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7-08 15:52
信息来源:常山县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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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和保证常山县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依法、稳定、有序地推进,促进城市功能区块建设和转型升级,提高城市品位,进一步完善我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现将《常山县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办法(征求意见稿)》文件全文公示,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7月1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通过电话方式:洪旭杰(13511425147);
通过信函方式:常山县大桥北路137号原茂林电商园,常山县征迁事务中心
常山县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常山县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工作,促进城市功能区块建设和转型升级,进一步提升城市赋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常山县域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区和城东新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指因实施城乡规划或其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集体所有土地需征收房屋的,对被征收人进行合理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基本原则:坚持“依法征收、合理补偿、妥善安置、公平公开”的要求,切实保护农民住房权利、保障农民合法房产权益,统筹兼顾国家、集体和农民三者利益。
第五条 成立常山县旧城改造指挥部,负责指导和协调城市改造提升涉及的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工作。
县征迁事务中心在旧城改造指挥部领导下开展具体工作,做好政策制订、宣传讲解、监督检查等工作。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依法征收的行政主管部门。
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实施单位,负责做好征收和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
县城投集团、农投集团为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的服务单位,协同配合做好城区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的各项要素保障。
有关责任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进城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顺利实施。
第六条 必须依法开展城区改造范围内集体土地的征收工作,并对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着物等附着物予以补偿。
第七条 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发布后,相关部门应在征收范围内依法暂停下列事宜:
(一)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手续;
(二)市场监管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三)资源规划、住建、农业农村等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转让、交换、新建、扩建、改建、分割、赠与、抵押、租赁、典当等手续;
(四)改变土地和房屋用途。
暂停期间因婚嫁、出生或军人转退、大中专学生毕业、离退休、刑满释放等原因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登记、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办理户口登记、迁入手续。
第八条 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发布后,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结构、面积及家庭人口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
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发布后,不得在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以及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九条 被征收人的认定。本办法以被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及附着物的产权户确认被征收人,并参照现行农村建房资格认定条件、产权人的户口性质,将产权户分为基本产权户和其他产权户,符合安置条件的家庭成员随产权人安置。
第十条 产权面积确认。被征收人的房屋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权面积以被征收人的《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建房审批表(以下简称“四证一表”)为依据认定。对未经产权登记和产权不明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会同资源规划、住建、农业农村、综合执法等单位按以下规定进行调查认定,审核确认。
(一)被征收人的房屋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权面积以“四证一表”之一或其它合法凭证,按照证(表)记载面积确认房屋合法面积,审批表上面积大于实际面积的,以实际面积为准。
(二)证表不一致或有异议的,以产权登记簿为准。
(三)证表不全或无证表,以资源规划、住建、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核定的面积为依据,确认房屋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面积。
经审核,属于不能确权的,按照历史成因和事实现状处理。
第十一条 安置人口核定。安置人口为城区征收范围内在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被征收人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确定,并按以下情形进行相应增加和核减。
(一)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列入安置人口计算:
1、原户口在本村的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
2、原户口在本村的全日制国民教育序列学校在校学生;
3、世居在本村红(蓝)印户籍人口,土地征收农转非人员,不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录用编制,未享受房改、政府保障性住房政策的;
4、依法办理了收养登记的;
5、原户口在本村的正在服刑的;
6、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已迁入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二)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安置人口计算:
1、户口挂靠本村的外来人员;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录用在编人员;
3、已享受房改、政府保障性住房(租住的除外)或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政策(不包括再次被拆迁安置的情形)的人员;
4、被征收人的成年子女,在征收范围外另有宅基地房屋的;;
5、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
(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不得重复计算:
1、已婚只有一个子女家庭;
2、已婚未有子女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
3、户内已满22周岁未婚男性或纯女儿户至少一人达到法定婚龄的;
4、符合再生育条件的;
5、子女均未被列入安置人口的家庭。
(四)自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发布之日起至签约截止日前,出生的人口可计入安置人口。
第十二条 房屋及其他补偿
对被征收人的土地、合法主体房屋、阁楼、架空层、附属用房、其他构筑物及装修等进行征收补偿。
(一)被征收人合法主体房屋建筑占地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
(二)被征收人合法主体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率进行评估补偿;
(三)被征收人房屋的阁楼、架空层及附属用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率给予评估补偿;
