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2165835-010/2021-715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成文日期: 2021-12-28
发布单位: 常山县司法局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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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165835-010/2021-71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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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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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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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山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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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文件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1- 12- 28 15: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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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重大行政决策管理工作,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管理程序,现将《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编制指引(试行)》《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档案管理办法》《浙江省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第三方评估实施办法(试行)》《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1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条例。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六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

第七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十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一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涉及决策机关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七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十九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规范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健全专家诚信考核和退出机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

决策机关没有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可以使用上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三条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二十四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 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应当由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二十六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和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等。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二节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三十二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有关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四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三十四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条例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具体制度。

国务院有关部门参照本条例规定,制定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具体制度。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健全行政决策机制,规范行政决策程序,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下统称决策机关)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事项:

(一)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和重大改革措施;

(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等民生领域和环境保护、资源分配等方面的重大政策;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对相关群体利益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

(四)决策机关确定的其他决策事项。

具体决策事项,由决策机关根据前款规定并结合决策中的相关因素确定;决策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订决策事项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突发事件应对、立法、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和房屋的征收与补偿、政府定价、地方标准制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决策程序规定的事项,其决策活动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前款事项的决策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参照本规定细化、规范决策工作具体流程。

第四条 决策机关在决策工作中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决策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决策机关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第六条 决策机关在决策工作中应当深入开展调研,充分掌握信息,加强协商协调,注重合法权益保护,避免激化、遗留矛盾。

第七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决策工作应当遵循下列程序规定:

(一)对有关决策事项中直接涉及相关群体切身利益或者公众普遍关注的问题,组织公众参与;

(二)对有关决策事项中专业性较强的问题,组织专家论证;

(三)对有关决策事项中涉及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等方面且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组织风险评估;

(四)对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决策方案经合法性审查后,由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的组织工作由决策方案起草单位负责,根据具体情况,相关工作可以一并开展,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具体实施。

合法性审查工作由决策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决策机关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由主要单位的法制机构负责。政府决策的,由决策方案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初审后,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九条 组织公众参与,应当通过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基层、相关群体代表和有关部门等单位的意见、建议。

决策方案形成后,应当通过公告栏、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等便于决策影响范围内公众知晓的信息发布途径,公告决策方案或者公众关注的相关内容,征求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但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或者内容除外。

第十条 决策方案中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十一条 组织公众参与,应当加强与公众的交流、沟通,对公众普遍关注且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应当采取直观、易懂的方式进行解释、说明,或者向公众提供参与体验、监督的途径,增进其对决策的理解和支持。

第十二条 决策过程中,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和需要,决策机关应当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组织专家论证,应当重点讨论研究有关专业性问题以及决策的可行性和成本效益等问题。

参与论证的专家可以是决策机关建立的有关专家库中的人员,也可以是根据需要邀请的对决策相关问题富有经验或者研究的其他人员。

专家论证一般应当采用会议形式;难以召开会议的,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

专家参与论证后,应当出具本人签名的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组织风险评估,应当考虑与决策有关的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实施成本等方面可能存在的问题,重视公众参与和专家论证中的不同意见,判断决策条件的成熟程度和总体风险,研究控制和应对风险的相关措施。

对直接关系相关群体利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决策事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等专项风险评估的决策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风险评估后应当制作评估报告,提出评估意见;依法开展有关专项风险评估或者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开展风险评估的,也可以通过相关材料反映风险评估过程和结论。

第十五条 对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决策机关是否具有相应法定决策权;

(二)决策方案相关内容是否具有法定依据,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是否抵触;

(三)决策方案制订中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提请集体讨论决定决策事项,应当同时报送决策方案的草案及说明材料。

说明材料应当反映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决策依据;

(三)按照规定开展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主要工作;

(四)各方面总体意见,主要不同意见,风险评估意见,合法性审查意见,对相关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七条 由政府决策的事项,应当由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由部门决策的事项,应当由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由部门起草决策方案并由政府决策的事项,在报送政府前,应当由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集体讨论时,参加人员应当发表意见;未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

决策方案是否通过,由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基础上作出决定。

参加会议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予以记录、存档。

第十九条 有关决策事项按照规定应当听取领导机关、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的意见,或者报请其批准、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决策后,决策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制发公文;属于最终决定的,除依法不公开的外,应当通过政务服务网以及其他途径公布,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

第二十一条 决策机关应当跟踪决策事项的实施情况,必要时,应当通过征求公众意见、专家论证和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对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进行总结评估,并根据情况采取完善、调整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依法追究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集体讨论决定决策事项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决策明确持不赞成态度或者保留意见的,应当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人员在决策过程中违反保密规定的,按照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重大决策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编制指引(试行)

 

     一、总体要求

(一)目的依据。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化管理工作,加强重大行政决策管理,持续推进重大行政决策能力提升,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重大 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二)定义。本指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是指市、县(市、区)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根据《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编制的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清单。

(三)职责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办公室(厅)是年度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编制主体。政府办公室(厅)可以牵头组织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司法行政等部门建立目录编制工作联络机制。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重点建设项目、重大财政资金使用项目、民生实事项目以及重要规划纳入目录的衔接工作。

