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2165835-010/2023-809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公开日期: 2023-07-10
发布单位: 常山县司法局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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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165835-010/2023-8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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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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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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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山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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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不服常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3-07-10 16:38

信息来源:常山县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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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毛某。

  请人:常山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紫港街道文教东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胡伟民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5月18日作出的常公(招)行罚决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5月27日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公(招)行罚决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处罚决定。2022年5月X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1日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后,于2022年6月9日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12月29日11时X分许,申请人为索要章拖欠自己的债务而到了常山县青石镇溪口村柚香路15号他农村家里。因申请人在此之前已经到过他家,并且见过他的哥哥章某某。之前申请人到这里时,章某某介绍说这处农村房屋是兄弟二人父亲建造而成,是他们两兄弟共有的。在看到申请人持有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要求章偿还欠款时,章某某还邀请申请人进屋坐坐、喝点茶。此次申请人应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的要求,来章村里了解他的财产线索,到章家时,兄弟二人的母亲在屋内,还主动给申请人自带的茶杯里添加热水。等申请人在村里了解情况结束回到章家时,章母已经出门了。由于已是午饭时间,申请人就用章母添加热水的茶壶冲泡方便面,所以才滞留下来,与回家的章某某发生口角。申请人认为,在客观事实上,申请人确实在2021年12月29日进入了章某某家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属于客观上存在违法行为。但是申请人多次到章家是为了要求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没有其他任何不合法、不合理的要求,不存在社会危害性。而申请人也在事发后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行为,且申请人自己也在本次事件中受到轻微伤,属于受害者。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希望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常公招)行罚决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1年12月29日11时X分许,毛至常山县青石镇溪口村柚香路15号章某某家中索要章(章某某弟弟)欠其的债务,见无人在家后,便擅自在章某某家中吃泡面等待,待户主章某某回家后,要求毛吃完泡面后离开其家中,毛拒不离开,后二人发生口角,章某某用手抓住毛的左手臂欲将其拉出其家中,毛仍不退出,二人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造成章某某家中餐桌上的菜盘掉到地上打碎,同时造成毛左手手臂等处受伤。2022年3月7日,经浙江省常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右小腿皮肤挫伤已达到轻微伤标准。毛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已经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行为。二、常公(招)行罚决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另,根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因债务纠纷、邻里纠纷侵入他人住宅,经劝阻及时退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自行退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因毛经章某某劝阻后并未及时退出或者自行退出,不符合情节较轻,另查明,毛符合投案自首,适用减轻处罚,常山县公安局于2022年5月18日依法对毛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合情、合理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对毛作出的常公(招)行罚决字[2022]X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9日11时X分许,申请人到常山县青石镇溪口村柚香路15号章某某家中索要章某(章某某弟弟)欠其的债务,见无人在家后,便擅自在章某某家中吃泡面等待,待章某某回家后,要求申请人吃完泡面离开其家中,申请人拒不离开,后二人发生口角,章某某用手抓住申请人的左手臂欲将其拉出其家中,申请人仍不退出,继而二人发生拉扯行为,在拉扯过程中造成章某某家中餐盘掉在地上打碎,同时造成申请人左手手臂等处受伤。后申请人报警,招贤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迅速赶到现场,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并对申请人体表原始伤情予以拍照固定证据,后组织申请人与章某某调解,双方签订常公(招)调解字〔2021〕X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同年12月X日11时19分,申请人再次报警,招贤派出所于当日受案并进行调查。