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2165835-010/2021-6759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公开日期: 2021-06-30
发布单位: 县司法局 有效性:
  • 信息索引号:

    02165835-010/2021-67593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文号:

  • 公开日期:

    2021-06-30

  • 发布单位:

    县司法局

  • 有效性:

  • 统一编号:

丰某不服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申请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1-06-30 10:24

信息来源:常山县政府

访问次数:

字体大小:

申请人:丰某。

被申请人:常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白马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东,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2000xx的《不予登记告知书》,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2000xx的《不予登记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更正登记义务。

申请人称: 一、《不予登记告知书》认定“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上权利人盖章确认层数为1层”,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声称,经查阅历史档案发现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上权利人盖章确认层数为1层。被申请人并没有向申请人出示该档案,被申请人对该事实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

二、即使申请人确认房屋四至墙界为一层,也不影响申请人的房屋为二层的事实。退一步说,即使申请人确认房屋四至墙界为1层,也不能由此推断出申请人的房屋为1层,房屋四至墙界为1层并不能必然认定申请人的房屋为1层,被申请人对事实的认定系主观推测,没有客观的事实依据。而且申请人在申报表上也盖章确认申请人的房屋为2层,该确认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三、申请人的房屋为二层具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申请人的房屋实物表明申请人的房屋明显为2层。从申请人提供的房屋照片可以看出,申请人的房屋为砖木结构,上下两层,一楼有木质固定楼梯到达二楼,二楼绕天井四周有人行走廊,二楼房屋层高2.6米多,对外开有窗户,与一楼一样可用于居民的正常起居生活。因此根据社会大众的生活经验和常识,申请人的房屋显然为2层。2.申请人的房屋为2层已经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所确认。1985年10月11日申请人购买该房屋的买房契约(浙契字039580号)中记载楼房贰间、平房贰间,即申请人购买的房屋为2层的楼房(上下各2间)。1989年5月11日填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中也登记申请人的该房屋为2层,房屋间数为4间,该房产证具有法律效力。所以,申请人的房屋为二层具有法律依据。1995年之后的房产证记载为1层均系手动涂改,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被申请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常山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应当予以驳回。

对申请人现行有效的行政行为为1999年6月的登记行为,申请人于2020年6月24日才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更正层数1层为2层的变更登记申请并于2020年7月20日向常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登记行为发生时适用的《行政复议条例》(1994年修订)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规定的复议申请期限,申请人已经丧失了对1999年被申请人作出的登记行为通过复议的救济权利。在申请人已经丧失通过复议救济的权利之后,如允许申请人通过提出更正登记申请继而对不予更正登记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甚至后续针对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继而恢复对1999年的行政登记行为的审查,则与行政复议期限或行政起诉期限的立法本意相违背,即行政行为相对人应当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不主张,则丧失了相应通过复议或诉讼进行救济的权利,这样才能保证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及公信力。故,申请人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复议机关应当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不应撤销。

2020年6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房屋所有权证更正登记申请》一份,申请人称,申请人持有的被申请人1999年6月21日填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1-00xx号)中房屋状况栏中房屋总层数为1层登记错误,应为2层,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更正登记。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即进行核查。经查阅登记档案,申请人因购置他人房产于1988年8月31日向常山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人填写了申请书(房屋层数为2层),并提交了买卖协议、浙契字No. 039580买契本契、“常山县城关区房屋清册抄件”两份、常山县人民法院(1986)常法城民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等材料,登记部门于1989年3月24日对房屋的四至墙界进行审核(层数为1层),并于1989年5月11日填发房屋所有权证(常房证字第1-0775号,房屋座落天马镇马车巷6号,间数4间,建筑结构砖木,层数2层,建筑面积84.98平方米)。1995年8月17日,申请人因南门街改造拆迁,南门拆迁办将邻户的房屋拆迁后尚保留旧砖墙一堵,经协商,该堵墙由申请人修砌,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自负,产权归申请人,申请人据此申请办理房产证变更换证。申请人填写了申请书(层数为壹层),并提供了修墙协议等,登记部门1995年10月27日对房屋四至墙界进行审核(层数为壹层),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记载房屋间数为4间,建筑结构为砖木,层数为壹层,建筑面积为89.10平方米,有缮证人及校对人签章,申请人在领证人处签字确认,领证日期填写1995年12月13日,该存根记载的层数与被申请人1995年11月13日填发给申请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常房证字第1-0775号,房屋座落天马镇马车弄19号,建筑结构砖木,层数壹层,建筑面积89.10平方米)记载的层数为壹层完全一致。1995年换证后,1989年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1999年6月21日,申请人根据房屋登记部门验换证的规定,申请换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新产权证书(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1-0075号,房屋座落常山县天马镇大街马车弄7号,结构为砖木,房屋总层数为1层,所在层数为1层,建筑面积为89.10平方米)记载的房屋总层数为1层与“房屋所有权证验证登记表”记载的房屋层数为1层一致,申请人1999年领取了新证,1995年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故,申请人的房屋层数在1995年及1999年登记时均根据实际情况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为1层,申请人在1995年领证及1999年领证时均予以认可,未提出异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及其他必要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第三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2020年6月提出要求将1层更正为2层的更正登记申请,但没有提供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登记机构答复不予更正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复议及诉讼权利告知虽然错误,但实体处理不予更正登记的结论正确,《不予登记告知书》依法不应撤销。