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级政府提请本级政府决策事项、属于本 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的政府重大决策事项,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提交,并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

(四)编制原则。编制目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坚持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2.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范围;

3.按照目录编制程序,通过落实公开征集、部门论证、集体审议、党委批准等程序提高透明度,体现目录编制的民主性和科学性;

4.按照本地实际,突出针对性、具备可行性、保留灵活性。

二、事项范围

(一)事项类型。重大行政决策一般涉及面广、成本投入大,对国家、集体或者公共利益和公民的权利义务影响深刻,具有基础性、全局性、长期性、综合性的特点。下列事项,应当列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1.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具体包括:

(1)制定有关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劳动保护、就业促进、住房保障等发展与改革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2)制定有关资源配置、生态环境保护、治安管理、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安全生产、城乡建设、乡村振兴、民族宗教等管理服务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3)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等公用事业价格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2.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具体包括:

(1)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

(2)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和修改方案;

(3)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的编制和修改方案;

(4)本行政区域各类重点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的编制和修改方案。

3.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具体包括:

(1)重要自然资源包括土地、矿产、森林、海洋、滩涂、水等各类重要自然资源;

(2)重要文化资源包括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和传统民居、特色景观、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地、旅游度假区等,以及各级各类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文化馆、群众艺术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等文化文物单位馆藏的各类重要文化资源。

4.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具体包括:

(1)政府投资的重大社会公共建设项目;

(2)需经政府核准、对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5.其他重大事项。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 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招商引资项目,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区域协调发展的重大措施,以及对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改善有直接、广泛和重要影响的公共资源配置等其他重大事项。

(二)排除事项。

1.《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2.机关内部管理事项,包括人事管理、财务管理、后勤管理以及内部工作流程等事项;

3.为执行上级决策部署出台的、没有作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更为不利的具体实施措施的,可不纳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三)目录议题的来源。决策机关可以结合法律法规规章的 规定、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政府工作报告中的目标任务和重点工作、政府及其部门的工作实际,以及社会普遍关注、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合理诉求等综合考量确定目录。

(四)政府和所属部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关系。事关经济 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和影响面广、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由政府决策,不纳入部门目录;政府所属部门能够依职责权限决策或者决策更有效率的,应当自行决策或者依本级政府授权决策,不纳入政府目录。

三、编制程序

(一)事项征集。政府办公室(厅)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开展下一年度本级政府决策事项建议的征集工作。

1.决策机关负责人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交有关单位研究论 证;

2.政府所属部门或下一级政府结合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研 究提出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

3.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可以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4.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征集。

(二)立项论证。对各方面提出的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政府办公室(厅)应当按照本级政府的工作部署,组织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或专家研究论证后予以立项。

(三)审核报批。政府办公室(厅)拟订本级政府目录初稿后,报决策机关分管领导审阅。

(四)人大衔接。根据《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和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向本级人大报告的规定,政府办公室(厅)编制的目录草案,应当与同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做好衔接。

(五)集体审议。目录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确定。

(六)党委同意。目录应当经同级党委同意。

(七)社会公布。决策机关编制的目录,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立即作出决策的事项外,原则上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向社会公布。遇有重大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形影响目录编制的,可以适当延期。

公布的目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名称、重大行政决策主体、决策承办单位、法律政策依据、履行程序要求、计划完成时间等。

(八)备案。决策机关编制的目录,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政府办公室(厅)报送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

四、管理机 

(一)分类管理机制。决策机关在编制目录时,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不同特点确定程序类别,进行分类管理。

在履行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必经程序基础上,需履行公众参与(听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决策程序的,应当在目录中予以载明。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决策事项,应当载明公平竞争审查要求。对属于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决策事项,还应当按照向人大报告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和房屋的征收与补偿、政府定价、地方标准制定等法律法规另有决策程序规定的事项纳入目录的,依照其决策程序规定执行。

(二)动态调整机制。根据年度工作任务变更等实际情况确 需调整决策事项目录的,经研究论证后报决策机关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并报同级党委主要领导同意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说明理由。

(三)目录外事项管理。未列入事项目录但符合本机关重大 行政决策事项标准的,应当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四)与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衔接。拟以行政规范性文 件形式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纳入目录,适用《条例》有关程序规定;《条例》没有规定的,按行政规范性文件要求进行管理。

(五)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标准相结合。决策机关可以结合 本地实际,通过对重大行政决策具体类型、资金投入、影响人数、建设规模、实施期限等因素进行细化量化,制定本机关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具体标准,经集体讨论决定报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1.事项标准与目录的关系。决策机关按照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标准和本指引的规定编制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2.不编制目录的特殊情形。专业特征明显、适合采用事项标 准形式实施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管理的;决策机关执行重大行政决 策事项标准的,可以不再编制目录。

3.事项标准的调整。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标准可以反复适用,但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适用情况适时修订。
    4.事项标准行业指导。省级部门要研究制定本系统重大行政 决策事项标准,加强行业系统内目录编制工作的指导。

五、其他事项 

(一)参照执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政府所属部门以及依法被赋予经济社会行政管理职能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参照本指引规定编制本机关目录。

