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2165835-010/2023-8091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公开日期: | 2023-07-10 | |
发布单位: | 常山县司法局 | 有效性: |
02165835-010/2023-80910
主动公开
2023-07-10
常山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7-10 16:41
信息来源:常山县政府
访问次数:
字体大小:大 中 小
申请人:章某
被申请人:常山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紫港街道文教东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胡伟民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5月18日作出的常公(招)行罚决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5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公(招)行罚决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年6月6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0日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后,于2022年6月18日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2021年12月29日,毛某第二次闯入本人家中索要章某某(本人弟弟)欠其的债务,本人一再说明这不是章某某家,要求其去找章某某本人,多次劝阻无效后,毛某摔碎我家多个菜盘。招贤派出所民警歪曲事实,将毛某主观摔碎我家菜盘,侵犯我的个人财产的违法行为记录成在拉扯过程中造成菜盘打碎。2.本人多次劝阻毛某离开我家无效后,遂拉其手臂对其进行驱离,并未以暴力或暴力手段对毛某造成人身伤害。招贤派出所将2022年3月7日毛某前往常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右小腿皮肤挫伤,达到轻微伤标准作为本人故意伤人的事实。常山县公安局招贤派出所认定本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与事实相悖,且无法律依据。3.2022年5月18日晚上19:39招贤派出所民警阮某某、徐某某向本人传达2022年5月18 日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签字,此案必须结案,结案后本人可以进行诉讼,本人在民警的错误引导下不得已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违法、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常公(招)行罚决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1年12月29日11时30分许,毛某至常山县青石镇溪口村柚香路X号章某家中索要章某某(章某弟弟)欠其的债务,见无人在家后,便擅自在章某家中吃泡面等待,待户主章某回家后,要求毛某吃完泡面后离开章某家中,毛某拒不离开,后二人发生口角,章某用手抓住毛某的左手臂欲将毛某拉出其家中,毛某仍不退出,二人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造成章某家中餐桌上的菜盘掉到地上打碎,同时造成毛某左手手臂等处受伤。2022年3月7日,经浙江省常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某右小腿皮肤挫伤已达到轻微伤标准。章某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已经构成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二、常公(招)行罚决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因毛某存在过错,章某属情节特别轻微,对章某减轻处罚,常山县公安局于2022年05月18日依法对章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合情、合理、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对章某作出的常公(招)行罚决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9日11时30分许,毛某到常山县青石镇溪口村柚香路X号申请人家中索要章某某(申请人弟弟)欠其的债务,见无人在家后,便擅自在申请人家中吃泡面等待,待申请人回家后,要求毛某吃完泡面离开其家中,毛某拒不离开,后二人发生口角,申请人用手抓住毛某的左手臂欲将其拉出其家中,毛某仍不退出,继而二人发生拉扯行为,在拉扯过程中造成申请人家中餐盘掉在地上打碎,同时造成毛某左手手臂等处受伤。后毛某报警,招贤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迅速赶到现场,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并对毛某体表原始伤情予以拍照固定证据,后组织申请人与毛某调解,双方签订常公(招)调解字〔2021〕X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同年12月30日11时19分,毛某再次报警,招贤派出所于当日受案并进行调查。招贤派出所通过检查案发现场,对毛某体表原始伤情予以拍照固定证据,开具《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并委托浙江常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毛某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当日下午,招贤派出所分别对毛某、申请人、 汪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毛某在笔录中表述“章某用双手拉着我的左手手臂一拉一推的,一拉一推的这样几下我就被章某拉着来到桌子的另一边。我后背撑在桌子边上,章某拉不动我,就用拳头打我的左手手臂 ”,“章某一只手抓着我身上的衣服,把我用力往外一推,我的右侧背部撞到门板上了”,“章某就用手打我的头部,我用手挡住的,我的左侧头部被打到两下”。申请人在笔录中表述“我拉住的是毛某的左手臂,毛某用右手抓着我的左手臂”,“我和毛某拉扯着绕了我家四方桌一圈”,“我把毛某继续往外拉,毛某的后背撞到了我家的门板”。汪某在笔录中表述“章某在追这个女的,这个女的就往章某家大门角落跑,边跑边叫救命”。2022年1月26日,招贤派出所对毛某进行询问,笔录中表述“章某就跑到我的左手边,用双手拉住我的左手手臂。我就被拉着站了起来,用右手抓住桌子,章某将我拉来推去的,桌子也被拉歪了”,“章某还是双手抓着我衣服的领子一拉一推的,用力把我往外一推,我的右侧背部撞到门柱子上了。我就用手抓着门边上,章某就用拳头打我的头部,我用手去挡的,我的左侧头部被打到几下”。1月27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针对2021年12月30日招贤派出所开具的《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作出诊断意见及结论为“头皮血肿,多处挫伤”。1月28日,因毛某伤势尚未恢复,需要复查,招贤派出所经被申请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3月7日,浙江常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常公司鉴(伤)〔2022〕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毛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当日,招贤派出所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毛某和申请人。因毛某表示对其伤势认定过轻,口头申请重新鉴定,后毛某又于2022年4月22日自愿签订《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同日,招贤派出所对毛某进行询问,笔录中表述“章某听到之后就直接走到我面前,用手抓着我的左手要把我朝门外拉,我就扯着桌子不愿意出去,章某当时边拉边推我”,“当时章某推了我一把想把我推出去但是没有把我推出去结果我被这一下推到撞到了门柱子上了,当时右侧背部撞到了柱子上”“章某就用拳头打我的头部,具体打了几拳我也不清楚”。5月10日,招贤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笔录中表述“我抓着毛某之后,毛某也抓着我的手……我们两个拉扯的时候,毛某的背部撞到了我家大门边上”。5月12日,招贤派出所对毛某进行询问,笔录中表述“章某让我现在就滚,之后就上来拉我了……他发现拉不动以后,他就把我往前一推……我被他推倒之后,我就站了起来,之后我就被章某拉到了门边上,把我往门口一推,我就撞到了他家大门边上的边门。我撞到门之后,章某就用拳头开始打我的头部”。2022年5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该笔录上签字按手印。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常公(招)行罚决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同时认定因毛某存在过错,申请人属情节特别轻微,对申请人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复议、诉讼权利,当场宣告并交付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1.