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2165835-010/2024-8798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成文日期: 2024-10-31
发布单位: 常山县司法局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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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165835-010/2024-87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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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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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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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山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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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峰不服常山县辉埠镇人民政府履职答复申请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4-10-31 11:15

信息来源:常山县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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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陆某峰

请人:常山县辉埠镇人民政府

   地:常山县辉埠镇万友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宋斌        职务:镇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2月6日作出的《关于要求查处拆除合法房屋违法行为等的答复书》,于20233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确认拆除申请人的合法房屋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补偿或者安排办理农民集聚房。同年3月8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次日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316日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因案情复杂,同年4月24日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办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要求查处拆除合法房屋违法行为等的答复书》没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一)被申请人没有按照申请人的请求作出相应答复及依法纠正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违法侵权行为,必须予以纠正。1.2014年6月23日,经某村村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申请人与父亲陆某四、母亲徐某英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案涉房屋归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由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形成的《调解书》受法律保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规定,依法登记的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某村村民委员会的权力不得高于法律之上,不能以与农民协商的口头协议拆迁,协议拆迁和拆迁协议有着本质区别,协议拆迁是在规避法律,违背法律和申请人父亲的意愿拆除合法房屋是违法的。3.法律没有授权的都是被禁止的。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没有授权村民委员会有实施拆除村民合法房屋的权力。4.由某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的4381.2元补偿款是违法的,拆除农民房屋有专门规定,村委会不具备支付申请人被拆房屋补偿款的主体、权利。5.被拆案涉房屋已经依法登记,并由某村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归于申请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如有违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6.《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因此,某村村委会拆除申请人的合法房屋的侵权行为,应由被申请人责令改正。(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告知申请人向常山县农业农村局咨询,存在推诿行为,应予以纠正。1.被拆的是申请人唯一居住的房屋宅基地,已退宅还耕,符合享受农民集聚房的条件。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如符合条件的,应上报县政府主管部门。2.申请人户口已于2014年6月23日为一户,并由公安机关颁发了户口簿,符合一户一宅的法律要求。3.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建议向常山县农业农村局咨询,与县政府文件不符,根据常委〔2019〕21号《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集聚工程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农民要求享受集聚房的程序是由村两委、集体和所在乡镇进行实质性审核上报县集聚办公室。第七条第(二)项,乡镇审核,负责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核,实施复审、丈量、拍照建档、乡镇将相关情况在乡、村两级进行公示。4.常集聚办(2019)6号《关于组织开展农民集聚申报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申报要求:农户所在地村两委、乡镇人民政府要对农户提供的申报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等进行全面审核把关,以乡镇为单位统一报送县集聚办。