(二)其他规定。各地可以结合本指引和本地实际制定细化 规定。

(三)施行日期。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4

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重大行政决策档案管理工作,确保重大行政决策档案完整收集、科学管理、有效利用,推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 法〉办法》和《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三条和《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二条确定,包括以下事项: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

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和重大改革措施;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或对相关群体利益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六)决策机关确定的其他决策事项。

具体决策事项根据决策机关决策事项目录或工作需要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档案,是指决策机关在重大行政决策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反映决策活动,有责任追溯和凭证作用的重大行政决策文件材料(含图表、照片、声像,下同),应当列入归档范围,主要包括:

(一)决策的启动程序方面,包括决策建议、研究论证、决

定启动、明确决策承办单位等文件材料;

(二)决策的拟制过程方面,包括调查研究成果、决策草案及说明,有关法律和政策依据,职责划分或者任务分工,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采纳情况和不采纳理由说明及有关单位复函;按照有关要求履行听证、公众参与、专家(专业机构)咨询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规定的文件材料;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材料;

(三)合法性审查方面,负责合法性审查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集体讨论决定方面,包括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的会议纪要、会议议程、会议记录,向同级党委的请示报告,向同级人大的报告等;

(五)决策公布方面,包括决策的正式印发、公布、解读文本,相关的政府公报、政府网页等;

(六)决策执行方面,包括决策执行效果评估、决策执行情况报告、决策执行监督检查等文件材料;

(七)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形成的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历史记录文件材料。

第五条  决策有关单位应当对决策启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决策执行和调整等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进行客观记录,按照规定将重大行政决策文件材料归档保存。

重大行政决策文件材料归档工作应当与决策事项同步部署、同步实施、同步检查,以确保归档工作的及时、完整、高效。

第六条  决策启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决策 执行等阶段重大行政决策文件材料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统一收集并集中管理,同时收集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形成的结果性文件材料,确保重大行政决策档案的齐全完整。涉及两个及以上承办单位的,由主办单位统一归档,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阶段、程序、环节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所承担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阶段性工作办结之日起60日内,系统、完整地向主办单位移送相关结果性文件材料原件并留存副本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政府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并对其出具 合法性审查意见活动的全过程记录、文件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政府办公厅(室)负责对决策承办单位提交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研究修改、履行政府集体讨论决定程序以及决 策公布、解读、监督检查的全过程记录、文件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档案实体分别保存在决策承办单位、政府办公厅(室)、司法行政机关的同一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档案,应分别在各自保存的案卷中标注档案关联信息;已形成电子档案的,可将有关电子档案的访问路径、数据共享方式记录入卷。相关档案信息可通过业务编码、档号等予以关联。

第八条  决策有关单位对重大行政决策档案实行一事一卷整理或专题管理,其有关内设机构应当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向本单位负责档案工作的机构及时完整归档。归档时交接双方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审查归档文件材料质量,根据归档目录清点核对,并履行签收登记的交接手续。

采用办公自动化或者其他业务系统办理决策事项的,应按照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的法定要求,形成决策电子档案,即办即归或定期归档,按照长久保存要求定期数据备份,系统升级或平台转换时应进行数据迁移。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档案整理应当遵循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分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有条件的可建立重大行政决策档案专题数据库。

第十条  决策有关单位应当统筹开展传统载体档案数化、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的安全保密工作,根据其载体属性进行存储和保管,采取有效措施严防信息篡改、丢失、外泄,确保重大行政决策档案实体安全和信息安全。涉密决策档案进行数字化、涉密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第十一条  利用重大行政决策档案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查阅手续,进行档案查阅登记和利用效果反馈记录。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对利用活动及时跟踪和监督。

第十二条  档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决策有关单位落实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记录、文件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工作职责。

决策有关单位应建立实施重大行政决策档案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为重大行政决策档案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重大行政决策档案管理过程中违反规定的,由档案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机关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决策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策承办单位是指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乡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档案管理的具体制度。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 年1月30日起施行。

附件:重大行政决策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

 

附件

重大行政决策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

 

序号

归档范围

保管

期限

1

决策启动阶段


1.1

决策机关领导提出决策事项的指示批示、意见等

永久

1.2

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请示报告等

永久

1.3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关于重大行政决策的建议、提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关于决策事项的书面建议等

永久

1.4

有关单位、建议部门等形成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决策事项研究论证材料

永久

1.5

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牵头单位)的材料

永久

2

公众参与阶段


2.1

重大行政决策项目前期调研报告、调研论证报告及其简要说明、公告、意见

永久

2.2

召开听证会会议材料


2.2.1

听证会会议通知、公告

30年

2.2.2

参加听证会人员名单(签到表)

永久

2.2.3

听证会纪要、会议记录、听证报告

永久

2.3

重大行政决策征集意见材料


2.3.1

重大行政决策征集意见的通知、公告

30年

2.3.2

通过政府网站、报刊、新媒体等途径公开征集到的重要意见建议

30年

2.3.3

公开征集意见建议的汇总材料及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永久

2.3.4

征求相关单位、相关行业、特定利益群体的反馈意见

30年

2.3.5

征求相关单位、相关行业、特定利益群体意见的汇总材料及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永久

