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2165835-010/2022-73837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公开日期: | 2022-06-24 | |
发布单位: | 常山县司法局 | 有效性: |
02165835-010/2022-73837
主动公开
2022-06-24
常山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6-24 15:50
信息来源:常山县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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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常山县天马街道白马路181号。
负责人:鲁祖宾,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公(交)行罚决字[2021]33082225001933XX号,于2021年7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公(交)行罚决字[2021]33082225001933XX号。
申请人称:2021年5月27日中午,申请人喝了点酒后,骑电瓶三轮车靠右行驶到自家农田干活,路过樊村和五里交叉路口,被交警拦下检查。中队长以申请人喝了酒为由,叫申请人配合检查。申请人主动配合并承认了自己的错误,请求原谅一次,下次保证改正。中队长拒绝请求,二人推来推去。申请人摔倒在地,头晕眼花,失去知觉,自己打自己。交警录像对着申请人,不劝说、不阻止,见死不救,违反救死扶伤人道主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请求政府处理。并请求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一)款进行处理。农村老农民大部分人骑电瓶三轮车都没有牌照、驾驶证、行驶证,办理这些手续确实难度太大,请谅解。
申请人单身、无业、生活特别困难,靠低保过生活,一次性付清罚款确实困难。请求政府给予缓交、分期交,也可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1年5月27日12时10分许,申请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途经招五线500米樊村村村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后经呼气测试,申请人酒精含量为57mg/100ml,达到国家关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现场民警当场告知其测试结果,申请人因文盲无阅读书写能力其对测试结果表示无异议,捺印确认。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违法行为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2021年5月28日申请人主动到常山县交警大队溪口中队接受处理,民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对案件进行调查,对申请人制作笔录,并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其的陈述、申辩,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公(交)行罚决字[2021]33082225001933XX号,交由申请人签名,并加盖“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印章,当场交付申请人。对申请人拒绝签名的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民警在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000元的处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之规定,对申请人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对申请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三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400元的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四、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几个问题的答复
1.关于“被申请人行政执法见死不救,违反救死扶伤人道主义”的问题。
在本案中,申请人在被查获时以自伤方式以求逃避公安机关处罚,民警在现场处置过程中,竭力劝说,并对申请人的自伤行为进行制止,但是申请人在意识清晰的情况下,仍在民警制止过程中使用自带安全头盔打自己额头,导致额头划破出血。民警也第一时间将申请人带至招贤卫生院进行清创处理。已经尽到相关劝阻和救助义务。
2.关于“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的问题。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公(交)行罚决字[2021]33082225001933XX号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7日12时10分许,申请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途经招五线500米樊村村村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后经呼气测试,申请人酒精含量为57mg/100ml,达到国家关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现场民警告知申请人测试结果。申请人对结果无异议,但表示其系文盲无阅读书写能力,采取捺印方式确认。
2021年5月28日,申请人到常山县交警大队溪口中队接受处理,民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对案件进行调查,对申请人制作笔录,并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其的陈述、申辩,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公(交)行罚决字[2021]33082225001933XX号,加盖“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印章,当场交给申请人签字。但申请人拒绝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公(交)行罚决字[2021]33082225001933XX号签字,对此情况答复民警已在上述材料中注明。现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1年7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公(交)行罚决字[2021]33082225001933XX号、现场执法视频、案件材料、处罚告知视频。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法定职权,案涉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因此,本案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公(交)行罚决字[2021]33082225001933XX号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执法视频》等证据可知,双方对于申请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违法事实均无异议。且经呼气测试,申请人酒精含量为57mg/100ml,确已达到国家关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根据以上事实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000元的处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之规定,对申请人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对申请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以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三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400元的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申请人主动到常山县交警大队溪口中队接受处理时,民警对案件进行调查,对申请人制作笔录,并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公(交)行罚决字[2021]33082225001933XX号,并加盖“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印章,当场交给申请人签名。对于申请人拒绝签名的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民警也均在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公(交)行罚决字[2021]33082225001933XX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符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公(交)行罚决字[2021]33082225001933XX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