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2165835-010/2022-75102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公开日期: | 2022-09-27 | |
发布单位: | 常山县司法局 | 有效性: |
02165835-010/2022-75102
主动公开
2022-09-27
常山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9-27 15:07
信息来源:常山县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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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常山县天马街道白马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鲁祖宾,职务:交通警察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8221301926962),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8221301926962)。
申请人称:2021年07月17日15时16分,申请人在山深线-1781公里300米某村委会门口实施驾驶小型轿车(浙H26X)中,被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溪口中队执法民警以“超速”为名拦车检查,民警现场出示的执法仪图片不清晰,认为申请人当时驾驶的小型轿车时速达78公里/小时,属于超过时速10%以上的交通违章。溪口中队民警当场以申请人“超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扣3分)。
申请人认为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溪口中队上述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越权处罚、处罚依据错误等。具体:
(一)县交警大队溪口中队越权执法。按规定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溪口中队执法范围为320国道路段,因此,山深线-1781公里300米某村委会门口路段不属于溪口中队的执法范围,而且该路段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装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电子警察)。
(二)县交警大队处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山深线-1781公里300米某村委会门口路段”安装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电子警察),申请人至今没有收到过“山深线-1781公里300米某村委会门口路段”安装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电子警察)拍摄的超速违章短信通知。
(三)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内容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三十的,处二百元罚款”;这是对机动车驾驶人超载的处罚依据。而浙江省公安厅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超速扣分罚款细则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小型轿车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20%的,处以50元罚款,记3分”。
综上,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保障交通行政执法合法、公平、公正,特依法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10%未达20%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1年07月17日15时16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浙H26X的小型轿车,途经山深线1781公里300米某村委门口路段时,行驶速度达到78公里/小时,被现场移动测速取证设备拍摄。该路段设有限速70公里/小时的标志和“前方测速”的提示标志,申请人驾驶浙H26X的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达到78公里/小时,超过规定时速10%未达20%,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经过调查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10%未达20%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8221301926962),交由申请人签名、执法人员签名,并加盖“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印章,并将当事人联当场交付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超过规定时速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四、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几个问题的答复。
(一)关于“县交警大队溪口中队越权执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责常山县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该起案件是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溪口中队是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内设部门,不存在越权执法的问题。
(二)关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浙H26X的小型轿车,途经山深线1781公里300米某村委门口路段时,行驶速度达到78公里/小时,被现场移动测速取证设备拍摄。在现场民警就将申请人超速行驶的照片给申请人确认,申请人现场没有提出异议。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提出没有收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的超速违法短信通知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短信通知是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然后通知违法行为人及时去接受处罚,因此非现场处罚的情况下才要求短信通知,而本案是现场处罚的案件,所以不存在短信通知的问题。
(三)关于“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款是2014年修改前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中的条款,被申请人处罚中适用法律条款才是正确的条款。另外申请人所谓的“超速扣分罚款细则规定”不知道他是从哪里引用来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明确规定“超过规定时速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不存在对超速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元的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8221301926962)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7日15时16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浙H26X的小型轿车,途经山深线1781公里300米某村委门口路段时,行驶速度达到78公里/小时,被现场移动测速取证设备拍摄。该路段设有限速70公里/小时的标志和“前方测速”的提示标志,申请人超过规定时速10%未达20%,现场民警随即将申请人超速行驶的照片给申请人确认,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8221301926962),交由申请人签名、执法人员签名,并加盖“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印章,并将当事人联当场交付申请人。申请人现场未提出异议。故现场民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现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8221301926962)、行政处罚现场视频、现场限速、测速提示标志照片、《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法定职权,是作出行政行为的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因此,本案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8221301926962)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处罚现场视频、现场限速、测速提示标志照片等证据可知,双方对于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浙H26X的小型轿车,途经山深线1781公里300米某村委门口路段时,在该路段设有限速70公里/小时的标志和“前方测速”的提示标志的情况下,行驶速度达到78公里/小时,超过规定时速10%未达20%,被现场移动测速取证设备拍摄的违法事实均无异议。
根据以上事实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超过规定时速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8221301926962),交由申请人签名、执法人员签名,并加盖“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印章,并将当事人联当场交付申请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8221301926962)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符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8221301926962)。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