3

专家论证阶段


3.1

专家论证会议材料


3.1.1

召开专家论证会通知、邀请函

30年

2.1.2

参加专家论证会的人员名单(签到表)

永久


序号

归档范围

保管

期限

3.1.3

专家出具的书面论证意见书

永久

3.1.4

专家论证会记录、纪要

永久

3.1.5

专家论证会的论证报告

永久

3.2

专家论证咨询分析、意见反馈材料


3.2.1

专业咨询机构的论证报告

永久

3.2.2

征求相关行业专家意见的函、专家反馈意见书

30年

3.2.3

征求相关行业专家意见的汇总材料

永久

4

风险评估阶段


4.1

决策风险评估基础材料


4.1.1

舆情跟踪材料

永久

4.1.2

重点走访材料

永久

4.1.3

会商分析材料

永久

4.1.4

其他科学预测、综合研判材料

永久

4.2

决策风险评估座谈会议材料

永久

4.2.1

决策风险评估座谈会议通知、函

30年

4.2.2

参加决策风险评估座谈会的人员名单(签到表)

永久

4.2.3

决策风险评估座谈会议记录、会议纪要

永久

4.3

各类风险评估材料


4.3.1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永久

4.3.2

公共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永久

4.3.3

生态环境风险评估报告

永久

4.3.4

公共财政风险评估报告

永久

4.3.5

其他风险评估材料

永久

4.3.6

风险评估的总结性报告

永久

5

合法性审查阶段


5.1

合法性审查相关材料


5.1.1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

永久

5.1.2

合法性审查的结论性报告

永久

 

序号

归档范围

保管

期限

6

集体讨论决定阶段


6.1

集体讨论决定会议材料


6.1.1

会议通知

30年

6.1.2

参加会议人员名单(签到表)

永久

6.1.3

会议决定

永久

6.1.4

会议纪要、会议记录

永久

6.2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

永久

6.3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辅助说明材料

永久

6.4

重大行政决策向上级机关(同级党委)的请示报告及上级机关(同级党委)的 批复、向同级人大的报告

永久

7

决策公布阶段


7.1

重大行政决策文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的政府公报、政府网页、报纸等

永久

7.2

重大行政决策解读文章,新闻发布会文稿、录音、录像等,接受访谈文稿、录音、 录像等

永久

8

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中形成的其他材料


8.1

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中形成的录音、录像、光盘

永久

8.2

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中形成的照片

永久

8.3

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中形成的决定性、结论性的电子文件

永久

8.4

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中形成的非结论性、辅助性的电子文件

30年

9

执行与调整阶段


9.1

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的材料

永久

9.2

决策执行单位决策执行情况报告

永久

9.3

决策后评估材料


9.3.1

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形成的决策后评估报告

永久

9.3.2

专业机构、社会组织形成的决策后评估报告

永久

9.4

决策机关对决策予以调整的材料

永久

说明:1.决策机关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工作实际,可将本表没有列入的其他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的文 件材料予以归档保存。

2.重大行政决策中形成的录音、录像、光盘、照片等特殊载体档案及电子档案,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进行管理,归入单位相应类别档案中,与纸质重大行政决策档案案卷互标参见号。




附件5


                              

浙江省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工作,服务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重大决策顺利实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源头上防范社会风险,依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政府投资条例》和中央关于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有关文件精神及《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重大决策,是指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容易引发社会风险的重大事项的决策;所称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以下简称社会风险评估),是指作出重大决策前,对决策事项存在的社会风险因素进行调查、识别、分析、研判和预防。

  第三条 社会风险评估应坚持“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按照应评尽评、全面客观、查防并重、统筹兼顾的基本要求实施。

  第四条 开展社会风险评估,应当在重大决策集体讨论前完成。其中环保邻避类重大项目,需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核准的,应在规划选址阶段同步实施,并在立项审批(核准)前完成;需要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应在制定项目备案基本信息阶段同步实施,并在开工建设前完成。

 第二章 评估范围

  第五条 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重大决策事项均应纳入社会风险评估范围,特别是涉及社会管理、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政策和措施,涉及国有(国有控股)企事业单位产权转让、身份转换、用工安置等利益关系调整的改革事项,涉及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社会治安、公共安全等方面的重大活动,涉及影响社会安全稳定的重大敏感案事件等。具体分为三类:
  三类风险事项是指存在一定风险的事项。通常按照简易程序进行评估,在召开专题分析会、查找安全稳定风险点、制定并落实风险化解和控制措施的基础上,填写社会风险评估简易程序登记表。
  二类风险事项是指存在较大风险的事项。通常按照标准程序进行评估,即在严格执行确定评估项目、制定评估方案、充分听取意见、全面分析论证、确定风险等级的基础上,编制、评审和备案评估报告。
  一类风险事项是指存在重大风险的事项。应按照特殊程序进行评估,即在标准程序的基础上,针对评估事项的特殊性,加强对重点环节、重点群体、重点人员、重点部位的风险排查、防范和控制。

