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2165835-010/2024-8798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成文日期: 2024-10-31
发布单位: 常山县司法局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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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165835-010/2024-87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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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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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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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山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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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不服常山县紫港街道办事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申请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4-10-31 10:59

信息来源:常山县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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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包某

被申请人:常山县紫港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胡建平   职务:主任

第三人 :范某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3月3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于2023年3月6日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2023年3月7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8日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后,于2023年3月16日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因第三人范某元系案涉《处理决定书》中的被申请人,与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本机关于2023年3月16日向其寄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收到后未提交任何材料与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认定事实错误。(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明显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行为。1、申请人有空地16平方米是经依法登记,根据《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根据《民法典》第2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受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2、《土地管理法》第12条,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3、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范某元土地权属争议中,没有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履行法定职责,在范某元没有提供任何凭证时,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包某和地确权处理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申请行政复议,采取救济措施,对该份确权书予以了默认时,还在长时间,不断地让范某元无理取闹,并阻碍被申请人对涉案地进行整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范某元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包某和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书》(常紫办〔2021〕57号)已经默认了没有对此救济的权利。4、被申请人提供给申请人的2012年至2022年《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集体投保分户清单》是根据常政办发(2009)140 号文件第二条规定,要准确填写投保清单,避免投保清单上填写的门牌号找不到,界址不清,该保险清单由被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明确了涉案房屋和土地的四至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土地、房屋四至明确、清晰,东边土地申请人不具有使用权,全部归范三东荣、范水、范根,南边是申请人四兄弟从父辈继承来的房屋,一共8间,每个继承人得2间,大哥、二哥的房屋在申请人继承所得二间房屋南边,申请人无一寸具有使用权的地,西边是园地、胡柚地,在申请人于2007年批建的房屋门前。北边根据经原狮子乡人民政府、某村民委员会,同意常山县农民建房,土地审批表显示,北至包某某房屋。根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北至屋弄(范某元与包某某老屋屋弄)。根据被申请人公开的 2012年至2022年《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集体投保分户清单》显示北至路。2、申请人在依法登记的建筑占地面积169平方米中,有两间房屋,在2010年,因自然灾害不可抗拒的原因倒塌,由保险公司常山支公司理赔给申请人,每间3600元,两间共计7200元,后申请人在该土地上重建。但房屋是否变化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无关联性。3、由保险公司常山支公司提供和申请人自行到常山支公司复印的2008年、2009年《农村住房保险清单》中明确了北边小路以北和北至路。4、对涉案土地申请人是否有使用权,与范某元是否有争议?而用事实来说话,而事实有争议的土地中一直由申请人在使用、堆瓦、种树。范某元从未提出对该块地有争议,其此,因被申请人损毁了申请人的瓦,由其支付了申请人200元的损失。5、由申请人于2018年1月24日拍照的照片,可证明,被申请人范某元在政府铺柏油路时,因伤及到其使用权,将其已铺好的柏油挖掉,但相反的对申请人屋檐下铺设的柏油而未被挖掉,可以证明范某元对涉案土地没有争议。()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范某元土地权属争议一案时,存在面、感情用事,显失依法公正行为。1、被申请人对范某元主张,因申请人四兄弟母亲葬在他的使用地上是虚构的行为,没有进行调查核实,事实上范某元在申请人四兄弟母亲坟墓坐落地块没有土地,坟前水竹,坟墓的两边是包某福和张某祥,林权证是付某林户。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范某元调换土地的真实性没有调查核实,根据被申请人在《包某和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书》(常紫办〔2021〕57号)中称:范某元在谈话笔录中自称:安葬申请人四兄弟母亲时与范某元调换地,申请人在部队。从此可得知,既然申请人在部队,肯定对调换土地不知情,而又怎能将申请人使用的土地调换给他呢?而被申请人难道对范某元牛头不对马嘴的主张不知晓吗?3、一个土地争议确权案件竟持续了24个月零15天,两个《处理决定书》被撤销,责令重新作出,至今仍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处理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紫港街道2023年3月3日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不应撤销或确认违法。2021年1月18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紫港街道邮寄《关于要求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请求》一份,申请人称,申请人因卫生间排污、露天厕所与美丽乡村不匹配,要求某村民委员会进行庭院整治,做围墙,遭到范某元的阻拦,坐落在申请人自己房屋屋檐下的土地权属与范某元(范某飞)发生争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紫港街道提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请求,请求紫港街道依法予以处理确权。紫港街道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紫港街道经现场勘验并与申请人确认,争议地块位于紫港街道某村x126㎡房屋的东北角,面积为0.66㎡,申请人主张该0.66㎡土地使用权属于其所有,并提供了《常山县农民建房土地审批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范某元则认为,原先争议地块有五、六平方米,申请人造房子占用了一部分,现在剩下的争议地块是属于范某元的,几十年前,申请人几个兄弟用这五、六平方米的土地与范某元的父母换了位于范某元屋后山上七、八个平方米的土地用于安葬申请人的母亲,但就置换事宜双方未能提供相关书面协议等证据。紫港街道通过向争议双方及相关人员询问、现场勘验、测绘并向登记机关调取相关土地登记档案等进行调查核实。紫港街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各方陈述、测绘及调取的相关档案,综合评判认为,申请人要求处理的0.66㎡争议土地不在申请人已经登记的土地面积范围内,申请人要求确认其享有争议土地使用权依据不足,同时,范某元主张争议地块是其与申请人户置换过的,亦无充分的证据,综上,紫港街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案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紫港街道于2021年1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要求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于2021年1月26日依法受理,2021年7月8日、2022年5月26日,分别作出处理决定,但相关处理决定均被复议机关常山县人民政府撤销责令重作。紫港街道于2022年9月5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衢常政复〔2022〕33号),经调查于2023年3月3日作出案涉处理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紫港街道在作出处理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双方可进行陈述、申辩,在作出处理决定前通知双方进行调解,因申请人一方未到场未能进行调解,最终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综上,紫港街道2023年3月3日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不应撤销或确认违法。

