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2165835-010/2021-69574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公开日期: | 2021-10-19 | |
发布单位: | 常山县司法局 | 有效性: |
02165835-010/2021-69574
主动公开
2021-10-19
常山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10-19 14:13
信息来源:常山县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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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常山县公安局,住所地:常山县紫港街道文教东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胡伟民,职务:局长。
第三人: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公(新)不罚决字[2020]00059号,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11月11日,本机关向申请人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20年11月20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公(新)不罚决字[2020]00059号;
2.请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徐某前后5次指使黑恶势力社会混混围堵、威胁、恐吓及伤害本人以及本人家人,均有相关人证、物证。及相关公安民警在五次事件中违纪违法行为。
第一次事件,2020年3月24日,徐某指使两名前科累累的黑恶混混到衢州市某鞋业有限公司内殴打申请人,通过该公司当日实时视频监控,明确看出两人到达该公司后过了两分钟就围住申请人拳打脚踢。事后,对方无故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在案情笔录中却被新都派出所描述定义为该两名犯罪嫌疑人为替徐某讨债,与申请人发生口角纠纷后才动手殴,这与实时视频中的事实明显不符。在案件的判定中申请人被认定违法并予以行政处罚,严重属于颠倒是非黑白,基于第一次事件,2020年5月17日,新都派出所有关民警告知申请人,在殴打中出于自卫申请人有碰打到对方,需要交给新都派出所两百元罚款,不会给任何行政处罚,且不会对申请人有任何后续不良影响。随即让申请人把该“罚款”以微信转账形式上交给他,由于申请人当时法律意识不强,对公安机关收取罚款的形式更是不清楚,相信民警所说,随即微信转给对方。民警的行为违反了执法人员的基本职业道德,行为方式更是非法的。以上转账本人保留记录,有据可依。数月后申请人却在浙江政务网上看到被行政处罚并公开的信息,这是影响申请人一生的污点。
第二次事件。2020年3月24日晚6点左右,徐某指使十几名黑恶势力人员,并用所属于徐某的两辆汽车堵住衢州市某鞋业有限公司车间门口,阻止工厂正常生产经营。申请人随即报警,新都派出所出警民警到达,却接受黑恶团伙的香烟。由于对方扰乱社会治安属实,民警随即把申请人和黑恶势力的头头带到新都派出所协商。而后一直协商到当晚11点多后,都无济于事,十几名黑恶势力坚持围堵工厂,阻止工厂内部车辆出货,并言语威胁。迫于发货时间紧迫以及被威胁的压力,申请人无奈向黑恶势力妥协出具欠条和还款协议后,黑恶势力才勉强散去。
第三次事件。2020年4月6日傍晚6点左右,衢州市某鞋业有限公司在正常经营出货时,徐某再次召集数人过来,用所属于徐某的汽车围堵某鞋业车间大门阻止正常生产经营,报警后民警依旧是置之不理不予解决实质问题的状态,一直强调这是经济纠纷派出所无能为力。此后车辆一直墙住门口到第二天的凌晨一点多,持续30多小时。在这期间,蛊惑工厂部分员工停止作业围堵申请人的妻子黄某禁止其自由活动,严重侵犯申请人家人的人身自由。由于当天申请人在外地,无法赶回处理。在申请人数次打电话报警却无济于事后,申请人委托工厂管理人员报警十几次,民警还要凶喝报警人员。申请人于第二天半夜赶回常山,迫于工厂出货迫在眉睫和各方压力下,申请人再次和徐某方协调并出具还款协议,并支付徐某人民币一万元。对方才肯罢休挪开车子,让工厂恢复正常经营。
第四次事件。2020年4月17日傍晚5时左右,徐某来到某鞋业办公室,围堵申请人和妻子两人。一小时后,申请人和妻子准备回家,徐某冲上前来抢申请人车钥匙未遂,随即强制闯入车子后座,合理要求她下车却无所济事事。因前三次事件报警后都不了了之,申请人决定一同乘车与对方一起前往新都派出所。在申请人驱车开往派出所途中,徐某一直出言辱骂申请人及妻子;在驾驶车辆时,徐某拿手机不停砸向申请人头部,脸部,背部,手臂等身体部位。出于害怕行车过程中发生危险情况会伤害车内人员,申请人随手拿起驾驶室边上茶几位上一瓶矿泉水扔向徐某以制止她继续殴打的行为,不料砸到对方脸部鼻骨处,致使她更加猛烈的殴打。于是停止驾车,并打开车门去拉她下车再次制止她的行为,却被她一直用双脚端向申请人腹部,随即申请人用双手去拉扯她下车,过程中出于自我防卫,申请人的双手也打到了对方身体部位,对方也被申请人拉下车。申请人随即快速去驾驶室想启动车子,不料对方也快速第二次闯入后座位上,申请人随即启动车子向派出所方向行驶,行驶中对方又再次殴打申请人及妻子。随后她停止殴打行为,打电话给黑恶势力,告知对方:“我徐某被王某打了,你们快点过来,今天要打死他为止,你们快点。“在徐某打了数个电话后,三人到达派出所门口,徐某此时再次打电话叫对方暂时不要过来,已经在派出所门口。随即申请人喊来民警让她下车,徐某拒绝下车。之后申请人便和妻子进入派出所,对于后续民警和徐某在外部事情一无所知。随后申请人及妻子遭到了长达8小时的犯罪嫌疑人滞留口供笔录,直至第二天凌晨3点才离开派出所。该次事件后,申请人及妻子生理和心理皆疲惫不堪,妻子也因此事患上中度抑郁症。申请人也被迫关闭工厂,自始5月初衢州市某鞋业有限公司申请破产,同期法院接理该事项。