招贤派出所通过检查案发现场,对申请人体表原始                                                                                                                                                 伤情予以拍照固定证据,开具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并委托浙江常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当日下午,招贤派出所在办案区询问室分别对申请人、章某某、汪城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表述“当时章某家门开着,家里没人的,我就进入章某家的一楼大厅”,“章某某跟我说,你吃了之后就走,不要再来了”,“我对章某某说,你这种态度,我下次多叫几个受害人过来”。章某某在笔录中表述“我送报纸回家,看到毛某坐在我家一楼堂前的四方桌边上在喝茶”,“我跟毛某说,你吃完要走可以走了”,“章某的债务和我没有关系的……这个房子是我父亲章某沙在世的时候,我出钱造的,这个房子和我弟弟章某没有任何关系的……房子的土地证是我的名字”。汪城在笔录中表述“他家里有一个年纪大的女的站在四方桌的北侧”。12月31日,招贤派出所收到章某某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上载明“土地使用者是章正军”(常山话进和正读音相近,系错写)。2022年1月25日,招贤派出所对余秀英进行询问,笔录中表述“我上完厕所下来的时候,一个60多岁的女人站在我家一楼堂前”“常山县青石镇溪口村柚香路15号的房子是我大儿子章某某在1994年的时候用放电影赚到的钱盖起来的,章某没有份的”。1月26日,招贤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笔录中表述“2021年12月29日11点X分左右,我又到章某家里,当时章某家里没人”,“章某某跟我说,你吃了之后就走,不要再来了”。1月27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针对2021年12月X日招贤派出所开具的《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作出诊断意见及结论为“头皮血肿,多处挫伤”。1月28日,因申请人伤势尚未恢复,需要复查,招贤派出所经被申请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X日。3月7日,浙江常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常公司鉴(伤)〔2022〕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当日,招贤派出所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章某某。因申请人表示对其伤势认定过轻,口头申请重新鉴定,后申请人又于2022年4月22日自愿签订《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同日,招贤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笔录中表述“我对伤势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我觉得我的伤势鉴定出来轻微伤太轻了”,“我不需要重新鉴定,我现在要求你们公安机关按照现在的鉴定结果对章某某进行处罚就好了”“当时我在章某家吃泡面,章某某就跟我说,让我吃完就滚”。5月10日,招贤派出所对章某某进行询问,笔录中表述“我在外面送报纸回家,我到家的时候发现毛某坐在我家里大厅四方桌上”。同日,招贤派出所对徐某进行询问,笔录中表述“我看到那个女的站在章某某家一楼大厅门边的角落里”。5月11日,招贤派出所对章某某进行询问,笔录中表述“我当时听毛某说过年要叫多一点人到我家里来,我听着就不舒服了,我就叫毛某从我家里出去”,“我弟弟又不是住在我家里的,我的房子跟我弟弟也没有关系,她第一次来的时候我已经跟她说清楚了”。5月12日,招贤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笔录中表述“我第一次到章某某家里的时候是2021年11月左右……章某某说这个房子是他自己出钱造的,然后把一个他家里的集体建房的平面图给我看了……意思这个房子就是他的,跟章某没关系的”,“我跟他说我不管的,这个房子我就认是他跟他弟弟共有的”。5月13日,招贤派出所向常山县青石镇资规所调取章某某所住房屋建房相关文件,该不动产权证载明“坐落于常山县青石镇溪口村的房屋权利人为章某某单独所有”。2022年5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表示对其伤势认定较轻,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办案民警在附卷告知笔录上予以注明。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常公(招)行罚决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行为,同时认定其于2021年12月X日自行到案,属主动投案,具有减轻处罚情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经当场向申请人宣告并送达,申请人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在附卷决定书上予以注明。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1.(2021)浙0802民初X、XA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浙江省常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浙常公司鉴(伤)[2022]X号)复印件;3.常公(招)行罚决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4.常公(招)缓拘决字[2022]000x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复印件;5.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2021.12.29)复印件:2.《伤势照片》(2021.12.29)复印件;3.常公(招)调解字〔2021〕X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4.常公(招)受案字[2021]00354号《受案登记表》复印件;5.《受案回执》复印件;6.《归案经过》复印件;7.《现场照片》复印件(2021.12.X);8.《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2021.12.X)复印件:9.《伤势照片》(2021.12.X)复印件;10.《伤情鉴定存根》复印件;11.常公(招)行传字[2021]X号《传唤证》复印件;12.《章某某询问笔录》(2021.12.X)复印件;13.《毛某询问笔录》(2021.12.X)复印件;14.《汪某询问笔录》(2021.12.X)复印件;15.(2021)浙0802民初X、xa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7.《余秀英询问笔录》(2022.1.25)复印件;18.常公(招)行传字[2022]X号《传唤证》复印件;19.《毛某询问笔录》(2022.1.26)复印件;20.《病历资料》复印件;21.《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复印件;2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复印件;23.浙常公司鉴(伤)[2022]X号《鉴定书》复印件;24.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25.常公(招)鉴通字[2022]X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26.