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2165835-010/2021-69552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公开日期: | 2021-10-18 | |
发布单位: | 常山县司法局 | 有效性: |
02165835-010/2021-69552
主动公开
2021-10-18
常山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10-18 16:40
信息来源:常山县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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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常山县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
被申请人:常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822MB1686462Q,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白马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东,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采矿权不予延续决定书》(常自然资规决[2020]X号),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因案件较为复杂,本机关于2020年11月9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常自然资规决[2020]X号《采矿权不予延续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作出准许采矿权延续许可的决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该《采矿权不予延续决定书》实体内容错误。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延续决定的理由完全错误,等同于毫无理由。被申请人完全混淆了采矿权和采矿权出让合同之间的概念,未明白两者之间的逻辑联系。被申请人的理由是双方的采矿权出让合同到期了,我不再跟你重新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所以就不再给予延续许可登记了,这个理由毫无逻辑可言。准许延续许可和重新签订合同实际上是统一的,只有在准许延续许可的同时才会重新签订合同,重新签订合同也就意味着准许延续许可了,不准许延续许可了才不会重新签订合同。被申请人以不重新签订合同为由不予延续许可,相当于是以不准许延续许可本身作为不予延续决定的理由,相当于无任何理由。《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该条明确了,采矿权人享有法定申请延续许可登记的权利。而实践中,正是因为采矿许可证、采矿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了,才会提出延续许可的申请,在延续许可被准许了,通过重新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来明确接下来的采矿权期限。不能说因为采矿权出让合同期限或者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了,就不准许你延续许可了。这相当于变相剥夺了采矿权人申请延续登记的权利,完全违背上述法规的规定。
再回到合同本身来,2006年3月7日签订的《浙江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本合同约定的采矿权有效期届满,受让人需要继续开采的,应当提前90天向出让人提出书面申请,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采矿权的,出让人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批准,与出让人重新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支付采矿权出让金。”从该条规定可得两点,一是应当在继续开采申请批准后重新签订合同,而不是先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再予以批准,被申请人以后面的不续签合同程序否定前面的是否准许延续程序,逻辑上是前后颠倒的。二是该条规定了,在申请人提出开采要求时,除了社会公共利益原因需收回的,被申请人应当予以批准。涉案被申请人并未因社会公共利益需收回,那么按照该条规定的内容,应当批准准予延续登记。
2.《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就涉案采矿权延续于2013年1月23日就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办理延续采矿许可证的报告,但被申请人直至2020年8月19日才作出书面决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准许延续,故被申请人应依法向申请人作出准许采矿权延续许可的决定。
3.《矿产资源法》第四条规定,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款也明确规定,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要依法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涉案申请人通过摘牌方式依法取得采矿权,依法设立的采矿权受到法律保护。就涉案矿产,申请人花费投资巨额资金进行开发建设,整个建设期长达八年之久。从2013年1月开始,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提出延续登记申请,但被申请人以各种原因久拖未决,导致申请人产生巨额损失,基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采矿权益,被申请人也应准许申请人的延续登记申请。
二、被申请人作出《采矿权不予延续决定书》未履行正当程序及法定程序。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履行正当程序。对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向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告知事实,并说明理由,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相对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了: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听取相关人员意见,保证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利,并告知申请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亦明确规定: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涉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采矿权不予延续决定书》,直接关系到申请人是否继续延续采矿权的重大利益,被申请人在作出决定前,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向申请人告知相关情况,并说明理由,听取意见,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未履行上述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0年8月19日作出常自然资规决[2020]X号《采矿权不予延续决定书》实体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作出准许采矿权延续许可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常山县资规局作出的案涉采矿权不予延续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依法不应撤销。
我国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矿产资源产权制度,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利用实行许可证制度。《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的矿区范围,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亦有相关通过招投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采矿权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系通过摘牌方式取得采矿权,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只有摘牌人缴纳出让价款及相关费用后,才可办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成为采矿权人后,仍应履行相关约定的及法定的义务。2003年1月22日,原常山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布公开挂牌出让“常山县辉埠镇大柴坞石灰石矿采矿权”的公告,明确矿区范围、矿种、开采企业规模、出让底价及出让年限为3年。申请人摘牌取得,并于2003年2月20日与原常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浙江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约定出让期限为2003年2月28日至2006年2月27日,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到期后,申请人申请继续开采,经出让人审批同意,双方于2006年3月7日重新签订《浙江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期限为2006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采矿权出让金总额为315万元,出让金分四期支付,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受让人在合同约定的首次支付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持合同、出让金支付凭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向出让人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分期支付出让金的受让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应当与付款期限一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出让金及利息的,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采矿权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在该合同7年期限内,于2006年2月28日办理《采矿许可证》,并于2007年、2008年、2010年三次办理延续,最后一期采矿许可证期限为2010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5日。