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2165835-010/2024-8797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成文日期: 2024-10-31
发布单位: 常山县司法局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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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165835-010/2024-87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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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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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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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山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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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根等人不服常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予更正登记告知书申请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4-10-31 10:22

信息来源:常山县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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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徐某根

    人:徐某香

请人:常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郑兵        职务:局长

    人:常山县林业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林永周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2月14日作出的《不予更正登记告知书》,于20231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将常山国用(2008)第1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地类(用途)由“仓储用地”更正为“住宅用地”,将常房权证天马字第05080188号、第05080189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设计用途由“仓库”更正为“住宅”。当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同年1月20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128日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同年2月6日,本机关追加常山县林业水利局为第三人。同年2月16日,常山县林业水利局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同年3月9日,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根据常国用(1992)33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可知,案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土地用途为宿舍用地,土地登记面积为653.72㎡。2.根据1989年常房证字第2-1162号、常房证字第2-1163号房屋所有权证可知,案涉房屋初始登记的设计用途为住宅。3.案涉房地产是申请人徐某根于2007年12月1日经公开拍卖所得,2008年1月25日,拍卖方原常山县水利局、原衢州市某拍卖有限公司常山分公司、申请人徐某根三方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申请人经拍卖所得的是653.72㎡的宿舍用地和921.2㎡的住宅用房。《拍卖成交确认书》签订后,拍卖方原常山县水利局应将案涉房地产按现状移交给申请人徐某根。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将653.72㎡案涉土地登记为住宅用地,921.2㎡的房屋设计用途登记为住宅,这才是于法有据于理相符的正确登记。

