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2165835-010/2022-7471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公开日期: | 2022-08-31 | |
发布单位: | 常山县司法局 | 有效性: |
02165835-010/2022-74718
主动公开
2022-08-31
常山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8-31 0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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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大妈委托好友小杨帮忙寻找一套合适的二手房,小杨通过某中介公司物色到陈先生正在出售的一套55平方米的房屋。陈先生与刘大妈、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合同规定刘大妈向陈先生全额支付购房款200万元,双方在当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约定第二天交付房屋。
翌日,某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陈先生昨日卖掉的房屋正好在征收范围内。
陈先生将刘大妈和小杨约至中介公司,表示想取消此次购房交易,在与刘大妈沟通无果后,陈先生拒绝交付房屋,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将刘大妈、中介公司起诉至当地法院,并将小杨列为第三人。
法官经走访了解到该区已有较长时间流传即将拆迁的消息,陈先生方对此应有一定的预见性,且房屋最终的成交价格并未低于当时该小区正常出售的市场价格。刘大妈方已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房屋过户手续也已办理完毕。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当庭判决驳回陈先生关于解除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衢小法”说法
今天,衢小法给大家科普一下什么是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的发生),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只有在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发生巨大变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时才适用。
(来源:衢州法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