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2165835-010/2021-65537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公开日期: | 2021-03-19 | |
发布单位: | 县司法局 | 有效性: |
02165835-010/2021-65537
主动公开
2021-03-19
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3-19 14:19
信息来源:常山县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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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余某
被申请人: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30822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330822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5月20日12时01分左右,申请人驾驶浙HCxxx7机动车(以下简称机动车)缓慢从梅园小区驶出至常山县文峰东路54号(常山县林业水利局)与常山县文峰东路60号(衢州市生态环境局常山分局)之间的路口,此时在文峰东路由西向东的两条直行车道及辅道,只在左侧靠近隔离带的直行车道上有一辆白色越野车停止在该路段的停止线内避让预左转的车辆,申请人在确认没有其他直行车辆的同时,缓慢跟随前车驶出该路口至文峰东路由西向东的辅路上,预驶过两个直行车道左转至文峰东路由东向西车道,前方车辆突然加速穿过中间隔离带的路口驶向对向车道,申请人驾驶机动车依旧缓慢行驶,车头朝东北(偏北)方向,左前轮已过文峰东路由西向东路口的停止线,车身与停止线大概成30度角,此时直行的慢车道上,突然出现一辆车牌号为浙H6xxx8红色的长安马自达轿车,驶过停止线从申请人驾驶的机动车的左侧车头急驰而过,导致申请人左侧车头被刮擦。
申请人认为:1.事故处理交警不尊重事实,凭经验办案。
事故处理过程中,申请人再三提到浙H6xxx8红色的长安马自达轿车经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且有人行横线的路口时速度太快,事故处理交警却一直说直行车辆没过错,转弯车辆必须让直行车辆,过错方为转弯车辆。而且事故处理交警没有调取到常山县文峰东路54号(常山县林业水利局)与常山县文峰东路60号(衢州市生态环境局常山分局)中间路口的监控,而是调取到几个路口以外的由东向西拍摄的监控,而此监控并不能清晰地还原事故真像。在调取监控过程中,申请人曾提到过有行车记录仪,就是不知如何调取,但事故处理交警只字未提要查看行车记录仪,就进行了处罚。 事后,申请人从同事那儿借到读卡器,并在同事的帮助下查看了记录仪中的内容,于是将读卡器及记录仪中的芯片带到城区中队,再三要求处理事故的交警查看一下,被处理事故的交警拒绝,认为他查看的监控已全面清楚地反映了事故的全程,明确表示没必要再查看记录仪,他的处罚没有问题。
2.处罚不公正。行车记录仪显示,浙H6xxx8红色的长安马自达轿车在经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且有人行横线的路口时,在左前方有左转车辆,右侧有已从辅道驶入的左转弯车辆,在未减速前提下,强行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浙H6xxx8红色的长安马自达轿车驾驶员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什么不予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0年05月20日12时01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浙HCxxx7的小型汽车在常山县文峰东路衢州市生态环境局常山分局路口左转弯时,与一辆直行的渐H6xxx8小型轿车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申请人接110指令后派员赶赴现场,经现场询问和查看监控,确认被申请人实施了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经过调查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作出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822xxxxx),交由被答复人签名、执法人员签名,并加盖“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印章,并将当事人联当场交付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五)违反让行规定的。”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四、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几个问题的答复。
1、关于“事故处理交警不尊重事实,凭经验办案”
在本案中,事故处理交警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被答复人有疑问的情况下,把双方当事人带到城区中队,调取了路面监控,并当场查看了监控。在调查清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完全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不尊重事实,凭经验办案。
2、关于“处罚不公正”
从监控里可以看到,浙H6xxx8小型轿车在人行横道前面是刚起步行驶,不存在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因此不存在处罚不公正一说。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编号:330822xxxxx)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05月20日12时01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浙HCxxx7的小型汽车在常山县文峰东路衢州市生态环境局常山分局路口左转弯时,与一辆直行的渐H6xxx8小型轿车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现场视频》、《监控视频》、《出警视频》。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出警视频、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申请人实施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五)违反让行规定的。”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当,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30822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