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2165835-010/2022-7509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公开日期: 2022-09-27
发布单位: 常山县司法局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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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165835-010/2022-75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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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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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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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山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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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不服常山县辉埠镇人民政府 《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申请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2-09-27 14:49

信息来源:常山县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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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常山县辉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山县辉埠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8220026248888。

法定代表人:邹斌,职务:镇长。

第三人:常山县辉埠镇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常山县辉埠镇某村。

法定代表人:陈文林,职务:书记。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常辉决字(2020)4号],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件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常辉决字(2020)4号]。

申请人称:2018年因国家新建“351”国道项目,该项目线路规划途径辉埠镇某村等地,申请人在1990年11月20日承包的在某村后坞的3亩自留地也在线路规划施工范围内。由于相关征迁部门未经认真核实,把申请人承包的3亩自留地征用补偿款当成辉埠镇某村原第三生产队的自留地而向其发放了自留地征用补偿款,经村镇多次协调无果,2020年9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要求确认自留山权属申请书》与两份证据,即1990年11月20日的《浙江省常山县自留山使用证》[字第1142号],2002年7月22日《常山县农村林地承包合同》(编号09*****3),证明案涉山林由申请人依法确权承包取得。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完全违背了客观事实的,申请人的1990年11月20日《浙江省常山县自留山使用权证》[字第1142号]所登记的3亩自留山在后坞,东至王常水,西至某人田,南至某人竹园,北至山岗,对照坐落地无误,对照山脉地形无误,现在南至方位仍存有某人的竹园,被申请人称当时登记不规范,而臆断将申请人承包使用的3亩自留地草率决定归某村第三生产队所有是错误的,若按被申请人的理解,那么申请人3亩的自留地又在何处。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当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入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结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人民法院裁决应当“复议前置”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期限的复议申请是否受理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2003]253号]的规定,只有复议申请人在法定复议申请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应先行政复议的,在提起行政诉讼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送达之日的时间,不计入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除前述情形外,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又没有正当理由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应不予受理。本案中,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9日收到案涉《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法定复议申请期限至2020年 12月18日届满。因申请人于2021年3月(即使按照行政起诉状上的时间2021年1月5日)向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定复议期限,所以在法院作出应复议前置的裁定后,申请人再申请复议,已经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本次申请复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复议机关应作出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的决定。

二、辉埠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常辉决字(2020)4 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辉埠镇作为确权主体适格,相关处理决定依法不应撤销

2020年9月18日,申请人向辉埠镇人民政府邮寄一份《要求确认自留山权属申请书》,申请人称:2018年因国家新建351国道项目,该项目线路规划途径辉埠镇某等地,申请人在1990年11月20日承包的坐落在某村后坞的3亩自留山也在规划施工范围内。由于相关征迁部门未经仔细核实,在双方山证均有争议的情况下,一意孤行地将申请人的承包自留山全数当成某村的自留山而向其发放了征地补偿款。申请人承包并一直管业的3亩自留山东至王常水,南至某人田,西至某人竹园,北至山岗四至清楚,不存在与某村的山林或自留山有任何界址不清争议,故以某村民委员会为被申请人要求辉埠镇政府依法确认申请人承包的3亩自留山权属的归属。申请人认为“南至某人田”指的是至某人现屋边的田。申请人提供了1990年11月20日常山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浙江省常山县自留山使用证》[字第1142号]一张及2004年7月22日原宋畈乡某村民委员会与申请人签订的《常山县农村林地承包合同》一份。     

辉埠镇政府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即开展相关调查核实工作。辉埠镇政府向申请人及申请人所在的村委会原负责351国道征用田地和山林政策处理工作的王某、李某询问并制作笔录,同时要求被申请人某村委会提供相关权证等材料,并向被申请人某村委会主任徐某、原负责351国道征用田地和山林政策处理工作的王某询问并制作笔录。

被申请人某村委会提供两份证据,1982年4月15日的宋坂公社某大队第三队《浙江省常山县山林所有权证》[常林宋字第158号]、1982年4月15日的宋坂公社某大队第七队《浙江省常山县山林所有权证》[常林宋字第161号]。第三人某村委会认为,根据上述两份权证记载,原宋坂公社某大队第三队后坞30亩山的四至记载是:东至山脚田、南至屋边田、西至三队山、北至某五队山。原宋坂公社某大队第七队后坞118亩山的南至某村三队山弄,就是以前自然的一条山凹,山凹口有某人田。所以,后坞351国道征用的双方争议山,权属是某村三队的。

根据各方陈述及各方提供的权属证书等材料,结合现场勘查、拍摄情况,辉埠镇政府认为:1、原宋坂公社某大队第七队后坞118亩山的四至记载是东至沿坑合水、南至某村三队山弄、西至岗、北至红球大队山,四至正确。2、宋坂公社某大队第三队后坞30亩山的四至记载是:东至山脚田、南至屋边田、西至三队山、北至某五队山,其中“北至某五队山”不十分正确,应该是“北至某七队山和五队山”更正确,但不影响整体判断。3、1990年11月20日向申请人核发的字第1142号自留山使用证登记的后坞山,面积3亩,四至为东至王常水山、南至某人田、西至某人竹园、北至山岗。其中的“南至某人田”应该指某七队和某三队山之间的U行山弄田,不能至到某人屋边田。4、某村第七生产队后坞山与某村第三生产队的后坞山之间,原来有一条自然的U型山洼地带,外低里高,U形山口有某人田。5、八十年代初村与村之间的山界划定,应以当时山与山之间明显的自然地形进行划界,某村第七生产队后坞山林权证上的“南至某三队山弄”,就是目前能看到挖过煤的山弄,也是某村第七生产队后坞山与某村第三生产队后坞山之间原有的一条自然的U型山洼地带。