常公(招)行罚决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常公(招)缓拘决字[2022]00074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复印件;3.常公(招)行罚决字[2022]002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4.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2021.12.29)复印件:2.《伤势照片》(2021.12.29)复印件;3.常公(招)调解字〔2021〕50095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4.常公(招)受案字[2021]00354号《受案登记表》复印件;5.《受案回执》复印件;6.《归案经过》复印件;7.《现场照片》复印件(2021.12.30);8.《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2021.12.30)复印件:9.《伤势照片》(2021.12.30)复印件;10.《伤情鉴定存根》复印件;11.常公(招)行传字[2021]00702号《传唤证》复印件;12.《章某询问笔录》(2021.12.30)复印件;13.《毛某询问笔录》(2021.12.30)复印件;14.《汪某询问笔录》(2021.12.30)复印件;15.(2021)浙0802民初4511、451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7.常公(招)行传字[2022]000X号《传唤证》复印件;18.《毛某询问笔录》(2022.1.26)复印件;19.《病历资料》复印件;20.《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复印件;21.《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复印件;22.浙常公司鉴(伤)[2022]30号《鉴定书》复印件;23.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24.常公(招)鉴通字[2022]000X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25.《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复印件;26.常公(招)行传字[2022]001X号《传唤证》复印件;27.《毛某询问笔录》(2022.4.22)复印件;28.常公(招)行传字[2022]002X号《传唤证》复印件;29.《章某询问笔录》(2022.5.10)复印件;30.常公(招)行传字[2022]00212号《传唤证》复印件;31.《章某询问笔录》(2022.5.11)复印件;32.常公(招)行传字[2022]002X号《传唤证》复印件;33.《毛某询问笔录》(2022.5.12)复印件;34.常公(招)调证字[2022]000X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复印件;35.《章某所住房屋建房相关文件》复印件;3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37.常公(招)行罚决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8.常公(招)缓拘决字[2022]000X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复印件;39.常公(招)送字[2022]000X号《送达回执》复印件;40.常公(招)送字[2022]000X号《送达回执》复印件;41.毛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决定告知、暂缓拘留决定告知视频;42.毛某被殴打案通话记录;43.《行政案件前科查询情况记录》复印件;44.报案人身份资料复印件;45.违法嫌疑人身份资料复印件;46.证人身份资料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依据是否充分。
一、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被申请人常山县公安局具有对本案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案涉处罚决定的实体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以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故意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违法行为。结合毛某存在未经申请人允许侵入申请人住宅且经申请人劝阻,毛某拒不离开申请人家中的事实,被申请人认为毛某一方存在过错,申请人属情节特别轻微,根据该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的规定,对申请人予以减轻处罚,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量罚适当。
三、关于案涉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性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延期、鉴定等程序,扣除伤势鉴定期间,办案期限符合上述规定。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的,应当将诊断证明结论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重新鉴定”。本案中,浙江常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3月7日出具浙常公司鉴(伤)〔2022〕X号《鉴定书》,当日,招贤派出所即向毛某和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毛某口头表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毛某又于2022年4月22日放弃伤情鉴定,据此,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所属招贤派出所于2022年5月18日向申请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该笔录上签字按手印。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向申请人宣告并送达,申请人签字并按手印,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
四、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1.申请人提出的“招贤派出所民警歪曲事实,将毛某主观摔碎我家菜盘、侵犯我的个人财产的违法行为记录成在拉扯过程中造成菜盘打碎”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并在此释明:其一,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多次提到毛某将其家菜盘推在地上,但申请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本人陈述具有不确定性,如果仅以本人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在逻辑上不能形成唯一、排他的结论。其二,被申请人所属招贤派出所根据对案发现场的检查以及结合对毛某和申请人二人的调查询问,认定申请人家菜盘系二人在拉扯过程中掉到地上打碎具有合理性。2.申请人提出的“本人并未以暴力或暴力手段对毛某造成人身伤害,招贤派出所将毛某的伤情鉴定作为本人故意伤害他人的证据与事实相悖,无法律依据”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并在此释明:其一,根据招贤派出所2021年12月29日、12月30日制作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以及对二人的调查询问笔录足以认定双方在拉扯过程中,申请人对毛某造成了伤害。其二,本案被申请人所属招贤派出所在受案后,第一时间委托浙江常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毛某所受伤势进行鉴定,且将该鉴定意见书面告知了申请人和毛某,并由申请人和毛某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将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并无不妥。3.申请人提出的“招贤派出所民警阮某某、徐某某向其传达2022年5月18 日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签字,此案必须结案,结案后其可以进行诉讼,其在民警的错误引导下不得已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违法、错误,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予撤销”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并在此释明:其一,办案民警并未强迫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签字,申请人若对决定书有异议是可以拒签的,但是申请人还是选择在决定书上签字并按手印,由此可见,申请人签字还是体现其真实意愿的。其二,申请人并未提供其所称“民警错误引导他签字”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所言是事实。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常公(招)行罚决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常公(招)行罚决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