(四)被征收人的其他构筑物经评估后给予补偿;
(五)被征收人的房屋装修、装饰及其它设施,经评估后进行补偿。
第十三条 安置方式
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可以实行货币补偿安置、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易地统建安置,原则上一户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但因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安置造成可安置面积在30%以内的剩余部分,可适用货币补偿方式调整。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不再享受宅基地建房权利。
货币补偿安置是指征收人提供补偿安置资金安置被征收人,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安置住房。
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是指征收人向被征收人提供公寓住房作为产权调换用房,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
易地统建安置是指征收人对被征收人房屋进行重置价评估补偿,由征收人按规划统一建造联排住房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安置房成本按规定进行结算。
第十四条 基本产权户货币补偿安置与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安置面积计算。
被征收人的可安置面积,按该户核定的可安置人口及选择的不同安置方式所对应的安置系数进行确定计算。
(一)基准安置面积按被征收人核定的可安置人口数,确定安置面积,1人户180㎡;2人户220㎡;3人户260㎡;4人户300㎡;5人户340㎡;6人户380㎡;7人以上户按人均安置保障面积60㎡为基准。
(二)安置系数
安置系数是指根据被征收人选择的不同安置方式,用以调整确认被征收人可安置面积的系数。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或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安置系数视区片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易地统建安置的,统建安置房的具体户型在实施方案中明确。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货币补偿安置款项包括:
(一)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及其他补偿”的补偿款项;
(二)被征收人可安置面积对应合法主体房屋内外(“内”指的是可安置面积与合法主体房屋面积对等部分,“外”指的是可安置面积超出合法主体房屋面积的部分)两种标准计算所得的补偿款项。
(三)被征收人合法主体房屋面积超出可安置面积部分的补偿款项。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按基准安置面积乘以安置系数确定可安置面积,可安置面积中与合法主体房屋建筑面积对等的部分按基本价结算,剩余的可安置面积按保障价结算;超出可安置面积20㎡以内的按优惠价结算;被征收人选择配有电梯安置房的,电梯井面积扣除后结算,其分摊面积登记至各户房产面积。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易地统建安置的,由征收人统一规划建造安置住房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
(一)易地统建安置的补偿,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及其他补偿”进行补偿。
(二)易地统建安置按照现行农村建房资格认定条件和“一户一宅”原则认定,经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报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核,并予以公示。被征收人只能选择不大于建房人口相应的建筑占地户型进行安置。
(三)易地统建安置用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建设用地,按照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
有下列情形的,不适用易地统建安置:
1、不符合分家立户规定的;
2、多子女而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分家立户的;
3、出卖、赠与或以其他形式转让住宅的;
4、出嫁或入赘到外村但户口未迁出本村的;
5、父母与子女虽独立分户,但父母随子女居住且已享受过农村宅基地审批建房的;
6、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外已有宅基地的;
7、其它不符合安排迁建用地条件的。
第十九条 其他产权户中拥有合法独立产权宅基地房屋,但不符合现行农村建房资格认定条件的被征收人,采取托底封顶的原则确认可安置面积进行货币补偿安置和产权调换安置,托底封顶标准视征收区片情况确定。
第二十条 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产权人,在征收区域外无独立产权宅基地房屋的,采取货币补偿安置或产权调换安置,安置面积按托底封顶原则确认。
在征收行政村区域外,符合现行农村建房资格条件的拥有宅基地房屋的,征收区域内拥有的合法主体房屋按重置价3倍予以补偿,不作安置。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房屋涉及出租或出借的,对承租人或借用人不予安置和补偿,由被征收人自行处理租借关系。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已依法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规定拆除旧房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工业用房、农业用房、公益用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率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四条 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两年内在本县区域内购房的,给予一定的购房补助,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享受免交相当于补偿总额价款的房地产契税。
第二十五条 安置房产权登记。被征收人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其他有关材料到产权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搬迁户首次办理不动产权证时按规定享受契税减免政策。
第二十六条 在城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房屋的,应当给予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约并腾空交房的,按选择不同安置方式,分别给予相应的奖励。
(一)房屋搬迁和临时安置费的补助
住宅用房搬迁补助费按被征收人合法主体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标准在实施方案中明确。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收人合法主体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标准在实施方案中明确。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一次性给予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和易地统建安置的,应当支付腾空交房之月起至交付安置房后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征收奖励。被征收人按征收规定时限配合履行的,可享受以下奖励:
1、调查评估奖。配合调查评估工作,按户给予适当奖励。不配合调查评估的,不予奖励。
2、按时签约奖。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的,按合法主体房屋建筑面积给予相应的奖励。
3、按时腾空奖。在规定时间内腾空并交付房屋的,按被征收人合法主体房屋建筑面积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弄虚作假,骗取补偿安置费用的,收回被骗安置资金,由有关单位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征收人和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县资源规划、住建、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加强城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中规划实施、土地利用、征收安置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不当行为,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涉及征收城区集体土地房屋的项目。
本办法施行前县内已出台的其它政策、标准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施行前已批准实施的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按原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