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因此,特向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涉案《关于要求查处拆除合法房屋违法行为等的答复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2022年12月9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通过信函提交的《关于要求查处拆除合法房屋违法行为等的请求》,请求事项1.请求查处某村村民委员会拆除申请人依法登记,并经某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的房屋违法行为2.请求给予申请人安排办理集聚房,如拒不安排和办理集聚房,请对被拆除的房屋按照拆迁征用给予经济补偿。(一)关于请求查处某村村民委员会违法拆除房屋的问题经核实,申请人主张被拆除的涉案房屋坐落于狮子口乡(权证常狮集用1991字第7-61-3号,实际丈量面积为主房面积105.24平方米、附房8.58平方米。2018年,某村村民委员会与权利人即户主陆某四(申请人的父亲协商一致后拆除了涉案房屋。2019年陆某四领取相应补偿款4381.2元。因此,不存在申请人所主张的村民委员会违法拆除该房屋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申请人提交的《人民调解简易协议书》实际为事后补签。申请人等人事后形成的《人民调解简易协议书》不影响某村村民委员会与户主陆某四2018年协商一致后拆除涉案房屋的合法性。(二)关于请求给予申请人安排办理集聚房或按照拆迁征用给予经济补偿的问题首先,根据《常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山县农民集聚工程操作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9154号)的相关规定,集聚政策的申报程序为申请--审核--公示--签订协议--上报资料--集中公示。其中,乡镇(街道)将农户申请表、乡村两级公示等资料加盖乡村两级公章集中报常山县集聚办审核,常山县集聚办经公示无异议的确定为集聚安置对象。因此,答复人并无确定集聚安置对象和办理集聚房的相应职责。其次,申请人并未向答复人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答复人无法启动审核程序。申请人父亲陆某四曾携带材料前来政策咨询,申请人拟以陆某四名下已被拆除的涉案房屋申请集聚。根据《常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山县农民集聚工程操作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9〕154号第五条第(十)款第5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集聚安置5.不符合《常山县农村集体土地“一户多宅”分类处置指导意见》(常政发〔2018〕31号)文件中分户条件规定的农户;"《常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山县农民集聚工程操作办法的若于补充规定的通知》(常政办发〔2021〕17号)第一条第2款规定:农村村民有合法“一户多宅”的,不能仅以其中的“一宅”建筑占地作为退宅面积申请农民集聚;《常山县农村集体土地“一户多宅”分类处置指导意见》(常政发〔2018〕31号)第三条规定父母应随子女建房,有两个及以上儿子的,年满22周岁的儿子可单独分户。鉴于申请人的哥哥已经在本村另行建房(未经合法审批),应视为申请人与其父母作为一户参加农民集聚,按规定须拆除陆某四名下的房屋,并提供同意拆除的书面材料。陆某四听完上述解释后便取回相关材料。因此,陆某四只是进行口头的政策咨询,申请材料未提交答复人审核。答复人书面告知申请人请求办理集聚房是否符合集聚政策的问题可以向常山县农业农村局咨询,并无不当。另外,涉案房屋并非因集体土地征收或征用而拆除,不存在拆迁征用补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土地管理法》等规定,申请人要求对被拆除的房屋按照拆迁征用给予经济补偿不属于答复人的职责范围。二、答复人作出涉案《关于要求查处拆除合法房屋违法行为等的答复书》程序合法。2022年12月9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通过信函提交的《关于要求查处拆除合法房屋违法行为等的请求》。2023年2月6日,答复人作出《关于要求查处拆除合法房屋违法行为等的答复书》并直接送达至申请人要求的地址,由其父亲陆某四代为签收,程序合法。综上,答复人于2023年2月6日作出涉案《关于要求查处拆除合法房屋违法行为等的答复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陆某峰系常山县辉埠镇某村村民,其于2022年12月8日通过挂号信函形式向被申请人常山县辉埠镇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要求查处拆除合法房屋违法行为等的请求》,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因父亲陆某四依法登记,并经某村村民委员会调解确认归申请人的房屋于2018年7月份被某村村民委员会非法拆除,申请人多次要求安排集聚房,但一直未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常政办发〔2014〕70号文件、常委〔2019〕21号通知,常政办发〔2019〕154号文件的规定,根据辉埠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10月14日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7月12日出具的证据,某村村民委员会已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辉埠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请求:1.请求查处某村村民委员会拆除申请人依法登记,并经某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的房屋违法行为;2.请求给予申请人安排办理集聚房,如拒不安排和办理集聚房,请对被拆除的房屋按照拆迁征用给予经济补偿。”被申请人于次日收到该请求,经调查核实后于2023年2月6日作出《关于要求查处拆除合法房屋违法行为等的答复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答复主要内容为:“2018年某村村委会与你父亲陆某四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后,将坐落于狮子口乡某村的老宅拆除(权证号:常狮集用(1991)字第7-61-3号),实际丈量面积为:主房面积105.24㎡,附房8.58㎡。2019年2月,某村村委会对陆某四作出补偿,补偿款共计4381.2元,由陆某四签字领取。经核实,陆某四提供的不动产权证明显示该处房产属于陆某四所有。综上,你反映的房屋由某村村委会与房产所有权人陆某四协商一致后予以拆除,并已得到相应补偿,故不存在某村违法拆除该房屋的行为。关于要求给与安排办理集聚房的问题,是否符合集聚政策建议你向常山县农业农村局咨询。你认为如不能办理集聚则要求对被拆除的房屋按照拆迁征用给予经济补偿不属于本机关的职责范围。”申请人收到该答复后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1.2018年6月14日,某村村民委员会为有序开展“一户一宅”整治工作召集村民代表会议,会上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决定:根据政策规定对本村违法一户多宅无偿拆除,对合法一户多宅给予20-60元补偿,土地按开发区价格,屋内土地按100元每平米收回。

