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2165835-010/2022-75105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公开日期: | 2022-09-27 | |
发布单位: | 常山县司法局 | 有效性: |
02165835-010/2022-75105
主动公开
2022-09-27
常山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9-27 15:17
信息来源:常山县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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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常山县辉埠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8220026248888,住所地:常山县辉埠镇万友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邹斌,职务:镇长。
第三人:邱某某,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6,住所地:常山县辉埠镇某村。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6日作出的《常山县辉埠镇人民政府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常辉决字[2021]1号)不服,于2021年10月8日向常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常辉决字[2021]1号)。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书,确认自留山证东至井的井为第三人破坏林地和新建房屋范围内,即被第三人侵占位置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
申请人称:1982年1月20日,常山县人民政府向申请人黄某的父亲黄某某核发《浙江省常山县社员植树地段使用证》(以下简称“自留山证”)(常林宋字第0015号),确认划给黄某某户自留山两块,其中位于球山的一块,面积1.6亩,东至井,南至发根山,西至山垅,北至家仁山,2007年4月10日换发为《林权证》(常政林证字[2007]第2-0916-014号),林权证关于该球山地块四至的记载与自留山证一致。
2021年年初,申请人发现位于球山的自留山部分被第三人邱某某侵占,故申请人向辉埠镇人民政府申请对球山的自留山进行处理。辉埠镇人民政府作出《常山县辉埠镇人民政府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自留山未被邱某某户侵占,现留存的井即为当时林权证上记载的井。
申请人认为,辉埠镇人民政府未查清事实,做出的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拥有球山自留山《林权证》,是合法使用权人。1982年1月20日,申请人户拥有球山自留山使用权,四至清楚,总面积为1.6亩。2007年4月10日换发证为《林权证》,其中自留山东边至井,现所谓井并非当初丈量时的井,只是第三人邱某某人为设置一段涵管,当时的井已被邱某某破坏林地建房时填掉。
二、申请人林权证上记载的东至井,该井并非现在的涵管。1.根据朱某某、甘某某两村民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申请人《林权证》上记载的东至井,该井就是泉水井,是用石头围起来的,有些年头了,村里的人以前都到井里挑水喝,而不是现在没有泉水的涵管。至于涵管是做什么用的,是什么时候埋进去的,被申请人并未调查查清。2.由于申请人户长期不居住在村里,原泉水井被邱某某推掉掩埋,人为设置一段涵管,称作井。3.第三人人为设置的涵管,一年四季没水,无法保障村民用水,根本不属于泉水井。被申请人仅以“林权证明确记载东至井,且现在申请人球山的东面山脚确存有一口井”,认定涵管就是林权证中记载的井,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被申请人未对自留山的四至界线测量。申请人林权证上记载球山自留山的面积为1.6亩,是按四至的位置测量计算面积的。在四至和面积明确的情况下,通过专业测量方式完全可以确定申请人自留山是否有1.6亩,申请人就此也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委托测量的请求,被申请人应本着查清事实态度委托专业机构测量自留山面积,但被申请人未置可否,属于程序违法。申请人委托有测量资质的机构按照东至涵管,南至发根山,西至山垅,北至家仁山的四至进行测量,面积仅为1.058亩。
四、村委会出具意见结论与现状存在矛盾。某村出具的意见:“邱某某于2021年1月铲除胡柚林时,侵占黄某户承包山约41平方米”。被申请人结论是申请人林权证上的东至井就是现第三人设置的涵管,如按照该结论,申请人自留山最东就是到涵管为止,不可能存在第三人侵占申请人41平方米的情况。
五、部分村民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合法依据。1.村民对于井的描述有严重矛盾,张某某、徐某某认为只有一处涵管井,邱某某认为有两处井,朱某某和甘某某认为曾经有一处老井,对涵管井不清楚。2.据申请人了解,认定涵管就是《林权证》记载的东至井的张某某、徐某某、邱某某均与邱某某户有亲戚关系,邱某某是邱某某的亲叔叔,有利害关系人的询问笔录不能采信。3.村委会的组成人员多数是邱某某的亲戚,多名证人均为邱某某的亲戚,口供之间陈述有矛盾,不能作为依据。
六、被申请人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中称,申请人已承认1982年分山到户至2020年12月在球山双方没有发生过山林权属界址纠纷,属节外生枝、无中生有、歪曲事实。1.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做询问笔录时,问申请人,1982年分山到户时,有过山脚界址纠纷吗?是问申请人1982年分山时父辈之间《林权证》中确认的面积山脚界址有没有纠纷。因此,申请人答,申请人《林权证》中确定的南边与邱某某交界山脚界址到2020年12月双方没有纠纷。2.申请人在笔录中答,到2020年12月,1982年分山到户《林权证》中南边与发根(邱某某)山脚至田界址没有纠纷。是因为邱某某在2021年1月继续侵占申请人承包山,申请人要求停止侵权,返还林地承包经营权时,邱某某说,以半山腰井持平至南为界,山脚界址与申请人无关。因此,申请人《林权证》南至发根山(山脚)界址才与邱某某发生纠纷。3.申请人持有的《林权证》登记为南至发根山,而没说南至发根山的顶部、中部、底部。因此可证明申请人的山界是与发根山界持平的,发根山东至山脚田,申请人也同样。