 第三章 评估主体

  第六条 社会风险评估工作由评估主体组织实施,评估主体依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按下列规则确定:
  (一)党委和政府作出决策的,由党委和政府确定的承办单位[重大决策提出部门或政策起草部门、改革牵头部门、项目申报部门(单位)、活动组织部门(单位)等]作为评估主体;
  (二)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作出决策的,由该部门(单位)或者牵头部门(单位)商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确定的机构(单位)作为评估主体;
  (三)需要多级党政机关作出决策的,由初次决策的机关确定评估主体,不重复评估。
  党委政法委作为社会风险评估的备案机构,一般不作为评估主体或评估实施主体。

  第七条 评估主体可以邀请由相关部门、社会组织、专业机构、专家学者、决策所涉及群众代表等组成的评估小组实施社会风险评估。

  第八条 评估主体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作为评估实施主体,按相关要求开展社会风险评估,但不发生评估主体责任的转移。与重大决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回避。

  第九条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的,可依法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方式确定受托方,并依法签订社会风险评估委托合同,约定评估内容、方式方法、程序进度、评估费用、违约责任、保密要求等事项。

  第十条 第三方机构在获取一定经济效益的同时,应以社会责任为重,周密计划、精心组织实施。完成评估后,应向评估主体提供客观详实的评估报告等相关资料。评估主体应加强与相关部门和属地的沟通协调,为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提供支持,并做好跟踪指导、监督检查、组织评审等工作。

 第四章 评估内容

  第十一条 社会风险评估应全面分析相关群众和社会公众可能对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提出的质疑,研究提出有针对性的风险防控措施。
  (一)合法性分析。主要分析决策机关是否享有相应的决策权并在权限范围内进行决策,决策内容和程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合规性分析。主要分析决策事项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是否符合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要求,是否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相一致,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
  (三)合理性分析。主要分析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是否会引发不同地区、行业、群体之间的攀比;拟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是否必要、适当,是否尽最大可能维护所涉及群众的合法权益;政策调整、利益调节的对象和范围界定是否准确,拟给予的补偿、安置或者救助是否合理公平及时等。
  (四)可行性分析。主要分析决策事项是否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施是否具备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相关配套措施是否经过科学严谨周密论证,出台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决策方案是否充分考虑群众的接受程度,是否超出大多数群众的承受能力,是否缺乏群众支持的基础。
  (五)可控性分析。主要分析决策事项是否存在安全稳定隐患,是否会引发群体性事件、集体上访、个人极端事件;是否会引发严重负面舆情、恶意炒作以及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宣传解释和舆论引导工作是否充分;对可能引发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是否有完善的防范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等。

 第五章 评估的标准程序

  第十二条 确定评估项目。各市、县(市、区)及省直相关部门应于每年年初,按照应评尽评的原则,由评估主体负责,对重大决策事项进行梳理,确定需要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的事项,并分级向党委政法委报备;年内新增的事项,随时报备。

  第十三条 制定评估方案。评估主体在统筹谋划、深入分析的基础上,周密制定评估方案,明确评估事项风险预判、评估实施主体选择、评估经费保障等事项,依法依规组成或选定评估实施主体。

  第十四条 充分听取意见。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公示、问卷调查、实地走访和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听取意见要兼具广泛性和代表性,采取权益涉及对象易于知悉的方式,并充分说明决策的依据、方案、可能产生的影响等,以便群众了解真实情况、表达真实意见。

  第十五条 全面分析论证。系统梳理各方意见和情况,对相关群众和社会公众对决策方案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方面的质疑进行全面梳理和定量定性分析,查找社会风险点。对所有风险点逐一进行分析,参考相同或者类似决策引发的社会风险情况,预测研判风险发生概率,可能引发矛盾纠纷的激烈程度和持续时间、涉及人员数量,可能产生的各种负面影响,以及相关风险的可控程度等。对重大复杂疑难事项,评估主体视情征询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确定风险等级。根据分析论证情况,按照决策实施后可能对社会安全稳定造成的影响程度划分为高风险、中高风险、中风险、中低风险、低风险五个风险等级:
  (一)经评估,绝大多数群众理解支持、个别人员持有分歧意见的为低风险,应当作出予以实施的评估结论建议。
  (二)经评估,大多数群众理解支持、部分群众持有分歧意见的为中低风险,可以作出予以实施的评估结论建议,但需进一步落实风险化解措施,做好部分群众的教育疏导与信访稳定工作。
  (三)经评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中风险,应当作出暂缓实施的评估结论建议,待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措施降低风险后,再予以实施:
  1.应当公示的未予公示,或者公示的范围较小,社会稳定方面存在较大隐患的;
  2.经过民意调查,多数群众未认同的;
  3.参与社会风险评估的部门、单位和专业机构对重大风险的处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
  4.其他应当暂缓实施的情形。
  (四)经评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中高风险,应当作出中止实施的评估结论建议,待时机成熟后再作评估论证:
  1.经过民意调查,大多数群众有意见、反应强烈,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2.被媒体网络持续跟踪炒作形成热点,准予或继续实施可能引发重大社会稳定风险的;
  3.存在重大矛盾和问题并在较短时间内难以化解消除的;
  4.极易引发相关地区、部门和利益群体连锁反应、相互攀比的;
  5.其他应当中止实施的情形。
  (五)经评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高风险,应当作出不予实施的评估结论建议:
  1.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
  2.侵犯群众利益,绝大多数群众有意见、反应特别强烈,可能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的;
  3.存在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在较长时间内难以解决的;
  4.已经引发相关地区、部门和利益群体连锁反应、相互攀比,存在重大社会稳定风险的;
  5.其他应当不予实施的情形。