二、申请人复议诉求撤销案涉处理决定并确认违法、要求重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复议称,申请人有16㎡空地经依法登记,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紫港街道认为,根据登记档案,登记的16㎡空地位于126㎡房屋的西南侧方向,而争议地块位于126㎡房屋的东北侧,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地块位于登记的16㎡空地范围内且其享有使用权依据不足。

申请人复议称,范某元没有对紫港街道2021年7月8日作出的《包某和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书》(常紫办[2021]57号)提出异议,没有申请复议,表示范某元对该份决定书已经默认且已没有救济权利。紫港街道认为,首先[2021]57号处理决定对申请人主张其享有争议地块的使用权的主张未予支持,另,因该份处理决定的理由并不成立,相关处理决定已被复议机关撤销,已失去法律效力。

申请人复议称,紫港街道公开给申请人的2012年至2022年的《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集体投保分户清单》明确了涉案房屋和土地的四至,具有法律效力。紫港街道认为,相关房屋和土地的四至应当以登记档案为准,登记档案中,申请人的126㎡房屋所占的土地四至均是至到墙外,并无1.00m滴水线土地,故争议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申请人所有。

至于申请人提出的范某元主张因申请人母亲安葬调换土地相关事宜,因申请人方与范某元方均未提出书面协议等足以证明相关事实的证据,故紫港街道对相关主张均未支持。关于申请人土地四至的确定,紫港街道以登记档案为准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或确认紫港街道的处理决定违法并责令重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理由不成立,

综上,紫港街道2023年3月3日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包某和系常山县紫港街道某村村民,申请人于2021年1月18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要求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请求》,载明其与范某元(范某飞)就坐落于申请人房屋屋檐下的土地权属发生争议,请求被申请人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该挂号信于2021年1月19日被被申请人签收。2021年7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包某和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书》(常紫办〔2021〕57号),申请人不服提起复议,常山县人民政府2021年10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衢常政复〔2021〕22号)撤销上述确权决定,责令重作并于2021年10月18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包某和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书》(常紫办〔2022〕24号),申请人不服再次提起复议,常山县人民政府2022年9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衢常政复〔2022〕33号)撤销上述确权决定,责令重作并于当日和次日分别送达被申请人和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后经过重新调查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行政决定告知书》,载明拟作出的确权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并于当日送达争议双方(申请人包某和及第三人范某元)。2023年3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理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争议双方,《处理决定书》载明“本机关认为,从1991年的土地登记档案来看,申请人主张的0.66土地并不在登记的 185土地面积范国内,126的宗地四至均是自墙外为界,59土地是位于126土地的西南侧,并不在东北侧。但1991年原土地管理局为申请人填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时,载明用地面积为 185,建筑占地169,用途为住宅,四至为东南西北均自墙外滴水线为界,并备注有空地16平方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广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土地登记档案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关于土地四至登记存在不一致时,除非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档案确有错误,否则应当以登记档案为准。本案中应当按照土地登记档案认定126土地的四至自墙外为界,而不是墙外滴水线为界。故申请人主张126㎡房屋东北角0.66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其所有依据不足,本机关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认为,双方均未能提供与土地置换相关的书面协议,仅凭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姐夫的陈述,依据不足,故对于被申请人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现申请人对此不服,提出复议。

