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2165835-010/2024-8797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成文日期: | 2024-10-31 | |
发布单位: | 常山县司法局 | 有效性: |
02165835-010/2024-87978
主动公开
2024-10-31
常山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0-31 10:18
信息来源:常山县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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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徐某你
被 申 请人:常山县青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燚 职务:镇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信息公开答复职责,于2023年1月1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2023年1月13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6日收到本机关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后,于2023年1月19日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在强制拆除申请人的继承房一案主张,涉案房屋已归并给徐某南,应予以拆除。因此,申请人于 2022年11月4日以国内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但至今已过去近70天之久,被申请人未作出公开答复。其行为已违反了公序良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为此,今特向常山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一)根据《土地管理法》等多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申请建房,首先要具备农村村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方可准予。(二)《浙江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农村村民申请建住房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集体讨论通过公布,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该条规定1、体现了某村村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信息在某村村里和被申请人处保存;2、体现了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享受宅基地审批资格审核,某村村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信息,已由被申请人获取和保存。(三)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村、乡镇逐级审核。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宅基地,申请宅基地的基础条件,必须是农村村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方可享受。因此,某村村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信息已由被申请人获取、保存。(四)常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建房用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90号,乡镇、街道受理建房申请和审批。农村村民申请建房和取得老宅基地等的审核,审批的主体及第一责任人是乡镇人民政府。因此,根据《土地管理法》等规定,农村村民申请取得老宅基地和未利用地建房,必须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农村农民。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被强拆的继承房已归并给徐某南。为此,申请人要求依法对徐某南及某村村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信息进行公开是法律赋予申请人的权利,也是被申请人必须履行公开的法定职责。(五)常政办法(2009)140号《关于将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试点转为日常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农房险条款明确规定参保的对象为“农业户籍的农村居民自有的,用于生活居住的房屋”农房保险从 2009年开始一直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农村户口缴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乡村建设行动实施方案》《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农业农村部关于全面推进农业农村法治建设的意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6〕67号)等规定及带来的收益,如享受政府生产、生活的服务和优农政策、收益的分配、土地征用款、宅基地使用和各项福利等权利,必须是农村村民和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因此,要求县人民政府调取由被申请人保存的某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民,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的事项,既拒不公开答复,又拒不作出不予公开的理由说明和提供法律和事实依据,已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请求对某村、徐某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信息进行公开属于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本机关有权不予重复处理。2022年6月14日,申请人徐某你申请公开青石镇某村在册农户户口,本机关已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青公复〔2022〕第05号),告知了户口信息由公安机关主管,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并建议其依法向常山县公安局了解获取相关信息。答复人认为,申请人本次申请公开的某村、徐某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信息还是属于户口信息,申请人通过前次答复已经获得了关于他人户口信息的获取途径,本机关之前针对申请人的相同申请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和作出答复。二、申请人本次申请属于重复申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本机关有权不予重复处理。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徐某你系青石镇某村村民,2022年11月4日其通过挂号信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载明“…一、请求对青石镇某村全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姓名、清单、信息进行公开答复;二、请求对徐某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信息进行公开答复”,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6日收到后至今未作出答复。
另查明,2022年6月14日,申请人徐某你曾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青石镇某村在册农户户口”,2022年7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青公复〔2022〕第05号)答复申请人,户口信息由公安机关主管,不属于其负责公开。
以上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青公复〔2022〕第05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五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之规定,村民委员会属于村民自治组织,依法行使自治职能,乡镇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九条可知,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则、程序等,由法律、法规规定,而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授权政府部门可以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决定,属于村民自治事项。具体到本案,申请人申请公开的“青石镇某村全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姓名、清单、信息及徐某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信息”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产生的信息,并非由被申请人制作,法律、法规亦未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获取上述信息的行政管理职能,因此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之规定可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
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即使被申请人申请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申请后未作出任何答复之行为显然存在不当。
对于被申请人在复议答复书中关于本次信息公开申请属于重复申请故不予答复的主张,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本次申请的“青石镇某村全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姓名、清单、信息及徐某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信息”与其2022年6月申请公开的“青石镇某村在册农户户口”不完全一致,且即使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内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也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而非直接不予答复。因此关于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但考虑到本案申请人申请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也无实际意义,故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对信息公开申请事项未依法予以答复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山县人民政府
2023年3月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
(一)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 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 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 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 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 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 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 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六十九条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则、程序等,由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