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常山县辉埠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常山县辉埠镇人民政府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对现场未进行实地测量勘查,也未查清《林权证》中记载的井,就以附近仅有的一处废弃的涵管来认定,此井为东至井,明显证据不足,故申请人请求撤销《常山县辉埠镇人民政府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书,确认自留山证东至井的井为第三人破坏林地和新建房屋范围内,即被第三人侵占位置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决定书内容适当。2021年3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关于要求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的请求》。被申请人收到该请求后,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申请人于2021年3月23日提交《补正申请书》。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请求,开展了详实而充分的调查,先后对申请人、邱某某、原松香门自然村的支部书记张某某、原松香门自然村的主任徐某某、原某村主任徐某某、原松香门自然村村民朱某某、邱某某、甘某某等人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并组织双方多次进行调解。同时,被申请人调取了邱某某户的相关建房审批资料。以上调查,有《关于某村松香门自然村山林权属争议处理意见》、《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询问笔录、现场图、现场踏勘签到表、《授权委托书》、身份信息材料、《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现场踏勘通知及回执、调解照片等予以证实。被申请人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申请人持有的《常山县社员植树地段使用证》(常林宋字第15号)上记载的四至“东至井”,是指现留存的井,还是申请人主张的被邱某某建房时填埋的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书或者土地证上记载的四至与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的地貌、地物泛指的,以靠得最近的地貌、地物为界址;四至记载的地貌、地物不能确定的,由有行政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根据土地改革后的演变情况和经营管理现状酌情划定”。本案中,申请人持有的林权证明确记载东至井,且现在申请人球山的东面山脚确存有一口井。从林权证记载看,“东至井”的“井”即应为球山东面山脚的井。但申请人主张,其林权证上的东至井是一口泉水井,已被邱某某户建房填埋侵占,并非现在球山东面山脚的井。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申请人并未出具证据能够证明其林权证上的东至井是一口泉水井且该井被邱某某建房填埋侵占,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外,申请人曾自认至2020年12月双方并无任何纠纷,即申请人对邱某某的建房并无异议,也未曾提出邱某某建房有侵占其山林面积。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决定书内容适当。
二、申请人主张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认为,其拥有林权证,是合法使用权人,且林权证上记载的东至井,该井并非是现在的涵管。被申请人已于本答复第一部分就此主张作出答复,此处不再赘述。
申请人又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时未对自留山的四至界限进行测量。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关于要求履行保护申请人承包经营权职责的请求》一文。该文请求督促村委会对申请人承包经营的面积进行测量和确认。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关于要求履行保护申请人承包经营权指责请求的答复书》,对该问题进行回复。
申请人又认为,村委会出具的意见、部分村民的询问笔录存在矛盾之处不能作为依据。如前所述,被申请人在作出《决定书》时,开展了充分详实的调查。被申请人要求村委会出具意见并询问村民情况,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客观要求。《决定书》是在综合权证记录、村委会意见、询问笔录、现场踏勘情况等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作出。
申请人还认为,《决定书》中载明的申请人与邱某某至2020年12月未发生山林权属界址纠纷属于歪曲事实的问题。根据笔录记载,申请人自认1982年分山到户至2020年12月,在球山双方没有发生过山林权属界址纠纷。原松香门自然村主任徐某某、村民徐某某等人的笔录中也对该事实予以证实。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并要求确认邱某某侵占位置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黄某与第三人邱某某均系常山县辉埠镇某村松香门自然村村民。1982年1月20日,常山县人民政府向申请人父亲黄某某核发《浙江省常山县社员植树地段使用证》(常林宋字第0015号),划给其户植树地段两块即“球山”与“吴石垅”,其中记载争议地块球山的林地面积为一亩六分,四至为东至井,南至发根山,西至山垅,北至家仁山。该证于2007年4月10日换发为《林权证》(常政林证字[2007]第2-0916-014号),其中关于球山地块的面积及四至记载相同。2021年1月第三人清理胡柚林时,双方因位于球山的部分山林的权属问题产生争议。申请人于2021年3月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要求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的请求》,2021年3月16日,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补正,2021年3月23日申请人提交《补正申请书》,提出第三人邱某某侵犯其林地使用权,其中球山地块“东至井”中的“井”已被第三人新建房屋填埋,并非球山现存半山腰处的“水泥涵管井”,请求被申请人对此进行调处。