  第十七条 编制评估报告。评估实施主体应在充分评估、客观科学论证分析的基础上编制社会风险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事项、评估过程、评估方式方法、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风险点、风险防范化解和应急处置的措施建议、风险评估结论及决策建议等内容。

  第十八条 评审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编制完成后,评估主体应当组织相关机构、党政部门代表、专业人员对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参与评审的人员一般应从风险评估主管部门认可的专家库中随机选取,参与该决策风险评估的人员应当回避。评估报告评审一般采用会议形式集体评审。评审时,参加的人员原则上应为单数且不少于7人;参与评审的人员应当发表意见,并出具本人签名的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备案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由评估主体主要负责人签字后,送同级党委政法委备案。符合评估程序规范的,党委政法委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评估报告的备案文书。

 第六章 评估结果运用

  第二十条 评估报告评审后,评估主体应将评估报告报送决策机关,需要多级党政机关决策的要逐级上报。

  第二十一条 重大决策须经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社会风险评估结论应作为重要依据。凡是按照规定应当进行评估而未评估的,不得予以审批(核准)。

  第二十二条 评估主体和第三方机构应按要求运用浙江省社会风险评估信息管理系统,同步规范录入相关内容。

 第七章 决策实施跟踪

  第二十三条 决策机关和评估主体应全程动态跟踪重大决策实施情况,及时监测不稳定因素。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主体应当组织决策后评估:
  (一)决策实施后发现新的重大社会风险点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反对意见的;
  (三)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组织决策后评估的其他重大情况。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评估工作的机构除外。
  决策后评
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决策实施过程中,决策实施部门应协调落实社会风险预防和化解措施;发现可能引发重大社会风险的,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调处和化解工作,并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对已经引发重大社会风险事件的,决策机关应当视情作出暂缓实施、调整实施或者终止实施的决定。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决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决策责任的领导和工作人员追究责任,作出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决策实施前,拒不进行、推诿进行、拖延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的;
  (二)重大决策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社会风险因素或者发生社会风险事件,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无法有效化解时,未及时作出暂缓实施、调整实施或者终止实施决定的;
  (三)中止实施的重大决策,重新决策时未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再次开展社会风险评估的;
  (四)未依据评估结论进行决策和实施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按照“谁评估谁负责”原则,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评估责任的领导、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追究责任,作出相应处理,对第三方风险评估机构记入不良评估记录名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确定第三方风险评估机构时,未执行法律法规及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的;
  (二)未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评估程序、内容开展社会风险评估的;
  (三)在社会风险评估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出具虚假评估结论的;
  (五)未对第三方机构提交的社会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评审人员有违反职业道德、接受利益输送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视情节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发生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由事发地或者上一级党委政法委对相关情况开展调查。需要组织处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组织人事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依规依纪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九章 工作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社会风险评估工作,坚持把社会风险评估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做到管决策必须管风险。社会风险评估工作纳入平安建设考核。评估主体应将评估费用纳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三十条 党委政法委负责社会风险评估工作的统筹协调与督促指导,构建省市两级评估机构和评审专家库;政府相关部门负责本系统本领域社会风险评估的组织推动、贯彻落实;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牵头负责社会风险评估工作的责任追究。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市、县(市、区)和省直有关部门可结合实际,提出具体贯彻落实措施。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参照本实施办法对重大决策事项开展社会风险评估。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共浙江省委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省委办公厅商省委政法委承担。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9年8月23日起施行。2012年5月10日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浙江省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
  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事项分类表

类别

重大项目

重大政策(措施)

重大活动

重大(敏感)案事件(故)

一类

1.垃圾、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放射性物质、污水、污泥、死亡动物等处理项目;

2.传染病医院、殡葬火化设施、墓地等项目;

3.化学原料、精细化工、石油化工、煤电和燃煤热电联产等项目;

4.其他易引发重大风险的项目。

1.入托、入学、中考、高考及学区划分政策调整等涉教育的决策事项;

2.土地征收、房屋征迁、旧城区(棚户区)改造、居民安置,以及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移民安置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

3.涉及事业、国有(国有控股)单位改制、重组、身份转换、用工安置、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股权转移等利益关系调整的决策事项;

4.涉及人员众多、容易引发个人极端事件的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等决策事项。

大型节庆与游园活动。


二类

1.疾病防控中心、精神卫生中心、戒毒中心、监狱改造场所、三级以上生物防护实验室等项目;

2.110KV及以上输变电工程,热核电项目,发射功率在10KW以上的中长波广播信号发射设施和发射功率在1KW以上的电视信号发射设施、通信发射设施等项目;

3.供电、供油、供气管网及消防灭火等站点建设项目,水泥、沥青、加油、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建设项目;

4.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轨道交通、高速公路、水运等涉及土地征用与房屋拆迁较大的项目;

5.重大引配水工程、中型水库等项目;

