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2165835-010/2021-69571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公开日期: | 2021-10-19 | |
发布单位: | 常山县司法局 | 有效性: |
02165835-010/2021-69571
主动公开
2021-10-19
常山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10-19 14:07
信息来源:常山县政府
访问次数:
字体大小:大 中 小
申请人:方某。
被申请人:常山县大桥头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山县大桥头乡大桥村1号。
法定代表人:张翼忠,职务:乡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明确某村大张坞口权属的意见》,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审理。因案件较为复杂,本机关于2020年12月25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常山县大桥头乡人民政府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的《关于明确某村大张坞口权属的意见》;
2.确认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归申请人方某所有。
申请人称:常政林证字【2004】第0108190500XX号林权证林地使用权人为方某。2020年8月7日,申请人方某向大桥头乡政府提出信访,乡政府答复:大张坞口林地不是你户林地。2020年9月27日,申请人儿子陈某向常山县信访局反映申请人位于某村大张坞口的林地,被某村某自然村村民说成是他们的自留地,要求有关部门出具山林权属纠纷的裁定书。2020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关于明确某村大张坞口权属的意见》。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被申请人以《大桥头乡某村大张坞口土地利用现状图》、《大桥头乡山地现状图》中显示的争议地块性质为非林地而认定申请人对涉案地块无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申请人持有的0108190500XX号常山县农村林地承包合同以及常政林证字【2004】第0108190500XX号林权证都显示,申请人对涉案地块拥有林地使用权以及地块上森林、林木所有权。
根据编号为0108190500XX号常山县农村林地承包合同中规定,承包方方某户对大张坞、小张坞两处、白菜坞相关地块共115亩地具有林地使用权,承包期限为自2004年11月20日起至2054年12月31日止。此外,常政林证字【2004】第0108190500XX号林权证中记载四至为:东至龙分水,西至荞麦子山,北至山岗,南至坑。涉案地块的争议焦点为“南至坑”部分。尽管该地块由于351国道建设导致地貌发生了改变,但据未施工前该地块的图片显示,涉案地块属于“南至坑”范围内,因此申请人对该地块有林地使用权。
2.《大桥头乡某村大张坞口土地利用现状图》以及《大桥头乡山林现状图》不可作为定案依据。
据《大桥头乡某村大张坞口土地利用现状图》显示,大张坞口争议地块地类为园地。根据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园地”已不属于一种单独的土地类型。因此被申请人不得据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此外,由于《大桥头乡某村大张坞口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大桥头村山林现状图》中涉案地块显示的争议地块地类完全不一致,前者认为是园地,后者认为是农用地。两份书证认定争议地块地类属性不同,无法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即使按照被申请人说法,“根据谷歌地图2010年9月21日拍摄的图片显示,大张坞口地块内原先种有胡柚”,这也可证明涉案地块属于林地。
经济林是指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药材为主要目的的林木。根据《森林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称经过调查发现大张坞口地块内原先种有胡柚,胡柚属于水果,因此也能证实该地确属林地。
4.“受访的西埂自然村部分村民表示涉案土地在1974年左右作为自留地由某村分配至他们并一直管理使用至今”这一证人证言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由于西埂自然村村民作为该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关人,其证人证言客观性较弱。“涉案地块由某村分配至西埂自然村并由西埂自然村一直管理使用至今”这一事实仅提供了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来佐证,由此被申请人认定涉案地块归属西埂自然村村民,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争议林地权属决定将争议林地确权给某村西埂自然村村民,与事实不符,严重侵害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申请人认为其持有的常政林证字【2004】第0108190500XX号林权证显示,其对涉案地块拥有林地使用权以及地上森林、林木所有权的问题。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常政林证字【2004】第0108190500XX号林权证显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均为方某,小地名为大张坞,主要树种为油茶,林地使用期限为50年,四至为:东至龙分水,南至坑,西至荞麦子山,北至山岗,填证日期为2004年11月23日。经了解争议的焦点在于林权证四至上的“南至坑”。申请人认为其持有的林权证能证明大张坞口是属于其的林地,而某村西埂自然村村民则认为该地块是他们的自留地。乡村两级干部曾多次到现场踏勘,但因351国道建设导致大张坞口的地貌发生改变,已无法识别“南至坑”的具体位置。
