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2165835-010/2023-8090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公开日期: | 2023-07-10 | |
发布单位: | 常山县司法局 | 有效性: |
02165835-010/2023-80900
主动公开
2023-07-10
常山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7-10 16:12
信息来源:常山县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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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常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址:浙江省常山县白马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郑兵,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8月2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采矿权延续登记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并作出准许采矿权延续许可的决定。2021年10月20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5日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后,于2021年11月2日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因本案案情复杂,2021年12月15日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日。2022年1月6日,因申请人申请协调,本机关于2022年1月7日依法决定中止审理本案,后因案件协调未果,本机关于2022年8月9日决定恢复本案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实体内容错误。1.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延续登记申请。申请人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4年12月17日,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8日就向原常山县国土资源局提交“采矿权延续申请报告”,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因原常山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需矿山属地乡、村两级出具意见。申请人在常山县新昌乡人民政府、常山县新昌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再次提交了该申请报告,原常山县国土资源局收到该采矿权延续申请报告,一直未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处理意见。在申请人多年来不断的催促下,常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针对申请人的采矿权延续申请于2019年9月26日向申请人发出“限期治理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30日内对矿山进行开工复垦治理,并在90日内完成交工验收,否则不受理申请人提出采矿权许可证延续登记的申请。申请人收到通知书后,按照要求积极投入20余万元资金进行治理。然,在申请人治理过程中,常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又于同年10月22日向申请人发出“关于矿山生态修复宕渣不得外运的通知”,以在治理修复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要求申请人立即停止宕渣外运。后申请人多次要求对治理进行验收以及要求抓紧办理采矿权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常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均未予明确答复。由此可见,申请人严格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的30日前就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后因被申请人原因一直未予受理及答复申请人,申请人才再次提出延续登记申请。该种情形下,不应视为申请人延续登记申请超期。故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延续登记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以此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采矿权延续登记的决定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就涉案采矿权延续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8日就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办理延续采矿许可证的报告,但被申请人一直未作出书面决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准许延续,故被申请人应依法受理申请人的采矿权许可延续登记申请,并作出准许采矿权延续许可的决定,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采矿权延续登记的决定显属错误。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未履行法定程序及正当程序。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履行法定程序、正当程序,对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应当查清事实,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决定,并说明理由,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相对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涉案中,申请人在“关于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的申请书”中就明确表示曾于2014年提出采矿权延续申请报告以及后续一系列事实情况,对此被申请人应予以调查而未调查,且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直接关系到申请人采矿权是否继续延续的重大权益,被申请人在作出决定前,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向申请人告知相关情况,并说明理由,听取意见,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未履行上述调查、告知等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实体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予以撤销,责令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并作出准许采矿权延续许可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常山县资规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不应撤销。2021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常山县资规局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关于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的申请书》一份。被申请人收到后即对该采矿权情况进行核实。经核实,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04月23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原投资人为陆某、余某,经营期限为2010年04月23日至2030年04月23日止,经营范围为花岗岩加工、销售。2009年10月某公司以挂牌出让方式取得新昌乡某花岗岩矿采矿权,出让金总价款218万元,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于2010年4月2日首次为申请人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矿种为花岗岩,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生产规模4.00万立方米/年,矿区面积0.2214平方公里。在合同期间,申请人曾经办理2次采矿权延续登记审批。最后一次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审批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审批申请时均提交了申请、缴款票据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等材料。2014年10月8日,黄某、徐某从原投资人陆某、余某处转让了某公司股权。2014年12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要求延长采矿权延续登记时限的申请”。