6.水泥、重大矿产资源开发等项目;

7.洪水、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后的恢复重建项目;

8.其他易引发较大社会风险的项目。

1.水、电、油、气、暖以及公共交通、药品、医疗、物业管理等公共事业价格调整事项;

2.涉及养老、医疗、优抚、救济等社会保障类政策调整事项;

3.涉及共有产权住房、限售商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与安排等住房保障政策调整事项;

4.涉及人员安置和土地权属变更等重大行政区划调整事项。

1.重大集会、庆典;

2.重大国际性、全国性会议;

3.大型演唱会、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等;

4.大型展销会;

5.其他易引发社会风险的民俗、宗教、旅游等群众性聚集活动。

涉及人员多、社会影响广的重大(敏感)案事件(故)办(处)理的重要节点安排。

 

类别

重大项目

重大政策(措施)

重大活动

重大(敏感)案事件(故)

三类

1.技改类项目;

2.公益性、民生建设项目;

3.部分扩建、改建项目;

4.其他内容比较单一,经预判没有明显风险隐患的项目。

1.涉及落户、车辆上牌、购房等群众关注程度较高的政策调整;

2.涉及城市规划、交通规划等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的调整;

3.利益诉求群体的安置、救助、保障等方面的政策调整;

4.农村经营性收益、土地征收补偿金、失地保险指标分配等决策事项。

常规性演唱会、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等。



附件6

浙江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执行情况第三方评估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有效开展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第三方评估工作,跟踪了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检验评价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效果,根据《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33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授权省政府办公厅作为评估委托方,委托独立的第三方组织,对省级部门或者市、县(市、区)政府等执行机关,执行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进展和效果进行综合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委托第三方评估的决策事项包括:

(一)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和重大改革措施;

(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教育等民生领域和环境保护、资源分配等方面的重大政策;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对相关群体利益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

(四)重大行政决策目录中的其他决策事项。

委托第三方评估的决策事项,一般应当实施满1年。

第四条  第三方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独立、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省政府办公厅具体负责组织、指导、监督第三方评估工作。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机关负责配合第三方评估工作。

省财政部门负责将评估经费纳入省级财政保障范围,并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

省统计、数据管理等相关部门根据需要为第三方评估提供技术服务和公共平台支撑。

第六条  省政府办公厅通过征询意见、调查研究等方式,提出年度评估计划建议,明确评估项目、执行机关、评估时间、评估机构意向等内容,报省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评估项目应当综合考虑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程度、社会关注度、执行进展情况、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等因素确定,年度评估项目一般不超过3项。

评估机构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相应的科研力量,与所评估的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机关无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利益相关性,可以从省级预算单位中定向确定,也可以委托社会智库等非省级预算单位承担。

第七条  省政府办公厅应当与评估机构就委托事项的内容、要求、期限、经费预算等签订委托合同和保密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评估机构属于非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的省级预算单位的,由评估委托方采取定向委托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属于社会智库等其他单位的,由评估委托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以竞争性采购方式择优确定。

第八条  评估机构组织实施评估工作,应当成立由专家、学者和对决策相关问题富有经验或者研究的其他人员为主组成的评估组,制定评估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内容、评估人员、评估指标、评估步骤等。

评估方案经评估委托方审查后,由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机关及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第三方评估应当坚持“强谋划、强执行,提高行政质量、效率和政府公信力”的工作导向,选取反映重大行政决策执行进展和执行效果的评估指标。

评估指标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情况,包括执行体系建立、相关执行机关协同配合和执行举措的时效性、正当性、合法性等情况;

(二)重大行政决策的目的实现程度,包括产生的近期效益和远期影响,实施前后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比较等;

(三)执行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其原因,继续实施的潜在风险和可能影响;

(四)行政系统内部认可度、利益相关方评价和社会公众满意度;

(五)评估委托方认为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评估方案要求,通过听取工作汇报、座谈交流、专家论证、实地调查、抽样检查、问卷调查、舆情跟踪、数据收集等形式开展第三方评估,全面收集反映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资料、图文、数据,全面了解利益相关群体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

执行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配合第三方评估工作,提供相关文件档案、数据图表、音像视频等,并为评估机构工作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当坚持目标导向、效果导向、问题导向,对照评估指标,对收集到的信息进行综合评判,并在规定时间内形成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执行效果、存在问题、意见建议等,做到内容完整、数据真实、分析透彻、建议可行。

评估委托方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验收,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讨论评判,并由评估机构修改完善后报评估委托方。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评估结果作为省政府部门绩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评估报告反映的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作为完善行政决策和执行工作的重要依据,作为经验推广或者跟踪审计、跟踪督查、跟踪评估的重要参考。

省政府领导对评估报告作出批示或者有其他明确要求的,由执行机关及相关单位按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评估工作必需的经费经评估委托方统一审核后列入相关单位的部门预算管理。评估机构属于非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的省级预算单位的,列入该单位部门预算;评估机构属于社会智库等其他单位的,相关预算列入评估委托方部门预算,并由评估委托方负责组织实施。