2020年7月,乡村两级组织人员对西埂自然村部分村民进行走访核实,受访村民黄某、参与分山的村干部陈某等人均表示大张坞山凹处的土地在1974年左右作为自留地由某村分配至西埂自然村村民并一直管理使用至今,分山到户实际年份为1982年,该块土地在分山到户之前就已经分配给他们使用了。经向某村当时办理林权证的村干部陈某核实,其表示办理林权证时某村很多村民的自留地都位于他人山脚旁,为了明确山脚处油茶树的归属,才将部分村民林权证的四至写为“坑”,故申请人的常政林证字【2004】第0108190500XX号林权证“南至坑”实际应为“南至山脚”。
二、关于《大桥头乡某村大张坞口土地利用现状图》以及《大桥头乡山林现状图》不可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大桥头乡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大桥头乡山林现状图》是经村、乡镇、县级部门现场勘察、测绘并上报审批的,是反映土地、山林的利用现状、地域差异和分类的专题地图,是土地管理、开发利用的基础性资料。自然资源、林业部门定期对土地利用现状开展变更调查,制作相关数据。因此《大桥头乡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大桥头乡山林现状图》是确认土地权属的重要依据。
《大桥头乡土地利用现状图》显示大张坞口争议地块地类为园地,《大桥头乡山林现状图》显示某村大张坞口争议地块地类为农用地。园地是农用地的一种类型,地类属性并不冲突。故《大桥头乡某村大张坞口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大桥头乡山林现状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三、关于“根据谷歌地图2010年9月21日拍摄的照片显示,大张坞口地块内原先种有胡柚等农作物”,也可以证明涉案地块属于林地的问题。
“根据谷歌地图2010年9月21日拍摄的照片显示,大张坞口地块内原先种有胡柚等农作物”该描述仅用于证明大张坞口地块曾经被人为种植过胡柚,被申请人认为该描述和实际是否可以证明大张坞地块属于林地无直接关系。
四、关于“受访村民均表示大张坞山凹处的土地在1974年左右作为自留地由某村分配至他们并一直管理使用至今”这一证人证言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2020年7月,乡村两级组织人员对西埂自然村部分村民进行走访核实,走访对象包括表示在大张坞口有自留地的村民黄某等人、在大张坞口无自留地的村民丁某、以及当时参与制作林权证的村干部陈某,他们均表示大张坞山凹处的土地在1974年左右作为自留地由某村分配至西埂自然村村民使用,其中在大张坞口无自留地的村民丁某、以及当时参与制作林权证的村干部陈某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故他们的证言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关于某村大张坞口地块权属问题相关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并与上述《大桥头乡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大桥头乡山林现状图》等物证形成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于 2020年10月21日作出的《关于明确某村大张坞口权属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7日,申请人的儿子陈某向常山县信访局反映位于某村大张坞口的林地,被某村西埂自然村村民说成是他们的自留地。申请人其有林权证,四至明确,要求被申请人出具山林权属纠纷的裁定书。乡村两级组织人员对西埂自然村部分村民进行走访核实,走访对象包括表示在大张坞口有自留地的村民黄某等人、在大张坞口无自留地的村民丁某、以及当时参与制作林权证的村干部陈某,他们均表示大张坞山凹处的土地在1974年左右作为自留地由某村分配至西埂自然村村民使用。2020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明确某村大张坞口权属的意见》。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权属意见不服,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关于明确某村大张坞口权属的意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大政信访处字(2020)26号、常政林证字【2004】第0108190500XX号林权证、《大桥头乡某村大张坞口土地利用现状图》、《大桥头乡山林现状图》、照片、村民证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等。
本机关认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大桥头乡政府有权对涉案林地使用权争议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未查明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情况下即以《大桥头乡某村大张坞口土地利用现状图》、《大桥头乡山林现状图》以及主张权利一方的西埂自然村村民的意见作出处理决定,程序不合法,且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此外,该《关于明确某村大张坞口权属的意见》中将案涉主体认定为申请人的儿子陈某而非申请人本人,存在瑕疵。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2020年10月21日作出的《关于明确某村大张坞口权属的意见》。
二、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