2.案涉被拆除房屋坐落于狮子口乡某村(权证号:常狮集用(1991)字第7-61-3号),实际丈量面积为主房105.24㎡、附房8.58㎡,经某村村委会与户主陆某四(申请人父亲)协商后拆除,后陆某四按照主房40元/㎡、附房20元/㎡的标准领取相应的补偿款共计4381.2元。

 3.案涉《人民调解简易协议书》为2020年-2021年期间申请人妻子和某村村民调解委员会补签的,落款日期2014年6月23日为虚假日期。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关于要求查处拆除合法房屋违法行为等的请求》、邮寄凭证、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明、常狮集用(1991)字第7-61-3号权证、《关于要求查处拆除合法房屋违法行为等的答复书》、送达回证、某村财务凭证、陆某峰户户口簿复印件、陆某峰身份证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本机关依法调查的询问笔录、签订协议现场照片、会议决议照片、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常山县辉埠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书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申请人的职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之规定,被申请人常山县辉埠镇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本案申请人之请求进行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案涉答复书的实体合法性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实际请求有两项:一是要求被申请人查处某村村委会违法拆除合法房屋的行为;二是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办理集聚房的职责,如不能办理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征迁征用给予补偿。对于第一项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行使监督权的申请后,经过调查不动产登记资料及向某村村委会核实房屋拆除情况后答复申请人案涉房屋属于陆某四所有,该房屋于2018年经某村村委会与房屋所有权人陆某四协商后拆除,陆某四本人也已领取相应补偿款,故不存在某村村委会违法拆除合法房屋的行为,并无不当,本机关予以支持。对于第二项请求,《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集聚工程的实施意见》第八点第(二)项规定“搬迁地乡镇(街道)负责农民集聚宣传发动、调查摸底、对象审核、组织搬迁……”、《常山县农民集聚工程操作办法》(常政办发〔2019〕154号)第一点申报程序规定“农民集聚的申报程序为申请--审核--公示--签订协议--上报资料--集中公示,乡镇(街道)负责对申请人(户)进行资格审核、实地复审、测量、拍照建档、将资料(加盖乡村两级公章)集中报县集聚办审核确定集聚安置对象”,由上可知,办理农民集聚需要按照相应的程序规定,先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经村委会核实并提交村民代表会议审议表决通过后,由村两委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报乡镇(街道)审核,乡镇(街道)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查核实作为申报农民集聚程序中的一环,其并无直接办理和确认集聚安置对象的权利和职责。本案中,申请人父亲陆某四曾多次向被申请人口头咨询农民集聚政策要求,被申请人也多次向其口头进行解释,后申请人仍未按照办理农民集聚的申报程序进行申请,仅凭一份书面请求即要求被申请人给予其办理集聚房,被申请人无法启动审核程序,也无法直接为其办理集聚房,故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申请人是否符合集聚政策建议其向农业农村局咨询并不影响申请人实体权益,申请人仍可按照相关程序申请办理农民集聚。另,案涉房屋拆除行为系为村民自治组织的自我管理行为,不存在拆迁征用的问题,被申请人答复其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并无不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三、关于案涉答复书的程序合法性问题。申请人于2022年12月8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要求查处拆除合法房屋违法行为等的请求》,被申请人于次日收到该请求,经调查核实后于2023年2月6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答复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辉埠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要求查处拆除合法房屋违法行为等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要求查处拆除合法房屋违法行为等的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山县人民政府

2023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