本案中原常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黄某东与其他公职人员为少交和贪污案涉土地出让金进行恶意串通,在本案应当由乙方徐某根本人签字捺印的七处,却由他人冒名乙方徐某根签字捺印,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登记时将案涉房地产造假分割登记成两本土地使用证和三本房产证确有错误,应依法根据初始登记的事实予以更正登记。根据申请人自2021年3月8日首次申请更正登记和2022年11月29日再次申请更正登记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不依法审查,不依据原登记确有错误的确凿证据予以更正登记,反而掩盖以黄某东等人恶意串通的违法犯罪事实,采用装聋作哑的恶劣手段,对申请人采用狡辩抵赖的恶劣态度,这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更正登记最不服的焦点问题。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答复人于2022年11月29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不动产更正登记申请及材料,要求对常山县天马镇罗家坞x号不动产土地及房屋登记用途等进行更正登记。经查,申请人曾于2021年3月8日向答复人申请更正上述不动产土地及房屋登记用途等,答复人经查阅原不动产登记、拍卖公告等档案资料并向原拍卖公司、房产交易经办工作人员核实,均无证据证明该处不动产登记有误,遂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不予更正登记的决定。后申请人不服,于2021年4月12日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1)浙0802行初135号】,经过庭审后,申请人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依法裁定准予撤回起诉,申请人也未提起上诉,故答复人作出的不予更正登记决定【常资规通字〔2021〕1号】生效。后申请人于2022年3月24日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2)浙0802行初67号】,诉请确认上述不动产涉及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无效,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2022)浙行终162号】,审理期间,申请人再次自愿撤回起诉、上诉。结合以上情况,答复人对申请人本次提交的材料进行复查,申请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均为答复人不动产登记档案资料,相关事实和证据庭审时经过质证辩论,并非新的事实证据。经再次审核,上述材料无法证明原登记用途确有错误,遂被申请人依据便民原则,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告知其不予更正,该告知行为系程序性行为,而非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之规定,本案与申请人早前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2021)浙0802行初135号】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不予更正登记告知书》也不符合受理条件。二、答复人作出的《不予更正登记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答复人于2022年11月29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不动产更正登记材料,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经复核,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与证据材料与2021年申请更正登记所提交的材料基本一致,不能证明原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因此,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第三款“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之规定,答复人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不予更正登记告知书》并直接送达。答复人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三、申请人主张案涉不动产用途登记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房屋原为常山县水电局所有。衢州市某拍卖有限公司常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于2007年11月22日发布了拍卖公告,该公告显示申请人拍卖所得的标的名称为:天马镇罗家坞x号住宅、仓库,建筑面积921.2平方米,土地面积653.72平方米,与原常山县水电局房屋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和设计用途一致。拍卖公司于2007年12月1日组织拍卖,申请人经公开竞价拍卖取得该拍卖标的,并于2008年1月25日与拍卖公司签订《衢州市某拍卖有限公司常山分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确认书列明拍卖标的建筑面积和土地面积与拍卖公告一致,后续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时,证载面积和用途等也与拍卖公告和成交确认书相一致。因此,申请人主张案涉不动产用途等登记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案涉不动产经历拍卖、成交确认、申请发证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等一系列过程,申请人时隔十几年才对案涉不动产用途等登记事项提出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外,申请人申请更正登记的不动产位于常山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1月依法作出的《常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常山县江滨和西门片区城市有机更新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常政发〔2021〕50号】征收红线范围内,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因此,申请人可以在征收程序中主张其相关权利,答复人的行为不影响被答辩人依法取得房屋征收补偿的权利。综上所述,本案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答复人作出的《不予更正登记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一、拍卖公告明确显示拍卖标的为天马镇罗家坞x号住宅、仓库。2007年11月22日,衢州市某拍卖有限公司发布拍卖公告,定于2007年12月1日下午2时举行拍卖会,拍卖公告显示天马镇罗家坞x号住宅、仓库建筑面积为921.2平方米,土地面积为653.72平方米,起拍价为人民币40万元,申请人徐某根通过竞拍得到该不动产,并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而《关于要求将罗家坞住宅出让的请示》【常水〔2007〕83号】及《关于同意县水利局要求将罗家坞住宅出售的批复》【常财国资〔2007〕200号】文件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文,并未对外进行公示,拍卖标的应以拍卖公告为准。二、天马镇罗家坞x号房屋性质明确。1989年,常山县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显示,天马镇罗家坞x号房屋住宅建筑面积为203.91平方米,仓库宿舍建筑面积为639.96平方米,车库建筑面积为77.33平方米,1989年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常房证字第2-1161号、常房证字第2-1163号、常房证字第2-1162号)也与上述面积-一对应,2002年7月份的房屋所有权验证登记表也予以了确认。拍卖后办理的三本房屋所有权证(常房权证天马字第05080187、常房权证天马字第05080188、常房权证天马字第 05080189)上记载,住宅建筑面积为203.91平方米,仓库建筑面积为639.96平方米,仓库建筑面积77.33平方米,与《房地产交易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上的面积一致。2008 年,相关部门就已向徐某根、徐某香颁发了房产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但当时徐某根、徐某香并未对房产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内容提出异议,时隔十多年时间才对案涉不动产用途等登记事项提出异议,明显不合常理。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9日,申请人徐某根、徐某香向被申请人申请对常山县天马镇罗家坞x号的土地及房屋设计用途等进行更正登记,并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表、询问笔录、委托书、申请人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份申请书、产权证复印件、产权证原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杭明皓所2022文鉴字第154号】。 被申请人当日予以受理,并出具《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同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书面告知申请人其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原不动产登记用途确有错误,被申请人拟作出不予更正登记决定,要求申请人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于当日收到该告知并于同年12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陈述申辩书(附:1.常房证字第2-1161号、2-1162号、2-1163号房产初始登记;2.常国用(1992)字第33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关于要求将罗家坞住宅出让的请示》【常水〔2007〕83号】;4.《关于同意县水利局要求将罗家坞住宅出售的批复》【常财国资〔2007〕200号】;5.拍卖公告;6.拍卖成交合同;7.拍卖成交确认书;8.契税纳税申报表;9.衢契常字第0601750号《契证》;10.司法鉴定意见书【杭明皓所〔2022〕文鉴字第 154号】)、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委托司法鉴定申请书、罗家坞x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复制申请书。