另查明,1991年,原常山县土地管理局为申请人填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常集建[1991]字第号),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包某和,地址位于狮子口乡某村,地号为96,用地面积为185㎡,其中建筑占地169㎡,用途为住宅。四至为东:自垟(意思同“墙”)外,滴水线为界(坪),南:自垟,滴水线为界(小路),西:自外,滴水线为界(桔地),北:自垟,滴水线为界(屋弄),并备注:有空地 16平方米。经查询土地登记档案,上述185㎡土地由两部分土地组成。其中一宗地块宗地号为96,用地面积为126㎡,建筑占地126㎡,土地用途为住宅。另外,该宗地地籍资料册中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常山县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均载明四至为东:自垟为界,南:自垟为界,西:自垟为界,北:自垟为界。(四至中“1.00m 滴水线”几个字均被划去)。另一宗地块为申请人继承所得房屋,房屋宗地号为95-2,用地面积为59㎡,其中建筑占地43㎡,空地16㎡,土地用途为住宅。该宗地地籍资料册中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常山县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均载明四至为东:自垟1.00m 滴水线为界,南:自垟为界,西:自垟为界,北:自垟1.00m 滴水线为界(其中南至和西至“1.00m 滴水线’被划去) 。案涉0.66㎡争议地块位于126㎡房屋的北方向,95-2地块位于126㎡房屋的南侧方向。     

以上事实由:《关于要求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请求》(含挂号信函收据);《包某和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书》(常紫办〔2021〕57号);《常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衢常政复〔2021〕22号)(含送达回证);《包某和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书》(常紫办〔2022〕24号);《常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衢常政复〔2022〕33号)(含送达回证及邮寄快递回单);《地籍资料册》(件袋号c-06-14-96,含《土地登记申请书》、《常山县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等资料);《地籍资料册》(件袋号c-06-14-95-2,含《土地登记申请书》、《常山县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等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负有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常集建[1991]字第号)及《常山县农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主张案涉争议土地系属其依法登记的土地。但根据被申请人前往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档案发现,申请人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常集建[1991]字第号)中的185㎡(其中建筑占地169㎡,空地16㎡)土地包含用地面积为126㎡的96号和用地面积为59㎡的95-2号(其中建筑占地43㎡,空地16㎡)两宗地块。结合案涉0.66㎡争议地块位于建筑占地126㎡房屋的北侧方向,95-2地块位于建筑占地126㎡的房屋的南侧方向的地理位置可知争议地块不可能包含在95-2地块(含16㎡空地)面积范围内。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0.66㎡争议地块是否包含在126㎡的96号地块面积范围内。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常集建[1991]字第号)载明四至以滴水线为界,但被申请人前往不动产登记机构调取的96号地块(用地面积126㎡)地籍资料册中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常山县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均显示四至以墙为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之规定,在上述材料记载四至不一样的情况下,应以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土地登记档案为准,即126㎡土地四至以墙为界。且96号地块建筑占地与用地总面积完全一致,均为126㎡,与墙体作为四至边界的实际情况相吻合,因此位于126㎡房屋北侧的0.66㎡土地并不在依法登记的126㎡土地面积范围内,申请人主张案涉争议土地系属其依法登记的土地依据不足。另,第三人范某元主张因申请人母亲安葬调换土地相关事宜,未提出书面协议等足以证明相关事实的证据。故被申请人2023年3月3日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对争议地块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另,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1年1月18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要求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请求》,被申请人收到后,随即开展相关调查,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并多次前往现场勘查、拍摄、组织调解,后由于争议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7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包某和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书》(常紫办〔2021〕57号)后被常山县人民政府撤销责令重作。后被申请人又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包某和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书》(常紫办〔2022〕24号),常山县人民政府2022年9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衢常政复〔2022〕33号)撤销上述确权决定,责令重作并于当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后经过重新调查于2023年3月3日作出案涉《处理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争议双方,程序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第三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相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日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山县人民政府

2023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