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7-05 10:32
信息来源:常山县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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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相关规定,现将《常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公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至常山县财政局企业科。
电话:0570-5019300
地址:常山县定阳北路415号
邮编:324200
常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一、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根据《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浙政办发〔2022〕77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 本县行政区域内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管理办法。
本管理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按本管理办法规定垫付本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救助基金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委托保险公司或者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机构开展受理、审核、垫付、追偿等日常业务工作。
第二章 组织架构
三、 县政府成立由县财政、公安、卫生、农业农村、医保、民政、银保监等部门单位组成的常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运作等工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协作,通过多种渠道加强救助基金政策的宣传和提示,为受害人及其亲属提供便利。
四、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以下工作:
县财政部门作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开展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商议审定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对第三方机构开展救助基金日常业务工作的运行情况进行考核;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救助基金的相关政策。
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告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救助基金垫付相关政策,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责任人追偿。
县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救助基金相关工作,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出具意见,会同财政部门协调解决因垫付抢救费用引发的争议;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及时抢救受害人,依法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责任人追偿。
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涉及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等道路以外地方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予以垫付,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责任人追偿。
县医保部门负责指导医保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和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等,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医疗机构提供的抢救费用清单进行审核确认。
县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殡葬服务机构做好受害人的殡葬服务,协助做好县内困难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的相关工作。
县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缴纳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指导保险公司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责任人追偿。
建立由县财政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与的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会商机制,审定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五、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财政局,对外称常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基金办”),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管理;
(二)使用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系统办理救助基金支付(由救助基金特设专户实行直接支付);
(三)定期向领导小组报告救助基金收支余情况;
(四)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六、 县政府成立常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中心”),作为县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暂时设在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时机成熟后,县财政局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履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的管理职责:
(一)依法就涉及救助基金追偿的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商请法院协助做好一次性困难救助及核销的相关工作;
(二)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公开相关信息,每年向社会公布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追偿情况;
(三)按时报送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法按受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四)使用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系统开展工作,鼓励通过“浙里垫付”场景应用办理业务;
(五)完成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时,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对救助基金进行清算。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
七、 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省级救助基金拨付的资金;
(二)省财政拨付的补助资金;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五)救助基金孳息;
(六)地方政府按照规定安排的财政临时补助;
(七)社会捐款;
(八)其他资金。
八、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逃逸的;
(四)其他确需救助基金救助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商议审定。
九、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十、 垫付的抢救费用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其中抢救费用不超过5万元、或超过5万元但不超过30万元且抢救时间不超过7日的,医疗机构可直接提交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超过5万元但不超过30万元且抢救时间超过7日的,经由卫生健康部门、医保经办机构出具协助审核意见后,提交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特殊情况确需超过30万元的,由领导小组“一事一议”研究确定。
十一、 涉及跨区域抢救案件的,应经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初审同意后,方可按规定予以垫付。
第四章 救助流程
十二、 抢救费用的垫付。
(一)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告知医疗机构。
(二)申请: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受害人及其亲属对尚未支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
(三)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按本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结算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十三、 丧葬费用的垫付。
(一)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受害人亲属。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二)申请:受害人亲属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由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对受害人丧葬费用中产生的殡葬基本服务项目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三)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核,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受害人亲属或其代理人书面说明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同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十四、 对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家庭陷入特殊困难的,可以开展一次性困难救助。
十五、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的,由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十六、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和殡葬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十七、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就垫付问题发生争议时,由财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十八、 救助基金账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本管理办法规定使用,不得用于担保、出借、投资或者其他用途。救助基金的管理费用列入本级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十九、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费用后,应当依法向责任人追偿。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已经从责任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应费用。
二十、 机动车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后,涉及救助基金垫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在扣除垫付的费用后,代为保管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死亡人员身份或者其受益人身份确定后,应当依法处理。
二十一、 救助基金的核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具体按照省财政厅另行制定的核销实施细则进行核销。
二十二、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追究责任。个人在申请救助基金过程中,若不如实申报个人信息及财产相关情况,将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
第六章 附则
二十三、 本管理办法所称受害人、抢救费用、丧葬费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认定。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且确实需要救助的,由衢州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浙政办发〔2022〕77号)、《衢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十四、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适用本管理办法。电动自行车或者其他非机动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可以参照适用本管理办法。相关具体申请程序和标准,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公安厅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二十五、 本管理办法自2023年2月15日起施行。《常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常政办发〔2013〕99号)同时废止。本管理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县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修订说明
我县于2013年印发《常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常政发〔2013〕99号)。今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印发并要求各地适用执行。据此,我们按照省《办法》精神及相关文件要求,制定《常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送审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
2022年12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浙政办发〔2022〕77号),要求自2023年2月15日起,全省各行政区(不含宁波)适用施行。为进一步加强我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需及时停止原《常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并修订出台新的《常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之前已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建议,并提交县政府专题会议研究。
二、新旧主要变化
1.提高垫付限额。新《办法》将道路交通事故垫付的抢救费用从原2万元限额提高至30万元。
2.简化救助流程。新《办法》取消了基金办的审批流程,大大缩短了审批时间。从原最长18天,缩短到目前的仅4天。
3.强化基金管理机构职责。新《办法》强化了基金管理机构的受理、审核、垫付、追偿等工作职责,并明确时机成熟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确定专业机构作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征求意见情况
已向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征求意见,并由县府办召集相关单位讨论研究,相关意见均已采纳。
反馈说明链接:http://www.zjcs.gov.cn/art/2023/7/18/art_1229153619_5904372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