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2165835-001/2018-5952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常政发〔2018〕31号 成文日期: 2018-06-22
发布单位: 县政府办 有效性: 有效
  • 信息索引号:

    02165835-001/2018-59523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文号:

    常政发〔2018〕31号

  • 成文日期:

    2018-06-22

  • 发布单位:

    县政府办

  • 有效性:

    有效

  • 统一编号:

    HCSD00-2018-0002

常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山县农村集体土地“一户多宅”分类处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6-04 17:06

信息来源:常山县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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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D0020180002

 

 

常山县农村集体土地“一户多宅”分类处理指导意见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土地管理和农民建房管控,提升我县浙西民居特色风貌,推进慢城“大花园”建设,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一户一宅”是指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每户建筑占地在我县农村村民建房限额标准之内。对合法“一户一宅”农村住房,由户主作为代表申请,县国土资源局予以确权登记发证。

第二条 农村宅基地“户”的认定。农村宅基地的“户”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农村集体所有制形式的本村常住户(寄户除外)。户数及人口以公安机关登记的户籍为基础,由村两委集体根据认定标准报乡镇(街道)审核确定。

第三条 “一户一宅”的认定标准:

1.夫妻离婚三年以上的且未共同生活或离婚后一方又另行结婚的可以认定分户。

2.父母应随子女申请建房,四世同堂的可分两户。

3.有两个及以上儿子的,年满 22 周岁的儿子可单独分户。

4.有两个及以上女儿的,入赘招婿的女儿可单独分户,外嫁女(与父母共同生活)不能和父母分户。

5.一户村民虽有两处或两处以上宅基地,但面积总和未超过规定宅基地面积标准的,可以认定为一宅。

6.干部、职工的配偶为农民,且没有享受公房、集资房、货币分房等房改政策的,认可其在配偶的户籍所在地所建之房。

7.通过购买商品房和以公开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建房的,不计入“一户一宅”。

8.其他特殊情形,应提交村民代表会议按村规民约讨论决定,经公示后认定。

第四条 “一户多宅”是指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两处及以上宅基地。

第五条 对合法的“一户多宅”的认定和处理办法

①初始土地申报登记时,农户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已合法登记的;②已合法取得一处农村住宅,又另行继承父母等合法拥有的房屋造成的;③已合法取得一处农村住宅,因购买集体经济组织住宅造成的。

对于上述三种情形,要引导、鼓励村集体建立有偿退出机制。

第六条 违法“一户多宅”的认定和处理办法

1.建新不拆旧的“一户多宅”认定:①农户易地新建住宅后,原宅未按规定拆除的;②农户拆除旧宅,原址新建住宅但旧宅未按规定拆除到位的;③已享受下山脱贫、地质灾害搬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等政策的农户,与村委会签订了原宅拆除协议但未履约的。

2.未批先建的“一户多宅”的认定:①已有农村住宅,未经批准又占用建设用地(村内空闲地)新建住宅的;②已有农村住宅,未经批准又占用建设用地以外不涉及基本农田新建住宅的;③已有农村住宅,未经批准又占用基本农田新建住宅的。

对违法“一户多宅”的处理:建新不拆旧的,必须拆除旧房。未批先建的,由农户选择保留一处房屋,其余房屋全部拆除。

上述六种情形房屋拆除不予补偿,土地使用权权属性质可保持不变。

第七条 附属用房认定及处理办法

主房庭院范围内的既有附属用房,在符合村镇规划和村庄整体风貌、与主房外立面风格一致、四至无纠纷,且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地类的,占地面积在 40 平方米内、高度不超过 4 米,经乡镇(街道)分类处理后可保留一处。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附属用房应予拆除或整改。

第八条 列入省级历史文化目录村落和省级传统村落的村庄,按保护规划实施,农户旧宅属于保护建筑的不在清理范围之内。其他具有一定保留利用价值的旧宅,经乡镇(街道)、规划、文保部门认定,可不予拆除,但村集体应当收回。

第九条 村集体要完善村规民约,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等民主决策程序,确定收回、调剂、补偿标准等事项。对因房屋结构、位置等原因暂时无法拆除的应拆房屋,签订使用权收回协议等方式,及时收归村集体,待今后条件成熟时拆除,可以调剂安排给无房户、缺房户、困难户建房,也可用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按照宜建、宜绿、宜垦原则,结合农房用地保障、农村风貌提升、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等工作,因地制宜安排项目,加强拆后土地的综合利用。农办、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要给予政策指导和资金支持。

第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行,适用于城市禁建区、限建区以外村使用。本意见政策规定不溯及以往。

第十二条 本意见由常山县国土资源局、常山县规划中心负责解释。