同年12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补充提交陈述申辩书之二、产权证复印件。同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更正登记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主要内容为“经审查,你们本次提交的证据为该处不动产登记档案资料,早在2021年3月8日首次申请更正登记时,我局已查阅过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核认为,上述材料无法证明原登记用途确有错误。经再次审核,原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土地和房屋面积清楚,用途准确。另外,你们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杭明皓所〔2022〕文鉴字第154号】,早前庭审阶段我局对鉴定意见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已经过质证辩论,该鉴定意见不能证明申请更正登记的事项确有错误。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现你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原不动产登记用途确有错误,陈述和申辩中也未提交新的证据。同时经核实,你们申请更正登记的不动产位于常山县人民政府2021年11月依法作出的《常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常山县江滨和西门片区城市有机更新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常政发〔2021〕50号】征收红线范围内。上述征收决定已经依法生效。综上,我局对你们提出的更正登记申请决定不予更正。如你们对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调查结果存有异议,建议你们依法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意见或主张。若对本决定内容不服,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常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人不服该告知书于2023年1月1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1992年,原常山县水利局就坐落于常山县天马镇胜利街罗家坞地号为55-2的土地办理常国用(1992)字第338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6月,原常山县水利局向常山县国有资产公司请示要求将罗家坞住宅资产进行公开拍卖出让,所得资金全部用于改制费用。同10月,常山县财政局批复同意原常山县水利局将罗家坞住宅资产进行公开拍卖出让,并将拍卖所得用于下属事业单位改制。同年11月22日,衢州市某拍卖有限公司常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发布拍卖公告,载明拍卖标的天马镇罗家坞x号住宅、仓库,委托拍卖人常山县水利局,建筑面积921.2㎡,土地面积653.72㎡,起拍价40万元。同年12月1日,申请人徐某根公开竞价拍得前述标的。2008年1月25日,申请人徐某根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成交拍卖标的为天马镇罗家坞x号,建筑面积921.2㎡,土地面积653.72㎡,成交额1100000元。同年2月2日,原告徐某根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三本,共有人为徐某香。同年3月13日,就拍卖房屋所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签订常土让合字[2008]第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3月24日,原常山县国土资源局就上述土地进行使用权登记,并向申请人下发常山国用(2008)第1-190号、常山国用(2008)第1-1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坐落于常山县天马镇罗家坞x号,地号为1-55-2-1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徐某根,其中仓储用地面积526.2㎡,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127.6㎡。2021年3月8日,申请人徐某根向被申请人申请对常山县天马镇罗家坞x号的土地及房屋登记用途等进行更正登记。同年3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同年3月18日,申请人书面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同年4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更正通知书》【常资规通字〔2021〕1号】并当日送达给申请人。4月16日,徐某根以常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履行行政登记职责为由,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2年4月12日,徐某根向柯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柯城区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21)浙0802行初135号行政裁定:准许徐某根撤回起诉。2022年3月24日,徐某根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常土让合字[2008]第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柯城区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30日作出(2022)浙0802行初67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根的诉讼请求。徐某根不服,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理期间,徐某根再次自愿撤回起诉及上诉。同年12月21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08行终162号行政裁定:一、准许徐某根撤回起诉、上诉;二、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22)浙0802行初67号行政判决视为撤销。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申请表、询问笔录、第三份申请书、常山国用(2008)第1-190号、1-191号土地使用证、常房权证天马字第05080187号、05080188号、05080189号房屋所有权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杭明皓所〔2022〕文鉴字第154号】、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告知书、收件单、《关于要求将罗家坞住宅出让的请示》【常水〔2007〕83号】、《关于同意县水利局要求将罗家坞住宅出售的批复》【常财国资〔2007〕200号】、常房证字第2-1161号、2-1162号、2-1163号房屋所有权证、常国用(1992)字第33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合同、契税纳税申报表、衢契常字第0601750号《契证》;陈述申辩书、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复制申请书、委托司法鉴定申请书、不动产登记补充材料接收凭证、陈述申辩书之二、不予更正登记告知书、不动产更正登记申请书、告知书、申辩书、不予更正通知书【常资规通字〔2021〕1号】、送达回证、行政起诉状、行政诉讼答辩状、撤诉申请书、(2021)浙0802行初135号行政裁定书、(2022)浙0802行初67号行政判决书、(2022)浙08行终162号行政裁定书、常土让合字[2008]第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不动产更正登记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常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不予更正登记告知书》是否合法。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常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本辖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具有办理申请人徐某根、徐某香申请不动产更正登记的职权。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不予更正登记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确认。《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从申请人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的理由来看,其主要认为常国用(1992)字第33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登记的案涉土地用途为“宿舍”且该房屋自建成后一直用作住宅使用,故案涉天马镇罗家坞x号不动产登记土地用途应为“住宅用地”,房屋设计用途应为“住宅”。对此,本机关认为,因登记机关不予更正登记行为而引发的复议中,复议机关审查的内容应是对登记机关不予更正登记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范围限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登记行为。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申请更正登记案涉不动产土地及房屋设计用途,应当提交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现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为案涉不动产登记所依据的相关材料,尚不足以证明案涉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故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更正登记告知书》不予更正,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更正登记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更正登记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山县人民政府

2023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