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2165835-001/2020-6086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县政府令〔2020〕1号 公开日期: 2020-08-05
发布单位: 县政府办 有效性: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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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165835-001/2020-60868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文号:

    县政府令〔2020〕1号

  • 公开日期:

    2020-08-05

  • 发布单位:

    县政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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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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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CSD00—2020—0002

常山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发布时间:2020-08-05 10:25

信息来源:常山县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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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D00—2020—0002

第1号

《常山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于2020年6月29日经县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文后30日施行。

 

2020年8月5日

常山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常山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以下简称《省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房〔2011〕77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常山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征迁事务中心为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发改、住建、资规、财政、公安、司法、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民政、残联、总工会、税务、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可以委托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本辖区内房屋调查、补偿协商、文书送达等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且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授权委托协议,明确委托范围、工作职责和工作目标。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指导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县城投集团负责天马、金川、紫港街道行政区域内的征收安置用房建设。

县农投集团负责县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一款范围之外的征收安置用房建设。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说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

县发改、资规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提供符合本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和相关文本。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县发改部门还应当提供建设活动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和相关文本。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结合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房屋征收范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公安、资规、住建、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暂停房屋征收范围内办理下列相关手续: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买卖、赠与、分割、抵押、典当、租赁房屋;

(四)营业执照登记;

(五)分户和户口迁入;

(六)企业转制、出售、租赁、承包、兼并等及其他增加补偿费用的不当行为。

违反规定实施引起增加补偿费用的,不予补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因房屋继承、受遗赠等原因确需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经房屋征收部门同意后可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房屋征收部门应在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予以注明。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证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产权人下落不明等情况应单列公示,并明示处理方式。

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调查结果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被征收人异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查核,并答复被征收人。

第十三条  资规部门应当牵头组织住建、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确认小组,对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未明确用途的房屋、未经批准改变登记用途的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认定处理办法按照《常山县征收国有土地上“三未房屋”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内有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房管理部门和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所有权人对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予以调查、认定。

公房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被征收房屋的权利。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按照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调查登记、核实工作结束后,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征收与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事由与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情况;

(三)被征收房屋价值(含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标准;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五)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标准;

(六)停业停产损失补偿标准;

(七)补助和奖励标准;

(八)签约期限;

(九)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县司法、发改、资规、财政、住建、综合执法等部门及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结论。

经过论证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及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第十六条  因旧城区改造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省条例》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听证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机构具体负责。

第十七条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为10人以上的,被征收人代表由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通过推举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确定的被征收人代表不少于10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不足10人的,均为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以及其他公民担任。

听证部门应当提前7日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八条  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情况和根据公众、被征收人意见修改的情况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或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及时公布。

第十九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保证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提供的安置房源现房可以折价计入征收费用。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形成评估报告,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涉及被征收人在100个以上(含100个)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论证、征求意见等情况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自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补助和奖励标准,按照《常山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和奖励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按用途分为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两类,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设计用途或者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功能认定。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或者标注的与房屋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以房屋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用途为准。

非住宅用房分为商业用房和非商业用房两类,商业用房按用途分为批零销售、金融保险、娱乐、餐饮、服务五类;非商业用房可分为综合用房和工业仓储用房两类,其中综合用房分为学校、医院、办公和其他(福利院、教堂、寺庙等)四类,工业仓储用房按用途分为工业用房和仓储用房两类。 

第二十四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品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以下方式选定:

(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自公布之日起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10日内,由被征收人自愿选择,所有被征收人均参与选择并选择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则为协商选定成功;

(二)不能协商选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参与投票的被征收人需超过半数以上,参与投票的被征收人半数以上共同选择了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通过多数确定;

(三)不能协商选定或多数方式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抽签、摇号等方式随机确定。

参加投票确定、随机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投票确定、随机确定的时间、地点。

协商选定、投票确定和随机确定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

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为7日。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复核评估不收取费用。

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衢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房屋征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但被征收人要求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人数量、登记户口等因素。

第三十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在本县区域内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合并计算)50平方米的,且被征收人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民政部门、县总工会认定后,依照下列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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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予以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不小于50平方米住宅房屋进行调换,互不结算差价。被征收人选择的安置住宅房屋超过5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照安置用房市场评估价结算。

依照前款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货币补偿的,最低补偿建筑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予以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享受基本居住需求保障对象的情况,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示7天,无异议的方能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