因多次组织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辉埠镇政府依照《常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山林纠纷调处工作的通知》[常政办发(2008)122号]第二条第(一)项“个人与村民小组之间发生山林纠纷的,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不能协商的,所在村委会应当积极调解,调解不成的,申请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调处”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的规定,作出“申请人(某村第七生产队王某)与被申请人(代表某村第三生产队)在后坞351国道征用的争议山,在征用前归被申请人所有”的决定。被申请人辉埠镇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主体适格,内容适当,依法不应撤销。

三、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案涉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复议称,辉埠镇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违背客观事实,申请人持有的3亩自留山在后坞,东至王常水,西至某人田,南至某人竹园,北至山岗,对照坐落地无误,对照山脉地形无误,现在南至方仍存有某人的竹园,辉埠镇政府将申请人承包使用的3亩自留地决定归某村第三生产队所有是错误的,并提出异议,若按辉埠镇政府的理解,申请人的3亩自留地在何处。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某村及某村各自持有的有关后坞山的权证记载并结合地形,两者的界限应当是两山之间原有的一条自然的 U型山洼地带,申请人作为某村第七生产队的村民,其自留山证所至的范围应当结合两村的所有权证及申请人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情况,本着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的原则,进行综合认定,申请人持有的自留山证“南至某人田”应该是至到U型山弄田,不能至到某人屋边田,辉埠镇政府的确权决定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是充分的。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某系常山县宋畈乡某村村民,因2018年下半年351国道建设过程中,征用某村范围内名叫后坞山的部分山的权属问题与第三人产生争议,申请人于2020年9月1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要求确认自留山权属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确认涉案山林权属。被申请人经过调查、研判,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常辉决字(2020)4号],告知申请人争议山在征用前归第三人所有。申请人对《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常辉决字(2020)4号]不服,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行政裁定书》[(2021)浙0802行初75号],以本案应遵循复议前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后申请人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浙江省常山县自留山使用证》[字第1142号]、《浙江省常山县山林所有权证》[常林宋字第161号]、《浙江省常山县山林所有权证》[常林宋字第158号]、《土地承包合同》、《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常辉决字(2020)4号]、《询问笔录》、现场照片。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二十二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行政确权决定的法定职权。

一、被申请人作出林地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浙江省常山县自留山使用证》[字第1142号]四至记载“东至王常水、南至某人田、西至某人竹园、北至山岗,其中“南至某人田”表述不清,双方的争议焦点也在于“某人田”如何确认,到底系某七队与某三队山之间的u型山弄田还是某人屋边田。故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要求确认自留山权属申请书》后,随即开展相关调查。调查过程中第三人某村委会提供《浙江省常山县山林所有权证》[常林宋字第161号]与《浙江省常山县山林所有权证》[常林宋字第158号]两份证据。其中《浙江省常山县山林所有权证》[常林宋字第161号]宋坂公社某大队第七队后坞118亩山林四至记载为:东至沿坑合水、南至某三队山弄、西至岗、北至红球大队山岗,《浙江省常山县山林所有权证》[常林宋字第158号]宋坂公社某大队第三队后坞30亩山林四至记载:东至山脚田、南至屋边田、西至三队山、北至某五队山。后经现场勘测,《浙江省常山县山林所有权证》[常林宋字第158号]宋坂公社某大队第三队后坞30亩山林四至表述存在瑕疵,某大队第三队实际北至某七队和五队山。由此可知某村第七生产队与某村第三生产队在后坞山的交界为某三队山弄。申请人作为原某七队村民,其自留山证明应综合村庄所有权证范围即以某三队山弄为界,结合被申请人现场勘测发现某村第七生产队后坞山与某村第三生产队的后坞山之间原有一条自然U型山洼地带,正好符合双方以山弄为界的情况,故可以排除申请人持有的自留山证中“南至某人田”系至“某人屋边田”情形。

另外,上述U型山口有某人田,且该田承包人某村民陈平和的《土地承包合同》附表一《土地面积登记表》中也明确记载“北至王某山脚”,正好与申请人《浙江省常山县自留山使用证》中“南至某人田”相互对应。故被申请人综合争议各方所持有的有关后坞山的权证记载,作出《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持有的自留山证中“南至某人田”指某七队和某三队山之间的u型山弄田,不能至某人屋边田,以此认定后坞351国道征用的争议山,在征用前归被申请人所有”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林地确权决定程序合法

2020年9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要求确认自留山权属申请书》,被申请人收到后,随即开展相关调查。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向案涉山林争议方某村委会调取相关权证材料,也对原负责351国道征用田地和山林政策处理工作的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并多次前往现场勘查、拍摄、组织调解,后由于争议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常辉决字(2020)4号],综上,被申请人从受理申请到作出决定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均合法合规,并无不当之处。

三、本案救济途径告知有误,本机关予以指正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常辉决字(2020)4号]属于确认有争议的林地所有权的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的规定,申请人如不服该行为,应当经行政复议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常辉决字(2020)4号]中关于“...60日内可向常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告知有误,但鉴于该决定实体上并无不当,且本机关也已受理并审查此案,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撤销该《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责令重作只会造成行政行为更加延迟的后果等因素,故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应当告知“申请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常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常辉决字(2020)4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常辉决字(2020)4号],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