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2165835-010/2022-7399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公开日期: 2022-07-05
发布单位: 常山县司法局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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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165835-010/2022-73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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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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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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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山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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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挥商事调解组织、商会多元化解矛盾纠纷优势提升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

发布时间: 2022- 07- 06 17: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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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充分发挥法院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司法职能,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职能,积极发挥工商业联合会桥梁、纽带作用,促进和引导民营企业依法经营、依法治企、依法维权,促进产权平等保护,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持续提升民营经济发展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协调配合原则】县法院、县司法局、县工商联应当密切协调,通过联席会议机制、纠纷引导机制、诉调对接机制、委派调解机制、委托调解机制、特邀调解机制、中立评估机制、税费协查机制、执行协作机制、工作指导机制等十项机制,打造全链条、多层次民商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持续优化我县法治化营商环境。 

第二条【合法自愿原则】诉讼与商事调解对接工作应当依法开展,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调解工作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制调解,不得损害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高效便民原则】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充分发挥调解员的作用,利用专业、地缘等优势,高效开展诉调对接工作,不得以拖促调、久调不决;商事调解组织应当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灵活确定调解的方式、时间和地点,尽可能方便当事人,降低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 

第二章 工作目标 

第四条【强化基层治理】建立商事纠纷调解组织,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健全完善商事纠纷调解制度和机制,确保调解组织运行顺畅,为企业提供多元的纠纷解决渠道。 

第五条【推进诉源治理】进一步转变司法理念,发挥司法在矛盾纠纷化解中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建立健全切实有效的长效机制,推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 

第六条【优化营商环境】以为民营企业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为目标。广泛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帮助民营企业增强法律意识,提升民营企业依法经营、规范管理、合规发展能力,促进我县民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机构设置】县司法局指导成立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县工商联(总商会)指导行业协会(商会)设立商会调解工作室。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商会调解工作室常驻县经济开发区司法服务保障中心,积极通过“商会共享法庭”解决涉企业矛盾纠纷。在商会会员单位设立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联络站、商会调解工作室联络站,进一步做好涉企业民商事纠纷的化解工作。 

第八条【依法登记】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应向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开展人民调解活动应当遵循调解原则,并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行业自律管理。 

第九条【调解员任职要求】调解员分为专职调解员与兼职调解员,专职调解员派驻县经济开发区司法服务保障中心,兼职调解员无常驻要求,但均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法律水平和专业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条【调解范围】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以民营企业的各类民商事纠纷为主,包括涉企业合同纠纷、涉企业劳动争议、劳务纠纷等。调解案件由法院指派给调解员,该名调解员须到场或者通过线上主持调解,并做好调解记录工作。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联席会议机制】县法院、县司法局、县工商联应加强协作配合,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研究解决、提出工作建议。 

第十二条【纠纷引导机制】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民商事纠纷,法院可以在登记立案前依法导入调解程序。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商会调解工作室鼓励和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非诉讼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倡导矛盾纠纷当事人在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协商和解;未能协商和解但适宜调解的矛盾纠纷,优先适用调解方式化解。 

第十三条【长效工作机制】法院应当优化诉讼与非诉讼矛盾纠纷化解方式的分流衔接机制,健全诉调对接长效工作机制,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调解组织和公证机构等协调配合,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方式解决矛盾纠纷,对调解组织和调解协会进行业务指导,推动司法确认、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等方面的有机衔接。 

第十四条【一站式多元解纷】法院应当健全集诉讼服务、立案登记、诉调对接、涉诉信访等多项功能为一体的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平台,实现纠纷分流,开展委派调解、司法确认、 指导调解工作。 

第十五条【申请司法确认】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暂缓司法确认,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并书面同意延期审查的,法院可先予登记,暂缓出具裁定书,加强引导当事人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 

达成暂缓司法确认后,债务人未在约定期限履行的,债权人在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要求司法确认立案的,法院应启动司法确认程序。 

第十六条【无争议事实记载】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并可以作为相关事实的证据在行政裁决、复议、仲裁、诉讼中予以提交。 

当事人在调解中提供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仲裁、诉讼等程序中的送达地址。调解中的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适用于仲裁、诉讼等程序。 