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采矿权有效期届满,受让人需要继续开采的,应当提前90天向出让人提出书面申请,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采矿权的,出让人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批准,经出让人同意,受让人应当依法办理采矿权有偿出让手续,与出让人重新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支付采矿权出让金。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采矿权出让期限届满前,受让人没有提出继续开采申请或者虽然提出申请,但未获批准的,受让人应当将《采矿许可证》交回出让人,并办理采矿权注销登记,采矿权由原出让人收回。受让人应当保护矿产资源,不得认为破坏。出让人有权要求受让人移动和拆除采矿权的依附物。因2013年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决定不再出让案涉采矿权,不予批准申请人继续开采,双方未继续签订出让合同,故申请人要求办理延续登记缺乏权利基础,申请人的采矿权已经随着合同到期及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终止,针对申请人的延续登记申请,被申请人依据矿产资源及行政许可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不应撤销。
二、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案涉不予延续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准予延续许可的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认为,根据合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合同到期后,只要受让人提出继续开采要求,除了社会公共利益原因需收回的,被申请人应当予以批准。被申请人认为,这是申请人对合同的错误理解。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合同到期后,受让人需继续开采的,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采矿权的,出让人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批准,经出让人同意,受让人应当依法办理采矿权有偿出让手续,与出让人重新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支付采矿权出让金。故,批准重新出让、签订出让合同的前提是出让人同意,同时,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采矿权出让期限届满前,受让人没有提出继续开采申请或者虽然提出申请,但未获批准的,受让人应当将《采矿许可证》交回出让人,并办理采矿权注销登记,采矿权由原出让人收回。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即使受让人提出继续开采申请,出让人仍有权决定是否批准,是否重新办理有偿出让手续,是否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故,被申请人作出采矿权不予延续的决定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及《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权,被申请人未履行上述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采矿权不予延续的决定并不存在程序违法。《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本案被申请人系对申请人的延续申请不予批准,故不存在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情形,不存在告知利害关系人以及给予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的问题。《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原《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已根据2020年3月20日自然资源部令第6号修订,修订后《自然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九条与原条文一致,未作更改。根据上述规定,只有采矿权的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才需要告知听证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系作出不予延续决定,不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故不属于需要告知听证权利的情形,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就案涉采矿权延续于2013年1月23日就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办理延续采矿许可证的报告,但被申请人直至2020年8月19日才作出书面决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准许延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应视为准许延续的主张不成立。针对2013年1月23日申请人的延续申请,被申请人已经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暂缓延续的决定,故不存在“逾期未作决定”的情形,暂缓延续也是一种决定。因申请人的采矿权到期后至今,未批准案涉辉埠镇某矿采矿权可重新出让,申请人于2020年7月24日再次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某采石场采矿权的延续登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申请人应当交回《采矿许可证》,依法办理采矿权注销登记。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理由不成立,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7月2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的申请书》,请求“对申请人位于常山县辉埠镇某采石场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常自然资规决[2020]X号《采矿权不予延续决定书》。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采矿权不予延续决定书》不服,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03年1月22日,原常山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常山县辉埠镇某矿采矿权”的公告,明确矿区范围、矿种、开采企业规模、出让底价及出让年限为3年。申请人摘牌取得,并于2003年2月20日与原常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浙江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约定出让期限为2003年2月28日至2006年2月27日。合同到期后,申请人申请继续开采,经出让人审批同意,双方于2006年3月7日重新签订《浙江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期限为2006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采矿权出让金总额为315万元,出让金分四期支付。在该合同7年期限内,申请人于2006年2月28日办理《采矿许可证》,并于2007年、2008年、2010年三次办理延续,最后一期采矿许可证期限为2010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5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关于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的申请书》、《采矿权不予延续决定书》(常自然资规决[2020]X号)、《常山县国土资源局公开挂牌出让采矿权公告》、《浙江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2份、《采矿许可证》4份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关键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采矿权不予延续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从《采矿权不予延续决定书》的内容上看,被申请人仅提到了《浙江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的签订情况,并未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作出具体认定,被申请人直接以“经研究决定,不与申请人重新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为由,决定不再续签采矿权出让合同,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
另外,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采矿权不予延续决定,该处理决定明显对申请人产生不利影响。被申请人应当保障申请人的陈述权、申辩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采矿权不予延续决定书》(常自然资规决[2020]X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于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