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2165835-010/2022-73829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公开日期: | 2022-06-24 | |
发布单位: | 常山县司法局 | 有效性: |
02165835-010/2022-73829
主动公开
2022-06-24
常山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6-24 15:25
信息来源:常山县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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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常山县农业农村局,住址:浙江省常山县渡口小区16幢。
法定代表人:姜利成,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申请履行职责的答复》,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审理。因案件较为复杂,本机关于2021年4月21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申请履行职责的答复》违法,并请求予以撤销。二、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查处郑某户的违法建筑及芳村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拒不依法履行法律赋予对宅基地管理、监督和查处职责行为。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在事实上未查处芳村镇人民政府存在的监管不力,郑某户的违法建筑行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告知,郑某户的建房未影响申请人,违法建筑已处置到,与芳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8)X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存在矛盾。(二)芳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8)X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反馈申请人的调查核实情况称:经查,被破坏的道路,郑某户与申请人存在争议。现因郑某户建房,引起二户的纠纷,郑某儿子郑某某将部分道路破坏,让申请人无法通行。但对此,被申请人没有予以调查核实。(三)芳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9)XX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告知申请人,新建房屋占地面积139.7平方米,距离乡道最小1.7米,存在超面积,与乡道退让距离不足。与建房规划红线图不符的情况,并于2018年9月20日向郑某户下达《停建通知书》,但被申请人对芳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相关内容没有进行调查核实,就作出相反的答复。
二、被申请人对芳村镇人民政府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作为监管不力,使郑某户的违法建筑形成,不作为行为不予查处和纠正,其行为也存在推诿、不作为行为,应予以查处和纠正。(一)对郑某户未按照审批红线图开始建房,申请人就向芳村镇人民政府举报,因芳村镇人民政府未按照《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及时阻止违法建筑,申请人又于2018年8月22日到县信访局信访,芳村镇政府于8月28日受理,但未及时查处和拆除刚动工新建的部分违法建筑物,而在申请人信访诉求时过近一个月才向郑某户下达《停建通知书》,但镇政府在申请人信访后的四个多月之久而没有向郑某户下达《强制拆除通知书》,其行为是直接导致郑某户的违法建筑的形成。(二)芳村镇人民政府给郑某户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时间是2018年6月26日,而申请人第一次到县信访局反映郑某户的违法建筑时间是2018年8月22日,如果镇政府做到早作为,按时作为,及时依法履行,听取申请人在郑某户动工建房时的举报火速制止,而郑某户的违法建筑在一个多月内难以形成。(三)芳村镇人民政府在郑某户申请建房时,从审批到竣工,未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四到场”,未做到建筑放样到场,基槽验线到场,施工过程到场,竣工验收到场,经有关责任人员到场签字,严格落实农村宅基地管理动态巡查制度,依法查处宅基地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对新发生违法用地且未按规定时限拆除的行政村,下年度不予受理农民建房用地申请。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申请履行职责的答复》与芳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8)X号、(2018)XZ号、(2019)XX号、(2020)XY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存在极不相符,体现出被申请人对郑某户的违法建筑没有认真的查处。芳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共计四个《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都不但认定郑某户存在违法建筑,未按红线图建设,超面积44.7平方米,与申请人住宅间距不足。已影响申请人的采光和通行,但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郑某户所建房屋已拆除到位,没有影响申请人的生产、生活,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与法与事实不符。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申请履行职责的答复》中答复,县农业农村局与县国土局、芳村镇人民政府不存在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存在与法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因此,被申请人是法律赋予查处农民建房违法建筑的主管部门和主体,是法律赋予被申请人履行对宅基地监督和管理职责。
被申请人称:一、郑某户确实存在超面积建设,与建房规划红线图不符等情况,但属于《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和《常山县违法建筑分类处置指导意见》规定暂缓拆除的情形。对郑某户建房距离乡道的间距只有1.7米,属于答复中“与建房规划红线图不符”的情况。现场调查时,未发现申请人所述的“道路破坏使被答复人无法通行”的情况。
二、农业农村局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同为常山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不存在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芳村镇纪委就“郑某户农村宅基地建房”行为未严格履行“四到场”等职责已经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了处置。申请人所述的“被申请人对芳村镇人民政府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作为监管不力,使郑某户的违法建筑形成,不作为行为不予查处和纠正,其行为也存在推诿、不作为行为,应予以查处和纠正”。2020年1月1日新修订颁布实施的《土地管理法》才将宅基地管理职能赋予农业农村部门,而郑某户2018年获得建房许可并建成。2020年,被申请人就郑某户建房行为进行调查,认同芳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相关处置:“郑某户违法行为属实,对可拆除部分予以拆除,并于2018年12月31日执行到位。对不可拆除部分予以暂缓拆除”。
3、被申请人出具的《关于申请履行职责的答复》 “二、调查核实情况”中明确写明了:“…存在超面积建设,与建房规划红线不符等情况…”。关于申请人所述的“与申请人间距不足。已影响申请人的采光和通行”,被申请人出具的《关于申请履行职责的答复》“三、答复依据及答复意见”里作出了详细的答复。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如实地作出了答复,请县行政复议局维持被申请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常山县芳村镇某村村民,申请人于2020年8月24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请求查处违法建筑、违法审批宅基地行为》,请求被申请人查处纠正郑某户的违法建筑行为,芳村镇人民政府和常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挂号信于2020年8月25日签收。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1月12日,本机关依法作出衢常政复〔202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于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予以答复。2021年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申请履行职责的答复》。现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与郑某系邻里关系。郑某户房屋存在超面积、与乡道退让距离不足,与建房规划红线图不符等情况。2018年9月20日,芳村镇人民政府下发停建通知书。后芳村镇人民政府委托浙江求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郑某户房屋结构拆改评估,评估结论及意见为:楼梯部分不可拆除,后阳台部分可拆除,前阳台不宜拆除。芳村镇人民政府决定对楼梯间及前阳台暂缓拆除。2018年12月31日,芳村镇人民政府对郑某户房屋超面积可拆除部分进行拆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请求查处违法建筑、违法审批宅基地行为》、《关于申请履行职责的答复》、衢常政复〔202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芳政信访处字[2018]XX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芳政信访处字[2018]X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芳政信访处字[2019]XZ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芳政信访处字[2020]XY号)、《常山县农民建房选址意见书》、《评估报告》、《调查报告》、郑某户周边地形图、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因此,对于本案存在的违法建筑,芳村镇人民政府具有处置相关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经本机关了解,就申请人反映的郑某户房屋超面积等违法行为,芳村镇人民政府进行了相应处置,对郑某户房屋超面积可拆除部分进行拆除。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第六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可见,相关法律赋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宅基地监督管理等方面相应职责。鉴于同一违法行为不能重复处理,且芳村镇人民政府已经对违章建筑进行处置,被申请人依法进行核实并对申请人进行反馈并无不当。
至于申请人提出,要求查处纠正芳村镇人民政府和常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因被申请人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同为常山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县农业农村局与芳村镇人民政府也不存在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被申请人无权对常山县芳村镇人民政府和常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进行查处。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申请履行职责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符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申请履行职责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