申请人在申请中说明由于矿石质量较差、市场销售不景气、在出让期内生产一直断断续续,矿区内仍有剩余资源量,同时由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绿色矿山创建、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等工作尚未完成,要求申请延长采矿权登记时限半年,即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此后申请人一直未提交延长采矿权延续登记审批的申请及相关材料直到2021年8月16日申请人邮寄提交延续申请。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之规定,申请人最晚也应当在2015年6月17日期限届满前30日向答辩人提出延续登记审批申请。同时根据原《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申请资料实行电子文档申报的公告》(国土资源部公告2007年第12号)(已于2017年12月18日废止)附件第九条的规定,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审批需要提供登记书、原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法定采矿人的义务履行情况证明、剩余保有储量的证明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采矿权延续登记审批材料。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采矿权延续登记审批申请也并未按照规定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人仅仅凭2021年8月16日邮寄的一份延续申请,故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审批符合法律规定,且已远远超出了当时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延续登记时限,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同时,申请人主张按照《行政许可法》第50条的规定视为延续登记取得采矿权延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采矿权属于有限资源的开发利用,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审批属于依申请的行政事项,需要依申请取得。而且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必须符合《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采矿权许可证届满的30日前向常山县国土部门提交申请,逾期未申请即视为放弃,采矿许可证将依法予以废止。申请人主张按照《行政许可法》第50条的规定取得采矿权延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申请人于2021年1月提起自动延续采矿权的行政诉讼,后申请人自行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即已说明其已经对自动延续采矿权的诉讼权利进行了放弃处分,后续不能再提起类似之诉,法院裁定附后。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不应撤销。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复议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复议程,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未履行法定程序及正当程序,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利于其权益的决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与其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实为不予受理通知,即根据《行政许可法》第32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6日收到延续申请,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进行许可受理前的形式审查,并不需要对其进行实质内容审查。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时间已经远远超出了当时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延续登记时限,采矿许可证已自行废止,已经没有值得保护的权利,没有陈述申辩的必要。同时,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并及时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3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原投资人为陆某、余某,营业期限为2010年4月23日至2030年4月23日止,经营范围为花岗岩开采,花岗岩加工、销售。2009年10月,某公司以挂牌出让方式取得新昌乡某花岗岩矿采矿权,出让金总价款218万元,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17日。2010年4月2日,被申请人首次为申请人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矿种为花岗岩,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生产规模4.00万立方米/年,矿区面积0.2214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为2年,自2010年4月2日至2012年12月17日。在合同期间,被申请人依申请为申请人办理过2次采矿许可延续,第二次为申请人办理采矿许可延续后,延长采矿权期限至2014年12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延续登记时均提交了申请、缴款票据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等材料。2014年10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采矿权延续申请报告》,申请办理采矿许可延续,被申请人要求办理采矿许可延续需矿山属地乡、村两级出具意见。2014年12月1日,常山县新昌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同意延续”并加盖公章,同年12月8日,常山县新昌乡人民政府签署意见“请严格按有关合同履行义务后,方允许延续”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再次提交该采矿权延续申请报告。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要求延长采矿权延续登记时限的申请》,以“本公司采矿许可证即将于2014年12月17日到期,自2010年4月2日取得采矿许可证以来,由于矿石质量较差、市场销售不景气、在出让期内生产一直断断续续。此外,由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绿色矿山创建、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等工作尚未完成,为确保矿山严格按照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约定履约到位,我公司计划用半年时间做好整改工作”为由,认为矿区范围剩余9万立方的资源量,申请延长采矿权延续登记时限。因申请人一直未按照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常山县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履行矿山治理义务,2018年原省国土资源厅下发《浙江省废弃矿山生态修复三年行动实施方案》将该矿山列入治理名单。2019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发《限期治理通知书》,责令申请人对某花岗岩矿开展生态修复,主要内容为:“现责令你单位在收到告知书30日内开工治理,90日内完成交工验收,同时将你单位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不受理你单位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登记。”2019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发《关于矿山生态修复宕渣不得外运的通知》,主要内容为:“经查,你矿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修复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先责令你矿山立即停止宕渣外运”。2020年10月26日,申请人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要求法院判令被申请人交付申请人采矿许可证,其提交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与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基本一致,法院收到该起诉状后于2021年1月20日予以立案。2021年7月20日,申请人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行政裁定书》准许申请人撤回起诉。2021年8月16日,申请人通过信函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的申请书》,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8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申请人对上述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1.《采矿权延续申请报告》复印件;2.《限期治理通知书》复印件;3.《关于矿山生态修复宕渣不得外运的通知》复印件;4.《关于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的申请书》复印件;5.邮寄交寄单(收据)复印件;6.《不予受理采矿权延续登记决定书》复印件;7.采矿许可证复印件;8.《营业执照》复印件;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0.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1.《关于要求延长采矿权延续登记时限的申请》复印件;2.《采矿许可证》复印件;3.《行政起诉状》复印件;4.《行政裁定书》复印件;5.《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申请资料实行电子文档申报的公告》(国土资源部公告2007年第12号)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依据是否充分。