经被申请人多次调解申请人与第三人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6日作出《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常辉决字[2021]1号),认为申请人持有《林权证》(常政林证字[2007]第2-0916-014号)四至清楚,其中东至“井”中的“井”即为现存位于申请人球山东面山脚的井,对申请人主张东至井的“井”位于第三人已建房屋下的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对《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常辉决字[2021]1号)不服,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第三人邱某某户经审批,于1995年12月、2014年6月两次拆建新房。且从1982年分山到户到2020年12月期间,申请人未向所属村民委员会反映过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山林权属纠纷。另外经本机关现场勘查,球山东面山脚呈内凹圆弧状,水泥涵管井位于圆弧最凹点,球山东面山脚下现为一片空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浙江省常山县社员植树地段使用证》(常林宋字第0015号)、《林权证》(常政林证字[2007]第2-0916-014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常辉决字[2021]1号)、《关于某村松香门自然村山林权属争议处理意见》、《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行政确权决定的法定职权。
一、被申请人作出林地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浙江省常山县社员植树地段使用证》(常林宋字第0015号)与《林权证》[常政林证字(2007)第2-0916-014号]四至均记载“东至井、南至发根山、西至山垅、北至家仁山”。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位于球山的林地四至中的“东至井”如何确认,到底系球山东面山脚现存的涵管井还是申请人主张的被第三人邱某某建房时填埋的井。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的规定可知,处理林权争议时若四至清楚,应以林权证四至为主要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林权证》[常政林证字(2007)第2-0916-014号]明确记载争议地块“东至井”,根据本机关现场勘查,争议地块即球山东面山脚现有且仅有一口水泥涵管井,与四至中地物特征吻合。且结合原松香门自然村支部书记张某某、原松香门自然村主任徐某某、原松香门自然村村民邱某某笔录可知,现存水泥涵管井即为林权证记载“东至井”的“井”,只在原石头围起来的“井”基础上加了水泥涵管,位置并未改变。另外,本机关2021年11月23日前往某村现场走访,随机向多名村民调查,所得反馈均为现存水泥涵管井所在位置即以前“挑水井”的位置,而申请人主张的被邱某某建房时填埋的并非所谓的“井”,而是鸭子嬉戏、浇菜的“水坑”,无法用于饮用。这与2021年8月16日邱某某笔录所述除“井”外还有个浇菜的“泉目坑”基本吻合。本案中,申请人虽主张原“井”已被邱某某建房时填埋,现存水泥涵管井并非林权证记载的四至中“东至井”中的“井”,但其未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自己的主张出具相关证据。且结合第三人邱某某户于1995年、2014年两次拆建新房与申请人自认1982年分山到户到2020年12月其家人与第三人家人未有过山脚界址纠纷等情况综合来看,申请人关于“原井已被邱某某建房时填埋”的主张,本机关不予采信。
申请人关于张某某、徐某某、邱某某三人与第三人邱某某存在亲属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采信的主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本机关调查仅邱某某一人与第三人间存在亲属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规定,证人邱某某证人证言仅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并非完全不能采信。被申请人《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系综合《林权证》、村委会意见、询问笔录、现场踏勘情况等多方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并无不当之处。
另外,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以现有水泥涵管井为界限测量,则属于申请人球山地块面积与《林权证》[常政林证字(2007)第2-0916-014号]记载面积不符的疑虑,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地块于1982年分山到户,彼时测量工具及技术与现在相比远远落后,无法达到精准水平,故确有可能存在四至范围内的实际面积与证载面积具有误差现象。且《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已明确规定“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书或者土地证上记载的四至与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林地确权决定程序合法
2021年3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要求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的请求》,2021年3月16日,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补正,2021年3月23日申请人提交《补正申请书》。被申请人收到后,随即对争议事实开展相关调查。主动调取第三人邱某某户相关建房审批材料,对争议双方当事人黄某、邱某某、原松香门自然村支部书记张某某、原松香门自然村主任徐某某、原某村主任徐某某、原松香门自然村村民邱某某、朱某某、甘某某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查阅相关土地登记资料,并多次前往现场勘查、拍摄、组织调解,后由于争议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常辉决字[2021]1号)。综上,被申请人从受理申请到作出决定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常辉决字[2021]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常辉决字[2021]1号),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