第十七条【保全与鉴定】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商会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期间,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司法鉴定。 

第十八条【赋强公证文书】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具有给付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商事调解组织鼓励、引导当事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推动与公证处联合推广“收验货时异议公 证法”,减少买卖合同中的产品质量争议。 

第十九条【鼓励商事仲裁】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商会调解工作室应当鼓励在民商事合同示范文本中将仲裁作为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选项;鼓励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方式化解民商事纠纷;鼓励仲裁机构与商事调解组织建立合作交流机制,打造专业化、创新型仲裁机制与平台,保障民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委派调解机制】县法院在收到涉企民商事纠纷的起诉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宣传诉前调解的优势和特点。对于适宜诉前调解的民商事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可委派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委派调解的,法院应当及时制作《委派调解函》,并将案件有关材料移交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派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等法律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一条【委托调解机制】登记立案后或者审理过程,对适宜调解的民商事纠纷,县法院经当事人同意可委托给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委托调解的,法院应当制作《委托调解函》,同时将案件有关材料移交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员应当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由法院审查并制作调解书结案。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条【特邀调解机制】法院吸纳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调解组织或者个人成为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接受法院立案前委派或者立案后委托依法进行调解。 

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可根据案件审理需要,邀请商事纠纷特邀调解员参与案件调解。调解员在案件调解过程中遇有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要求法院给予指导和帮助。经商事调解组织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向法院通报案情。 

第二十三条【早期中立评估机制】县法院、县司法局、县工商联共同在民商事纠纷领域探索建立早期中立评估机制,由县法院聘请相关企业、行业专业领域专家、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担任中立评估员,并成立中立评估员人才库,助推涉民商事纠纷矛 盾化解。矛盾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具有专业评估能力的专家或者其他第三方机构,就争议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处理结果进行评估,出具中立评估意见供当事人参考,引导当事人对诉讼结果作合理预期。 

评估不公开进行,评估机构、评估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对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评估内容负有保密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税费协查机制】对于符合征税费类型和范围的案件,调解员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缴纳税费义务,引导当事人诉 前调解或者自行化解纠纷,告知案件进入诉讼阶段后,将涉诉信息推送税务机关用于核查税源。 

第二十五条【执行协助机制】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邀请相关调解员督促双方自动履行、促成执前和解,着力化解双方当事人矛盾。告知当事人对进入强制执行且执行到位的,应通过在线协税机制进行缴税。 

第二十六条【工作指导机制】县司法局加强对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县工商联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的支持,支持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程序设立行业调解组织、规范运行,使调解成为化解民营经济领域矛盾纠纷的重要渠道;支持商会在 企业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企业提供基础性公益性纠纷解决服务;支持企业、商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及时化解劳动争议,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鼓励行业商会组织发挥自身优势,建立专业化的行业调解组织;鼓励具备条件的商会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发挥商事调解组织化解专业纠纷的重要作用。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经费保障制度】县法院加强组织保障、经费保障、人员保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聘请调解员的,应当将调解员的工作实绩作为决定所聘人员基本薪酬、补助补贴标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动态管理制度】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积极调整商事调解组织结构,完善调解员数据库。优化调解工作制度和流程,不断推进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规范化。 

第二十九条【调解员公示制度】县法院应当积极推动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商事调解工作室的建设,要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商事纠纷特邀调解员纳入特邀调解员名录。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范围、调解员名单、专业特长等应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等级评定制度】县司法局应当将调解员纳入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培养和职业水平评价体系。建立调解员分级管理制度,对调解员的等级评定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一条【教育培训机制】县法院、县司法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调解员职业道德建设,建立健全调解员培训制度和退出机制。 县法院、县司法局、县工商联应当加强对调解员有关委托培训事项之外的其他培训和指导,采用专题讲座、庭审观摩、个案研讨以及评阅调解协议等多种形式,提高调解员的法律业务水平和调解工作能力。 

第三十二条【普法宣传机制】县法院、县司法局、县工商联应当做好商事纠纷调解组织和商会调解机制的宣传工作,要加大诉调对接工作宣传力度,在各类媒体平台大力宣传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和工作实效,培育群众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理念,提高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公信力。 

第三十三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常山县人民法院

常山县司法局

常山县工商业联合会

2022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