三、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不予登记告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复议称:1985年10月11日申请人购买房屋的买房契约(浙契字0395xx)中记载楼房贰间、平房贰间,即申请人购买的房屋为2层的楼房(上下各2间)。1989年5月11日填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也登记申请人的房屋为2层,房屋间数为4间,该房产证具有法律效力。1995年之后的房产证记载为1层均系手动涂改,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认为:1985年双方的买卖契约载明房屋为砖木结构,正房三间,厢房一间,建筑面积为七十五平方米,后更改为“八十二平方米,楼层四十五平方米”,故申请人理解成房屋为2层的楼房(上下各2间)是错误的。在政府买契本契(浙契字0395xx号)中记载为楼房贰间、平房贰间,但面积为0.120亩(即80平方米),故申请人购买的虽有贰间为楼房、贰间为平房,但贰间楼房上的楼层仅为三四十平方米(结合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看,楼层面积仅为二三十平方米),且买契本契中对楼房上的楼层并未确认面积,可见楼房上的楼层不是自然层,故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式样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87)城住字第11号,1987年1月11日起实施)第八条第(4)项“层数按整幢房屋自然层数填写。(一幢房内的自留房和商品住宅楼中的成套住宅,所在的层次与整幢房屋的自然层数是不一样的)”规定, 申请人的房屋应为1层,1989年的登记层数登记不符合实际情况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在1995年西墙更正进行变更登记时已经对错误的层数登记进行了纠正,1995年申请人在领证前已经明确知道登记层数为1层,且登记簿与发给申请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完全一致,层数亦为1层,在1999年验证换证时,同样确认层数为1层,登记簿登记的层数为1层,与发给申请人的房屋所有权亦是一致,层数为1层,申请人1995年及1999年领证时,均未提出异议,1989年的房屋所有证已经因为1995年的变更登记失去法律效力,现在有效的1999年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层数符合关于层数登记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变更登记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不予登记告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6月24日向常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房屋所有权证更正登记申请,要求确认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1-07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房屋状况栏的房屋总层数由1层更正登记为2层。2020年6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登记告知书,认为记载于登记簿的内容准确,不予办理更正登记。2020年7月20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另查明,申请人的房屋层数在1995年及1999年的房屋所有权证中均根据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为1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编号202000xx的《不予登记告知书》、1988年常山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1989年常山县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常山县人民法院(1986)常法城民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买卖协议、买契本契(浙契字0395xx号)、1995年常山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1995年常山县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1995年房屋所有权证书、1999年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现状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簿中显示登记的层数为一层。申请人提出要求将一层更正为二层的更正登记申请,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本案中,申请人认为房屋为二层已经被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即买契本契(浙契字0395xx号)所确认。本机关认为,虽然买契本契(浙契字0395xx号)记载着申请人购买贰间为楼房、贰间为平房,但面积为0.120亩(即80平方米)。可见,买契本契中对楼房并未确认面积,楼房上的楼层不是自然层。现被申请人答复不予更正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2000xx的《不予登记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