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2165835-010/2020-63865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公开日期: | 2020-12-23 | |
发布单位: | 县司法局 | 有效性: |
02165835-010/2020-63865
主动公开
2020-12-23
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0-12-23 14:29
信息来源:常山县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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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曾某。
被申请人: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白马路。
法定代表人:方志忠,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曾水华对被申请人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编号:330822-1506769233)不服,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12月20日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2019年12月25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因案情较为复杂,2020年2月16日本机关决定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0年3月17日前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10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驾驶浙HxxxxY在常新线芳村镇路段亚金食品商行门口靠边临时停车3分钟左右,搬了两箱空啤酒瓶,买了两箱啤酒,付款后及时驶离,副驾驶人未离车,车主也未远离车辆,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从下车搬出空啤酒瓶,到购买啤酒,微信付款,总用时不超过五分钟。申请人认为这次停车不属于违章停车,属于临时停靠,申请人反违章意识存在,开启双跳,车上有人坐着,并且马上开走了,执法应人性化,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编号:330822-1506769233)。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9年10月26日10时28分,在常新线金宝日用品商行门口路段,被申请人通过电子监控设备(违停球)抓拍到申请人将车牌号为浙HxxxY号小型汽车停放于该路段上的右侧车道内,时长约3分钟,申请人实施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019年12月17日,申请人主动到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行为作出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822-1506769233),交由申请人签名、执法人员盖章,并加盖“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印章,当场交付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六)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6日上午10时28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浙H7205Y的小型普通客车,因到店内购买啤酒将车子临时停靠在常新线金宝日用品商行门口路段,开启双跳灯,申请人购买啤酒后开车驶离,时长约3分钟。上述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违停球)抓拍。2019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送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822-1506769233)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822-1506769233)复印件、现场照片4张、现场监控视频1份、现场路段禁停公告、相关法律法规依据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违停球)抓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六)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编号:330822-1506769233)。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