2018年作出《限期拆除申请人违法建筑的通知书》、《青石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公告》和限期拆除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地号、坐落、地址、面积”相关信息。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①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1日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青拆字〔2018〕 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②同日被申请人又作出并张贴了青政强公字〔2018〕第 号《强制执行公告》;③《行政判决书》【(2020)浙0802行初22号】事实认定部分明确载明“青石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地号、坐落、地址、面积”,且申请人曾将《青石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公告》作为证据提交给柯城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申请人也将青石集建(91)字第38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为证据提交。可见,申请人对上述信息是知晓的,在已知晓上述政府信息的情况下,还坚持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提起行政复议,不具有正当性和值得保护的利益。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四项“青石镇某村在册农村户口”相关信息属于户口登记资料,依规定应到公安部门申请查询,被申请人青石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其告知申请人向常山县公安局了解获取,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6.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五项“对不是青石镇某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权利享受本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相关信息,实质系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向被申请人提出的咨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处理调整范畴。被申请人就该咨询事项以政府信息公开形式作出的答复或不答复,均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7.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六项“对农村归并房屋协议,应经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村民委员会同意盖章的法律政策等依据”相关信息,实质系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向被申请人提出的咨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处理调整范畴。被申请人就该咨询事项以政府信息公开形式作出的答复或不答复,均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二、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申请书,于同年7月20日予以答复,并于同年7月21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青公复(2022)第05号】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青公复(2022)第05号】中关于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一项、第二项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期限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第一项、第二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