第三十二条  对选择安置用房设置电梯的,电梯井分摊面积的金额不计入安置用房总价,电梯井分摊面积仍按规定计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安置用房电梯井分摊面积,最终以安置用房确权面积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未经登记的建筑经认定后,按下列方式补偿:

(一)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在实施征收时按规定予以评估补偿;

(二)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按照同类结构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原则给予补偿;

(三)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未明确用途的,按认定后用途予以补偿。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改变用途的,按认定后用途予以补偿。认定改变用途部分面积,应当缴纳土地收益金,被征收人依法缴纳土地收益金后,按改变后用途补偿。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约并按约定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征收住宅的,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用于补偿被征收人因搬家和固定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空调、管道煤气等迁移造成的损失;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从周转用房迁往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另行支付搬迁费。

搬迁费的具体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县物价水平规定,每两年公布1次。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为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24个月;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36个月。过渡期限届满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过渡期限内的周转用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自行解决,也可以选择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

高层建筑是指总层数为10层(含)以上住宅建筑或建筑高度超24米以上的非住宅建筑。

第三十九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且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安置房交付后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超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交付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至安置房交付之月按照最新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费,安置房交付后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按照最新标准支付。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向其支付12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临时安置费按照租赁与被征收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住宅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且不低于保障被征收人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具体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县物价水平规定,每两年公布1次。

第四十条  县人民政府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费;但是,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部门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应当自交付后六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四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另行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过渡期限届满后超过24个月仍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

被征收人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交付与原用于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现房,并依照本办法规定计算、结清差价。

第四十二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一次性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其中,搬迁费包括机器设备的拆卸费、搬运费、安装费、调试费和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生产设备重置费等费用。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的具体标准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三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补偿。补偿的标准不低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五,具体标准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依照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生产经营者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

生产经营者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衢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十四条  征收租赁公房住宅,房屋承租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公房产权单位支付房屋承租人搬迁费及12个月的临时安置费;房屋承租人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且房屋承租人同公房产权单位解除租赁关系并按时腾空的,产权单位可以一次性给予房屋承租人每户不超过3万元的限时腾空奖励。

征收租赁公房非住宅,自征收决定之日起解除房屋租赁关系,房屋承租人自行装修的补偿、附属设施的补偿、搬迁费等按规定计算,由公房产权单位补偿给房屋承租人。

征收租赁私有房屋,由房屋产权人和房屋承租人自行处理好租赁关系。

第四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告,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前款规定的签约比例在征收决定中明确,但不低于80%。

第四十六条  除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外,补偿协议订立后,征收部门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被征收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补偿决定方案应当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及相应的补偿标准。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补偿决定方案进行审查,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自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送达补偿决定方案时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其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方式由县人民政府在补偿决定中确定。

第四十七条  补偿决定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补偿协议的内容。

被征收人在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未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决定应当确定补偿方式。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补偿方式确定为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应当就近安置。

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调查、评估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决定不包括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情况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另行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价值。按照评估确定的装饰装修价值另行给予补偿。

补偿决定由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实施房屋征收先补偿、后搬迁。

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以及被征收房屋清单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并告知被征收人申请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被征收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十九条  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征收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的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公房管理部门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由县人民政府向原房屋承租人另行提供承租房屋。

县人民政府依照前两款规定对承租人提供承租房屋的,承租人应当腾退原承租房屋;拒不腾退的,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腾退决定,责令承租人限期腾退。

第五十条  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腾退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腾退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五十一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2年内在本县区域内购房的,给予一定的购房补助。凭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免缴被征收房屋等价部分的契税。

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其安置用房与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等额部分可免缴契税。

第五十二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房地产抵押合同规定,就抵押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达不成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

第五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监察、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审计部门应当及时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房屋征收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对房屋征收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解决。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被征收人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数量和签约比例按户计算。被征收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或者经调查、认定出具的产权认定书计户。被征收人在同一征收决定范围内既有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房屋权属证明,又有经调查、认定后出具的未登记建筑认定意见的,合并计为1户。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公告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的住宅小区主要出入口、公告栏等醒目位置张贴,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报纸等媒体发布。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后30日施行。《常山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县政府令第22号)、《常山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问题处理规定》(常政办发〔2012〕233号)同时废止。

分送: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