一、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职权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具有对矿产资源审批登记并向权利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职权。
二、关于案涉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实体合法性问题。1.《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可见,采矿许可的延续登记办理是有严格的期限要求的,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参考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官方网站“常见问题”中关于“采矿延续登记”所需纸质版/电子版申报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3.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采矿权核实意见;4.原采矿许可证原件一份(需收回);5.《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6.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票据;7.《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8.《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审定意见;9.《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基金使用监管协议》;10.剩余保有资源储量的凭据;11.重新签订的《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或延续补充合同。”可见,采矿许可的延续登记,仍需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职权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后,决定是否受理以及予以延续。3.根据已查明事实,申请人在合同期间曾办理过2次采矿权延续许可登记,最后一次办理采矿延续许可登记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7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若主张仍有资源储量,可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的30日前向被申请人申请延续登记,并提供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及相关材料,但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采矿权延续申请报告》,后因征求乡、村两级意见,于12月8日重新提交该申请报告及《关于要求延长采矿权延续登记时限的申请》时并未提交申请采矿许可延续登记所需的相关材料。且被申请人于申请人2014年10月28日提交采矿权延续申请报告时就当场告知其申请材料不齐全,要求其进行补正,但其于12月8日再次提交该申请报告时仍不补充申请采矿权许可延续登记所需相关材料,明显不符合采矿权许可延续登记受理条件。另,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要求延长采矿权延续登记时限的申请》中“由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绿色矿山创建、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尚未完成”也证明申请人知道其申请采矿许可延续登记的材料并不齐全。2021年8月16日,申请人再次通过信函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的申请书》,已严重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延续登记时限,且申请人此次申请采矿许可延续登记申请人亦未提交相关申请材料,故被申请人以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采矿许可延续登记申请及所需的相关材料,作出案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三、关于案涉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性问题。《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申请人因未提交办理采矿权许可延续登记所需的相关材料导致其并未在其取得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实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其所取得的采矿许可证已自行废止,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2021年8月16日提交的《关于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的申请书》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采矿权延续登记决定书》,该决定书并不影响申请人实体权益,且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四、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1.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严格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的30日前就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后因被申请人原因一直未予受理及答复申请人,申请人才再次提出延续登记申请。该种情形下,不应视为申请人延续登记申请超期”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并在此释明:其一,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采矿权延续申请报告》及后来征求到乡、村两级意见后重新提交该报告,其并未提供申请采矿许可延续登记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也一直未进行补充,导致其采矿许可延续登记申请明显不符合受理条件。其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发《限期治理通知书》是因为申请人未照约定履行矿山治理义务,为了落实申请人对某花岗岩矿开展生态修复的责任,被申请人将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要求其限期整改。2.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直接关系到申请人采矿权是否继续延续的重大权益,被申请人在作出决定前,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向申请人告知相关情况,并说明理由,听取意见,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未履行上述调查、告知等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并在此释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办理采矿许可延续登记需要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的30日前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并提供所需相关材料,但申请人仅向被申请人提供一份采矿许可延续登记申请,且已严重超出办理采矿权许可延续登记的法定期限,其采矿许可证早已因逾期未办理延期登记手续自行废止。故,针对其提出的采矿权许可延续申请,被申请人以其超期且未提交采矿权延续登记所需的相关材料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另,申请人为取得采矿权延续登记于2020年10月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1年7月20日又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后于同年8月16日又向被申请人提出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后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其主张的基本事实和理由未改变,目的都是为了取得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又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系徒增讼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采矿权延续登记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