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12-11 12:42
信息来源:常山县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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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建设厅《浙江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落实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征收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常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常山县自备水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进行了论证,现将细则在常山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告,公开征求意见。
一、征求意见期限:自2024年12月12日起至2025年1月12日止。
二、征收对象对本细则如有建议或意见,请在征求意见期限内,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来信反映。请将来信邮寄至“常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常山县天马街道梅园小区1号住建局大楼,邮政编码:3242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常山县自备水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现场来访反映。现场办公地址:常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系人戴先生,联系电话0570-5896952。办公场所设置意见建议登记处,来访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身份证件及联系方式。
(三)直接通过来电反映。联系人戴先生,联系电话0570-5896952。
特此公告。
附件:《常山县自备水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常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12月11日
附件:
常山县自备水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切实改善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建设厅《浙江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落实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征收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常山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征收对象和征收主体。凡在常山县域范围内,使用自备水源(包括地下水和地表水)且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征收。
二、征收标准。自备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暂按《关于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的通知》(常发改〔2016〕106号)、《关于实施分类分档及多因子计收工业污水处理费的通知》(常发改〔2019〕35号)等相关文件执行。后续相应收费标准有调整的,自备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一并调整。
三、组织保障。各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县住建局负责自备水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县财政局负责污水处理费的财政预算管理工作。县发改局依照管理权限,会同财政、建设部门制定污水处理费标准。县市场监管局负责做好价格监管工作。县林水局负责取水许可用水户取用水量的计量工作。市生态环境局常山分局负责工业生产企业污水排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自备水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
(一)自备水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主体为县住建局,委托县水务公司代征并签订委托代征合同,代征手续费在委托代征合同中明确。县水务公司代征时应在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金额。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应分账核算并按月足额汇总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县住建局按月开具污水处理费《缴款通知书》,县水务公司足额上缴污水处理费后,县住建局应向其开具浙江省非税收入财政票据。
自备水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国库,列“1030178污水处理费”科目。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二)自备水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照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住建局出台的相关文件为准。
(三)县林水局及时向县住建局提供办理取水许可的自备水取用水量情况,县建设部门定期组织水利等部门对缴纳义务人的取用水情况进行现场核查或不定期抽查,为自备水污水处理费征收提供保障和必要基础。
(四)除本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外,自备水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计收。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五)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住建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 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五、缴纳义务人的排放水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纳管排放标准,并按《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办理排水许可证。向城镇及工业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地方排放标准或排污许可证要求的,依法进行处罚。缴纳义务人自建有污水设施,但其出水排入城镇及工业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需按细则缴纳污水处理费。
六、自备水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细则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月如实向县住建局、县水务公司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七、财政、市场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改变资金使用用途等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缴纳义务人应当配合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开展取用水设施和计量设施的日常巡查,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取水量或排水量的;
(二)擅自改装、迁移、拆除自备水源取用设施的;
(三)擅自调校、损坏自备水源取水计量设施的;
(四)阻扰巡检人员进入巡查区域检查的。
缴纳义务人出现上述行为的,由相关部门进行依法依规处理,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九、缴纳义务人出现纳管污水异常情况,有可能严重影响城镇或工业污水处理厂运行的,应事先通知建设、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对严重影响城镇或工业污水处理厂安全运行的,县住建局或其它职能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浙江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收费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阻止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一、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县住建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十二、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征收不适用本细则。
十三、本细则自2025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