第五次事件。2020年5月初某天,徐某带人强制进入衢州市某鞋业有限公司,非法搬走公司内申请人一系列私人贵重物品(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和家具等)以及办公室内鞋子产品,给申请人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申请人随后报警,至今新都派出所未给出任何后续处理进展。
综上所述,徐某数次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公共安全,侵犯他人权利,殴打他人,抢取他人财物以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章第二条,申请人认为常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决定未做到公平公正,故申请人要求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4日收到申请人王某要求撤销常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常公(新)不罚决字[2020]0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要求重新对徐某做出处罚决定的申请书副本等材料,现依据相关法律,结合事实情况,答辩如下:
一、常公(新)不罚决字[2020]0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0年4月17日下午17时许,在常山县某鞋业有限公司办公室门口,徐某因未能要到债务,遂坐在申请人车子后座上与申请人夫妇一同离开。车子从常山县某鞋业有限公司行驶到新都派出所的路上,徐某与申请人夫妇因债务发生多次冲突。其中,徐某使用手机殴打申请人的右脸颊、右手臂、头部以及后背处,并与黄某多次发生拉扯厮打。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
二、常公(新)不罚决字[2020]0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黄某伤势轻微,放弃伤势鉴定,黄某、徐某互相放弃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2020年9月8日,经浙江省常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未达轻微伤,因徐某造成的伤害后果显著轻微,属于情节较轻;且案发后徐某主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对其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综合全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4日决定对徐某不予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徐某作出的常公(新)不罚决字[2020]0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申请。
第三人徐某称:关于申请人所说的第三人指使黑势力纯属一派胡言、胡说八道。第三人并不认识什么黑社会,申请人说的都是无中生有、黑白颠倒,无非是想逃避法律的制裁。申请人欠钱不还,且夫妻双方动手将第三人打成轻伤,从2020年4月17日至今已经8个多月。申请人夫妻打人手段残忍,将第三人鼻子打三处骨折,且其夫妻经常打架,派出所有案底。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查清事实,让法律还第三人一个公道,让申请人早日得到法律的制裁。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7日下午17时许,在常山县某鞋业有限公司办公室门口,第三人徐某因未能要到债务,遂坐在申请人车子后座上与申请人夫妇一同离开。车子从常山县某鞋业有限公司行驶到新都派出所的路上,徐某与申请人夫妇因债务发生多次冲突。其中,徐某使用手机殴打申请人的右脸颊、右手臂、头部以及后背处,并与黄某多次发生拉扯厮打。案发后,徐某主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黄某伤势轻微,放弃伤势鉴定。2020年9月28日,经浙江省常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未达轻微伤。2020年9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公(新)不罚决字[2020]00059号,决定对第三人徐某不予行政处罚。现申请人对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公(新)不罚决字[2020]00059号、公安机关案卷、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是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以及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
本案中,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案发后,徐某主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符合不予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对徐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公(新)不罚决字[2020]00059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同时,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取证据、告知陈述申辩等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公(新)不罚决字[2020]00059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