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2165835-010/2021-6957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公开日期: 2021-10-19
发布单位: 常山县司法局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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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165835-010/2021-69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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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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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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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山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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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不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1-10-19 14:00

信息来源:常山县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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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申请人:常山县公安局,住所地:常山县紫港街道文教东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胡伟民,职务:局长。

第三人:柴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公(新)行罚决字[2020]00536号,于2020年10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审理。因案件较为复杂,本机关于2020年12月22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公(新)行罚决字[2020]00536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柴某重新作出“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关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因故意伤害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一案,申请人认为,根据本案第三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动机、手段、后果、悔过等情况看,本案不应认定为“情节较轻”,“给予第三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明显过轻。

一、本案的具体情节。

(一)第三人完全是无故闹事,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本案中,目前位于常山县白石镇某村沿山5号房屋为申请人潘某个人出资建造,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均登记在申请人个人名下,属于申请人的个人合法财产。而第三人柴某虽是申请人的亲哥,但其于1987年左右便将户口从该地迁出,且后来于2000年已将其原有的宅基地份额转卖给申请人(申请人已支付款项),故该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均与其无任何关系。但事发当天,当申请人在家中为死去的母亲做“五七”超度,第三人无故冲到申请人家中恶意吵闹(认为宅基地及房屋有其份额),破坏超度仪式,本就情理难容,再加上直接殴打申请人,情节更为严重,所造成的影响极其恶劣。

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描述的“双方在家中因归属问题发生争吵”的情况明显是过于简单,掩盖和淡化了第三人的主观恶意,与客观情况不符。

(二)申请人并无“使用手机录音”的情况。由于当时第三人上门吵闹,申请人后电话丈夫告知该事,但第三人却误以为申请人在进行录音,故前去抢夺手机。事实上,申请人使用的是苹果手机,该手机在通话过程中是根本无法录音的,这一点民警当时也已调查确认过。

(三)第三人故意殴打妇女,造成申请人身体多处受伤。首先,《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描述的“抓到申请人的右手臂,后将申请人推倒在地”的情况不完全符合事实。当时第三人在抢夺手机过程中,除了推倒外,有直接的殴打行为;其次,申请人认为,自己作为一名妇女,原本就身体不好,在第三人面前完全处于弱势。而第三人利用自己强势的态度和恶劣的手段,无故对妇女进行殴打,没有人性,违背基本道义;再次,从后果上看,第三人的殴打行为造成申请人“前胸腰背部及四肢多处受伤并疼痛”,直接导致申请人住院近20天,可以说受到身体、生活及心理上的多重伤害。

(四)第三人在事发后无任何悔意,客观上也没有进行任何道歉或者赔偿。事发后,申请人因身体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一万七千多,全部自己承担,第三人没有表示过任何的道歉或赔偿的意思,没有丝毫的悔过表现,这是让申请人无法容忍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段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殴打或故意伤害他人的,一般的处罚措施就是“拘留并处罚款”,“单处罚款”是最轻的处罚。综合本案情节,申请人认为,即使本案不属于该条第二款情节较重的情形,也首先应当适用“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一般规定,而不是适用处罚最轻的“单处罚款”,故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明显过轻。

二、本案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被申请人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依据明显有误。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法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32条规定:“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的;(二)因民事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后果轻微的;(三)在校学生之间发生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其他情节较轻的。”

根据以上规定,具体到本案中,首先,通过前述对案件情节的分析,本案对申请人造成的伤害后果明显,影响恶劣,不属于“显著轻微”的情形;其次,本案中只有第三人单方存在明显过错,申请人无过错,不属于“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形:再次,本案也不属于第三种“在校学生”的情形。故本案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

《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因柴某与潘某系亲兄妹,且柴某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属情节较轻。”申请人认为,“亲兄妹”并不是“情节较轻”的理由,况且双方事后也没有进行任何和解,申请人也没有对第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显然也不是“情节较轻”的法定理由(根据前述规定“伤害后果显著轻微”才是法定理由)。

三、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以撤销,同时被申请人应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全面,定性及适用依据错误,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贵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应依法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法严惩肆意违法行为,申请人特向贵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望能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常公(新)行罚决字[2020]005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0年5月28日12时30分许,柴某与申请人在常山县白石镇某村沿山5号家里因房子的归属问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柴某认为申请人在拿手机录音便去抢其手机,抢夺手机过程中,柴某抓到申请人右手臂,后将申请人推倒在地,造成潘某右手臂、左锁骨下部、臀部等处受伤。柴某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

二、常公(新)行罚决字[2020]005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2020年8月17日,经常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潘某因外力致体表挫伤面积达15平方厘米以上,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另,根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的;(二)因民间纠纷引起,被侵害人有过错在先,后果轻微;(三)在校学生、近亲属之间发生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其他情节较轻的。因申请人与柴某是近亲属,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常山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26日依法对柴某作出行政罚款五百元的决定合情、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柴某作出的常公(新)行罚决字[2020]005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申请。

第三人柴某称:被申请人的处罚偏重,此事本身即为家庭纠纷,可以通过调解处理。申请人是一早和父亲吵架,父亲让本人回去劝架。申请人的受伤是摔伤,过程中没有其说的殴打行为。因此,本人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拘留并处罚款”毫无理由,也不合理。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8日12时30分许,申请人与第三人柴某在常山县白石镇某村沿山5号家里因房子的归属等问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柴某认为申请人在拿手机录音便去抢其手机,抢夺手机过程中,柴某抓到申请人右手臂,后将申请人推倒在地,造成申请人右手臂、左锁骨下部、臀部等处受伤。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即出警,并对申请人的受伤情况进行鉴定。经过鉴定,申请人因外力致体表挫伤面积达15平方厘米以上,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6日依法对柴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公(新)行罚决字[2020]00536号。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0年10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公(新)行罚决字[2020]00536号、户口本、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证、常山县潘某被殴打案案卷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同时,根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的;(二)因民间纠纷引起,被侵害人有过错在先,后果轻微;(三)在校学生、近亲属之间发生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其他情节较轻的。

在本案中,柴某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因申请人与柴某是近亲属,且被申请人的受伤情况经过鉴定为轻微伤,即未造成严重后果。被申请人对柴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公(新)行罚决字[2020]00536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同时,被申请人依据报案记录及出警现场和调查查明的事实,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取证据、告知陈述申辩等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公(新)行罚决字[2020]0053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