《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复印件;27.常公(招)行传字[2022]X号《传唤证》复印件;28.《毛某询问笔录》(2022.4.22)复印件;29.常公(招)行传字[2022]00207号《传唤证》复印件;X.《章某某询问笔录》(2022.5.10)复印件;31.《徐某询问笔录》(2022.5.10)复印件;32.常公(招)行传字[2022]X号《传唤证》复印件;33.《章某某询问笔录》(2022.5.11)复印件;34.常公(招)行传字[2022]x号《传唤证》复印件;35.《毛某询问笔录》(2022.5.12)复印件;36.常公(招)调证字[2022]00070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复印件;37.《章某某所住房屋建房相关文件》复印件;3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39.常公(招)行罚决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40.常公(招)缓拘决字[2022]00073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复印件;41.常公(招)送字[2022]XX号《送达回执》复印件;42.常公(招)送字[2022]XX号《送达回执》复印件;43.毛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决定告知、暂缓拘留决定告知视频;44.毛某被殴打案通话记录;45.《行政案件前科查询情况记录》复印件;46.报案人身份资料复印件;47.违法嫌疑人身份资料复印件;48.证人身份资料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依据是否充分。

一、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被申请人常山县公安局具有对本案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案涉处罚决定的实体合法性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以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行为。结合申请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该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的规定,对申请人予以减轻处罚,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量罚适当。

三、关于案涉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性问题。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延期、鉴定等程序,扣除伤势鉴定期间,办案期限符合上述规定。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的,应当将诊断证明结论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重新鉴定”。本案中,浙江常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3月7日出具浙常公司鉴(伤)[2022]X号《鉴定书》,当日,招贤派出所即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申请人口头表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申请人又于2022年4月22日放弃伤情鉴定,据此,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所属招贤派出所于2022年5月18日向申请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表示对其本人伤势认定较轻,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在场民警在该笔录上注明。因申请人对非法侵入住宅这一违法事实并无异议,申请人是自愿在《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上签字并在2022年4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上明确表示放弃进行伤情重新鉴定,且其伤情鉴定结果如何并不会影响被申请人对本案违法事实的认定。故,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向申请人宣告并送达,申请人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在附卷决定书上注明,该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四、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1.申请人提出的“在客观事实上,其确实在2021年12月29日进入章某某家中,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非法侵入住宅”的规定,属于客观上存在违法行为,但是其多次到章家是为了要求章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无不合法、不合理要求,不存在社会危害性”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并在此释明:其一,古语有云“冤有头,债有主”,申请人作为债权人讨要合法债务应当遵循相关法律规定,向债务人章某提出,而不是向章某某提出。其二,申请人因债务纠纷未经章某某允许进入章某某家中,客观上已然存在违法行为,经章某某要求退出仍拒绝退出,影响章某某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具有社会危害性,属不合法行为。2.申请人提出的“其在事发后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且其也在本次事件中受到轻微伤,属于受害者,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希望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决定”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并在此释明:其一,申请人提出自己在本次事件中受到轻微伤,属于受害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二,申请人在事发后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经对其主动投案进行认定并予以减轻处罚。另,根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因债务纠纷、邻里纠纷侵入他人住宅,经劝阻及时退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自行退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本案中,因申请人经章某某劝阻后仍拒绝退出,不符合情节较轻,只符合投案自首,适用减轻处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量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常公(招)行罚决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常公(招)行罚决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山县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