评估经费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强化绩效评价结果应用,评价结果作为经费安排、分配的重要依据。评估报告未经验收通过的,不得支付评估经费。评估经费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执行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第三方评估工作,不得引导评估机构作出预设的事实判断和评估结论。

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要求,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影响评估独立性、公正性的活动,并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准确性负责。

评估成果归评估委托方所有。未经授权,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布评估报告,不得就评估工作接受媒体采访,不得在公开发表的学术文章中摘录、引用评估报告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执行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评估工作延误的,视情予以通报批评或者约谈主要负责人。

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评估委托方可以终止委托合同,并可以由省财政部门追缴评估经费;违反保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组织开展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第三方评估,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7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以及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促进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依法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年度计划的调整方案;

  (二)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和上一年度本级决算;

  (三)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四)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的重大改革举措;

  (五)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重大措施;

  (六)加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措施;

  (七)推进区域协调发展的重大措施;

  (八)推进城镇建设和乡村振兴的重大措施;

  (九)推进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劳动保护、就业促进、住房保障等事业发展的重大措施;

  (十)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

  (十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和项目。

  前款规定的重大事项和项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应当经常务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或者决议;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或者决议。

  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票决的民生实事候选项目,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票决。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依法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再按照规定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的重大事项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的编制、修改方案;

  (二)行政区域的调整方案和行政区域名称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三)与外国城市(地区)建立友好关系;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事关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应当依法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同级党委的工作部署,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年度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和本级人民政府事先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决策的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定年度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和本级人民政府事先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决策的意见,应当加强与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方面的沟通协调,并通过适当方式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年度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和本级人民政府事先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决策的议题,需要个别调整或者报告的时间需要临时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 本规定所列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的形式提出。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以外,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人民政府;

  (三)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

  第九条 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议案或者报告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的论证情况说明;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四)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情况;

  (五)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以及协调情况。

  第十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一般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提出,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报告的除外。

  常务委员会一般应当在收到议案或者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议。

  第十一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按照下列规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人民政府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或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按照下列规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加强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审查、研究,采取多种方式听取相关人大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意见,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意见:

  (一)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重大事项,组织相关专家、智库、专业机构进行论证和评估;

  (二)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事项,召开听证会、沟通会等方式听取相关方面意见;

  (三)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事项,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时,提案人或者报告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重大事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有关重大事项和项目作出的决议、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报告贯彻落实情况。

  常务委员会就有关重大事项和项目进行审议,未作决议、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形成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转送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研究办理。有关办理情况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询问、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落实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不执行决议、决定或者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质询等方式加强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对监察委员会贯彻落实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对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机关擅自作出决定、命令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撤销该决定、命令;对相关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对依法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或者重大决策,有关机关不按规定报告或者不按要求报告研究处理情况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其限期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有关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8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实施办法


(2012年1月9日衢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衢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衢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促进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以及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依法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贯彻落实市委重大决策部署,应当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

    (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决策部署;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度计划的调整方案;

    (四)市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和上一年市本级财政决算;

    (五)市本级政府债务限额;

    (六)推进城镇建设和乡村振兴的重大措施;

    (七)推进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劳动保护、就业促进、住房保障等事业发展的重大措施;

    (八)撤销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九)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授予或者撤销市级荣誉称号;

    (十一)市人民政府提请或者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票决的民生实事候选项目,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票决。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做出决议、决定:

    (一)推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举措;

    (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三)市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安排;

    (四)市本级上半年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五)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六)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人大代表票决的民生实事项目完成情况;

    (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修改、执行情况;

    (九)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的重大举措,大气、土壤、水体污染防治情况;

    (十)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一)重大自然灾害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事件以及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就重大问题提出的质询,市人大代表或公民就重大问题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申诉、控告的办理情况;

    (十三)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报告的事项;

    (十四)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情况;

    (十五)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六)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二)项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和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重大事项,每年至少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依法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再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修改方案;

    (二)行政区域的调整方案和行政区域名称变更、政府驻地的迁移;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方案;

    (四)同外国城市(地区)建立友好关系;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本办法所列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的形式提出。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除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以外,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

    第八条 需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议案或者报告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的论证情况说明;

    (三)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四)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情况;

    (五)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以及协调情况。

    (六)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提出,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报告的除外。

    市人大常委会一般应当在收到议案或者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议。

    第十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的提请程序: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或者报告,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或者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依法联名提出的议案或者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提出人说明或向常委会报告;

    (五)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或者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建议议程后,提请机关一般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前十天正式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加强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审查,采取多种形式听取相关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并通过下列方式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意见:

    (一)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重大事项,组织相关专家、智库、专业机构进行论证和评估;

    (二)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事项,召开听证会、沟通会等方式听取相关方面意见;

    (三)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事项,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时,提案人或者报告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委会报告,对该重大事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做出的决议、决定通过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有关机关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报告贯彻落实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就有关重大事项进行审议,未作出决议、决定的,可以提出审议意见,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按照要求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代表视察、专题调研、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询问、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贯彻落实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不执行决议、决定或者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质询等方式加强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对市监察委员会贯彻落实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机关擅自作出决定、命令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撤销该决定、命令;对相关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对依法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或者重大决策,有关机关不按规定报告或者不按要求报告研究处理情况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其限期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